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冠疫情肆虐全球、各国经济急剧萎缩、美国大选甚嚣尘上的灰暗日子里,RCEP (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协定的签署无疑成了阴霾之中的一缕阳光,给低迷的全球经济和贸易带来一线希望。
关于RCEP协定的价值和意义,自有经济学家们去探讨和论述。本文旨在对协定中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一章-知识产权章做一个介绍性解读,以便关注该协定关于知识产权议题内容的读者有一个快速而全面的了解。
RCEP第十一章为知识产权专章,共有14节83个条款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涵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保护对象、不正当竞争、侵权救济、合作与磋商、透明度、过渡期和技术援助等与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执法保护、救济措施、合作原则与磋商机制等事项有关的内容。
总体来看,协定条款的内容既有很多原则性、非强制性的内容,也有不少较为细致的指导性甚至是义务性的规定,体现了统一性和妥协性的有机结合,也是日韩为代表的发达经济体与东盟国家发展中经济体之间的谈判和博弈的结果,有利于促进区域内知识产权制度的统一和平衡。尤其是关于过渡期和技术援助方面的相关规定,旨在弥合不同成员之间在发展水平和执法能力方面的差异,帮助有关成员更好地履行协定义务,不断提升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水平。
从协定的具体要求和行文特点来看,带有明显的中国参与和引导的印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标准和中国规则。当然,这也与中国在区域内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影响力相一致。
不可否认的是,RCEP成员国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上的差异还是非常明显的,一些成员国距离即使是不算苛刻的协议要求都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协定签署后,这些国家通过国内权力机关的批准以及随之而来的国内立法和执法机制的建立,将仍然是一个漫长甚至是痛苦的过程。
闲话少叙,下面就知识产权章节的主要内容做一个大概介绍和解读:
一、总则和基本原则
本章确定了知识产权协定的宗旨: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实施,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合作,减少对贸易和投资的扭曲和阻碍。
考虑到缔约方之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差异,需要维持权利人、使用人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亦应认可促进创新和创造的需要,以及促进信息、知识、文化和艺术流通的重要性;以此同时,在建立和维持透明的知识产权体系、推动和维持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要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使用者予信心。
各缔约方在制定本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在遵循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在与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领域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共健康和公共利益,以及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权利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和技术转让的做法。
本节亦就知识产权包含的范围、国民待遇、与TRIPS协定公共健康措施的协调,以及各缔约方加入现有的七个主要知识产权多边协定的义务等方面做了规定。
二、知识产权权利内容
知识产权章第二节至第七节分别对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作了框架性以及指引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01 著作权和相关权利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所有缔约方均应当授予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专有权,有权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或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权利。
鼓励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缔约方应当致力于促进建立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进行集体管理,鼓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公平、高效、公开透明和对其成员负责的方式运作,包括公开和透明地记录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缔约方之间也应促进各自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合作。
缔约方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制止侵权行为;承诺至少在中央政府层面不得使用侵权计算机软件,并鼓励地方政府使用合法计算机软件。
02 商标 (Trademarks)
本节首先就商标的定义和类型进行了统一规定。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能够将一个企业的货物和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分开来的任何标记或任何标的组合都应当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包括人名、字母、 数字、图形元素、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在内的标记以及此类标记的任何组合,应当有资格注册为商标。如标记本身不能区分有关货物或服务,一缔约方可以将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条件。缔约方亦应保护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在商标分类方面应遵循《尼斯协定》。
本节接着就商标的注册和申请制度进行了明确地统一规定,要求各缔约方均应当设立适当的商标注册制度,并就申请、异议、撤销、无效等程序性设置提出明确要求。另外要求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护驰名商标,驳回、撤销可能与在先驰名商标混淆的商标注册申请并禁止使用,并应规定商标主管机关有权驳回恶意的商标申请或撤销恶意商标注册。
03 地理标志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CREP协定特别强调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进行了详细明确的规范,要求各缔约方均应当确保在其法律法规中有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其申请程序和手续应合理并公开,方便公众获得指引以及申请人获知申请状态。
本节对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内行政程序、异议和注销的理由两个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就地理标志的保护日期、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协调等方面作了规定。
04 专利 (Patents)
可申请专利的技术范围及排除: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还是方法,只要此类发明具有新颖性、包含创造性步骤并且能用于产业应用的,都可以获得专利。但是可以排除特定发明的可专利性,如阻止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为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医治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学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外的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生物学方法。
专利权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此类目的而进口该产品的行为;若专利的客体为方法,则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而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防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通过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协定对各缔约方在专利审查、注册等程序性事项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要求,并在提高各自专利制度的质量和效率以及简化主管机关程序的重要性方面达成共识;同时要求各国在申请日或优先权届满18个月后尽快公布专利,并应当致力于制定国内法规以满足专利申请人加速专利申请审查的要求。
各缔约国应致力于使用《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及其不时的修正相一致的专利分类制度,并应当通过一项有效的专门的制度保护植物新品种。
05 工业设计 (Industrial Designs)
本节分别对工业设计的保护对象、注册或授权制度、引入国际分类制度几个方面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关于保护对象,规定各缔约方应对新的或原创(new or original)的独立创作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保护对象限于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的组合的新的或原创设计。缔约方可以规定此类保护不得延伸至主要出于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而进行的设计。
协定特别提出各缔约方应当确保对纺织品设计予以保护,但是有权选择通过工业设计或著作权法来满足该项义务。
协定要求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工业设计注册制度,该制度应当包括向申请人提供驳回或授权理由的书面通知并给予申请人作出回复的机会,并对申请的授予或驳回提出异议、挑战或上诉的机会,或者对注册或授权提出撤销、无效或注销的机会。
06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Genetic Resources,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Folklore)
本节的规定非常简略且非义务性,仅表明缔约方可以在遵循其国际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制定适当措施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在遗传资源方面,如果一个缔约方的专利制度对遗传资源的来源或起源有披露要求,则应当努力使此类要求相关的规定公开,包括通过互联网公开,以便相关方能够了解这些要求。
三、有效规范不正当竞争
RCEP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防范。《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对该国国民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凡是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应该予以禁止。该条款特别禁止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关于域名保护,协定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确立的原则或仿照该原则建立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至少在有人以营利为目的恶意注册或持有与商标相同或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域名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救济。
关于未披露信息 (Undisclosed Information)的保护,协定仅简单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披露的信息提供保护,即不得要求或施压外国个人披露为证明其符合相关行政管理或监管要求所不必要的敏感技术信息。
四、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与保护
本节共分四小节,分别规定了一般义务、民事救济、边境措施和刑事救济。
1、一般义务: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其法律法规中包括本节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章所涵盖的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阻止侵权的快速救济和阻遏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并规定相关程序应当公平合理,不应不必要的复杂或成本过高,也不得设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不合理的延迟。
2、民事救济:民事救济方式强调程序上的公平和合理,当事方可以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不得强制要求本人出庭,并应注意保护当事方的机密信息。损害赔偿以填平为原则,赔偿金数额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害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来确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但是司法机关有权判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诉讼成本或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缔约方亦可规定任何其他费用。对于假冒侵权商品,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临时措施扣押涉嫌侵权货物以及主要用于被控侵权行为的材料和工具以及相关侵权证据,并有权责令处置或销毁这些侵权商品、材料和工具,而不作任何补偿。
3、边境措施:边境执法机关可以依权利人申请中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有权要求权利人提供保证金或同等担保,亦有权将发货人、 进口商或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的描述、货物的数量、货物的原产地等信息告知权利人。主管机关亦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涉嫌盗版或假冒商标货物,并迅速通知进口商和权利人,要求权利人提供相关信息,以协助主管部门采取边境措施。主管机关有权下令销毁或处置被认定为盗版或假冒商品的货物,除例外情况外,仅简单移除商标不足以允许货物进入商业渠道。
4、刑事保护:刑事保护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盗版或商标侵权行为。刑事处罚应包括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犯罪的刑法水平相一致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司法机关有权扣押侵权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实施犯罪的相关材料和工具以及与被指控的罪行有关的书面证据,并有权在不给予被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没收或销毁侵权货物、材料和工具。
五、其他原则及程序性事项
第十一至十四节分别就合作与磋商、透明度等原则性条款,过渡期和技术援助条款以及其他一些程序性事项作了规定。
其中“过渡期”是指一缔约方应当完全实施本章知识产权专章的规定前的一段时期,包括对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过渡期和特定缔约方过渡期。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泰国、越南等七国适用十年或十五年过渡期。中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体系已经较为完整,因此并不适用过渡期。从协定规定的实体和程序性要求来看,其标准明显低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所适用的标准。中国标准将进一步引领区域内发展中国家相关国家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向中国标准看齐。
结语
RCEP协定成员包括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东盟十国一共十五个国家,其中既有传统发达经济体,也有新近崛起的经济强国,还有仍然处在经济发展初期阶段的国家,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差异巨大,法治传统和执法能力参差不齐。这些客观条件注定了RCEP协定知识产权章节的相关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和示范性的。但是即使如此,也有很多条款对知识产权的注册、管理和保护作出了相当明确的要求,同时设置过渡期给与RCEP规定的标准仍然有较大差距的国家抓紧建设国内的立法和执法体系,充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东方智慧。这也是RCEP得以最终签署的重要保证。
可以预期的是,随着传统制造业往东南亚地区的转移以及人口众多的东南亚经济体的繁荣崛起,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在这个地区将遇到可能比中国过去30年更大的挑战。中国的知识产权从业者们有着非常丰富的实践经验,可以考虑在适当的时机走出国门,在东南亚新兴经济体开辟新的战场,输出中国标准和中国经验。
RCEP知识产权章全面解读及评述
作者:姚红军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在新冠疫情肆虐全球、各国经济急剧萎缩、美国大选甚嚣尘上的灰暗日子里,RCEP (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协定的签署无疑成了阴霾之中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