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典》夫妻债务规定的三大错误解读

来源: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 一大错误解读:《民法典》规定了“共债共签”原则 这个错误解读害人不浅。 对于没有举债、不知情的配偶而言,“共债共签”原则当然是天大的福音,可以有效避免无辜“被负债”现象。 然而,现实是残酷的。

01 一大错误解读:《民法典》规定了“共债共签”原则
这个错误解读害人不浅。
对于没有举债、不知情的配偶而言,“共债共签”原则当然是天大的福音,可以有效避免无辜“被负债”现象。
然而,现实是残酷的。
《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共债共签”原则。
为什么说《民法典》没有规定“共债共签”原则?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是指所有债务必须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等共同意思表示确认,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即是: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经夫妻双方共同确认,简单说就是“要共债必须共签”,这才是“共债共签”原则,共签是共债的必要条件。
我们再看看《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细细研读,根据上述条文,先不论举证责任,《民法典》实际上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共签共债”原则,即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
(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三)以个人名义所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
(四)以个人名义所负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分析上述四种认定情形,如果要说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科学地概括,就是四个原则:“共签共债”原则、“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则,“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原则。
“共签共债”原则,就是“夫妻合意”原则,也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共同签名的为共同债务,逻辑上就是充分条件:共同签名的即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共签共债”原则绝不是“共债共签”原则,因为,若要“共债共签”原则,逻辑上就是必要条件:要认定为共同债务,必须共同签名;否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共签”“共债”字序对调一下,区别大着呢!
有人可能会说:
从《民法典》条文表达看,按照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了“共签共债”(“夫妻合意”)原则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
接着的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只是作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条款(也即属于共同债务)。
这样的解读,从条文表达上似乎有理。但是,从立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出发,“原则”规范的范围应该很大,要覆盖全部;“除外条款”规范的范围应该特别小、只用于特殊情况,才符合“原则”和“除外条款”的科学立法。然而,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际情况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是非常大的,而绝不仅仅是一小部分。所以,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作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则的“除外条款”,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科学。
所以,准确地说,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共债共签”原则,而是规定了四个原则:1、“共签共债”原则;2、“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3、“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则;4、“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原则。
宣扬《民法典》规定了“共债共签”原则,是严重的误读。若长此以讹传讹,会让人们真的以为我国规定了“共债共签”原则,误以为“反正我没签名所以不可能是共债”,以为从此就可高枕无忧,这样真的会害死一大批人。
02 二大错误解读:《民法典》杜绝了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
这个错误解读太天真。
对于这个问题,正如本律师在“《民法典》通过后,嫁人只嫁公务员!”一文中指出的,《民法典》夫妻债务规定存在着二个巨大的法律漏洞,将会成为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者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而让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一方承担债务的借口,导致大量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无辜“被负债”。这二大漏洞是:
第一大漏洞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认定,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方。没有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谁也不必举证,法官就无法给予准确认定。如果只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单靠举债数额而不问用途来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将不可避免出现不知情、未受益的配偶无辜“被负债”现象。比如:一对夫妻,每月每人各自总收入1万元,一天,丈夫单独向外举债1万元用于赌博。债权人和丈夫都一口咬定说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妻子说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根据数额,法官可能会认为数额不大而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而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这个丈夫分别向几十个人借款1万元,债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就极有可能均被不同的法院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推而广之,如果一个人分别向100个人借款5万元,各个债权人在不同的法院起诉,这总数500万元都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令人不寒而栗!因而,必须明确由主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当事人(即债权人或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才能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大漏洞是: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歧义不小。由于界定存在问题,在没有准确、科学界定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充分论证将“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将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直接列入《民法典》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立法要求,也必将出现大问题。
实践中,“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已成为举债方损害不知情、未受益配偶一方利益的借口和理由,此类案例层出不穷。一位丈夫,开了一个个体经营部,之前几年,每年将数万元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最近二年向外举债几百万、上千万元,在所谓借款合同中写明“用于个体经营”,但实际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在此种情况下,不知情的妻子根本难以提供证据证明丈夫举债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但按照所谓“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理论,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位丈夫,在其经营的公司中将妻子列为名义上的股东、管理人员、董事、监事、员工之类(妻子未必知情),然后丈夫以经营为名对外大量举债用于赌博、吸毒、包养二奶,按照“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理论,又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深度阅读:《民法典》通过后,嫁人只嫁公务员!)
只要这二大漏洞一天不解决,就根本不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
03 三大错误解读:《民法典》明确了夫妻债务规则,是立法的巨大进步。
这个错误解读无视前辈婚姻法学家的智慧。
现行《婚姻法》已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而且是高屋建瓴,比较科学。从立法技术高度上,假如以山底、山坡、山顶来比喻,那就是达到了山顶的水平。
现行《婚姻法》(也就是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基本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的规定。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来自于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数十年的实践证明,该规定是科学、合理、准确的法律规范,所以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基本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直至2004年4月以前,实施效果非常好,实践中不存在问题。且大家均一致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当事人(债权人或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24条”的出台,使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举证责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该司法解释明显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其带来的恶果是,串通伪造债务、恶意举债的案件大量增加,大量的不知情、未举债配偶无辜被背负巨额债务。从立法技术高度上,假如以山底、山坡、山顶来比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就是山底的水平。
经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撬动了全国人大备案审查程序(深度阅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修改背后的“接力”),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式宣告了“24条”的实质废止。
2018年最高法院夫妻债务新解释的内容,规定了认定夫妻债务的四个原则:“共签共债”原则、“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则,“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原则。“共签共债”是1980年《婚姻法》出台之后司法实践中为大家所接受和公认的原则,不是什么创新;“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际上基本包括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内涵之内;而“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歧义不小。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既不排斥“共签共债”的公认原则,也包含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容,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这种法律漏洞,其认定标准高度概括、准确科学,其高度非2018年最高法院夫妻债务新解释所能及。
2018年最高法院夫妻债务新解释修正了“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和举证责任的承担,从立法技术高度上比较,假如以山底、山坡、山顶来比喻,2018年最高法院夫妻债务新解释,相比于“24条”的山底水平,明显有进步,但只是山坡的水平。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基本照搬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的内容,属于山坡水平,与处于山顶水平的现行《婚姻法》规定相比,并不是什么立法的进步,反而是退步了。
有媒体称: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这种解读是错误的。如前所述,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已对夫妻债务认定原则明确作出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还有人称:《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巨大进步,它纠正了《婚姻法》“24条”导致的“被负债”现象。这种观点更是张冠李戴,其根本错误在于不清楚《婚姻法》的法律规定(《婚姻法》第24条规定的是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误解为《婚姻法》规定,将司法解释与法律混为一谈,严重误导大众,必须予以澄清。
作为一名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有责任为大家揭示《民法典》夫妻债务规定的真相,以正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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