九民会议纪要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探析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作为今后相当长时间内审判实务中的裁判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为今后相当长时间内审判实务中的裁判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部分问题上,九民会议纪要对原有审判规则进行了统一、细化、突破,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上的新规定,理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
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它是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亦是公司运营发展的物质基础。新设公司的财产来源于各个股东的出资,是为注册资本。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以前,注册资本一直为实缴制,新设公司需提交验资报告,注册资本的一次性到位成为公司设立的高门槛。
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最重要的一项变化是取消了对股东出资的一些强制性要求,比如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等方面的法定限制,将其划为公司自治范畴,由公司章程自行决定。认缴制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赋予了股东们极大的选择空间,可以根据自己的出资意愿、公司的实际需求、对公司预期发展的情形分批分期缴纳出资,减轻了创业者们的压力。
实缴制改认缴制,将股东出资期限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并通过工商登记予以公示,未经法定事由或协议变更,任何人不得私自改更,较大的保护了股东们的权益。
二、九民会议纪要前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限于破产和清算两种情形
1.破产: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除这两种之外,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支付手段的创新和更迭,公司财产转移更为便捷、隐蔽,保全不易,往往一场诉讼下来,进入执行阶段后,才发现公司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与其相反的,有些公司的股东资金雄厚、资产十足,申请执行人希望能够执行股东认缴尚未到期的出资,执行法院明知合理但无据可依,对被执行人的股东束手无策。
(二)普通诉讼程序中“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裁决规则
如何衡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呢?直到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才明确了“原则否定—例外肯定”
的裁决规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该裁决规则在实践中未得到普遍适用。
三、九民会议纪要的突破——从破产加速到期到非破产加速到期
直到本次的九民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有了重要的突破,从破产清算程序到诉讼程序,从破产清算加速到期到非破产加速到期。
(一)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
首先,明确了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其次,确定了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为基本原则,对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例外,即在两种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优先于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隐含的利益权衡
如何衡平股东与债权人、期限利益保护与债权保护、未来的出资与现实的债权之间的关系,九民会议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则是什么,例外是什么,兼顾了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两方之间的利益,既不让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缺失,也不让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得到过份保护。
(三)对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的简要分析
1.执行阶段的出资加速到期
(1)需是单笔债权。这个勿需多言。
(2)该笔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仅仅包括法院的生效裁判,也应该包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3)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是从法院执行角度而言,以往这种情形下法院会终结本次执行。
(4)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这里破产申请人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破产的原因主要在于执行转破产耗时长,需要通知所有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债务得到清偿的比例很低。本条规定的出台,会导致执行阶段中申请执行转破产的几率更为降低。
(5)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九民会议纪要未对此作出规定。但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只要出现本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公司债权人就享有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债权人的这种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债务人。其不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由此可以推断,在执行阶段中是不能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另行提起诉讼。但是笔者认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尚未到期,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通过已经公示的公司章程可以得知,在执行阶段中追回股东为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调节更为适宜。
2.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时的出资加速到期
(1)出资期限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由公司章程规定,对出资期限的延长无需债权人同意。
(2)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意味着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需遵巡相应程序,有限责任公司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需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具有公示效力。
(4)理论基础-债权人的撤销权。认缴资本的实质为股东负担的对公司附期限的债务,一旦登记在公司章程中,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即已确定,延长出资期限实质是公司股东自行操作延长了债务的履行期限,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实践中应注意审查公司章程的修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债权人的选择——先下手为强
在破产加速到期对非破产加速到期,全体债权人对单个债权人的情形下,债权人需对债权加以全面分析,权衡利弊,不管作哪种选择,需要做到“先下手为强”。
具体路径可参考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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