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黄南法院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冷某某与卡某某夫妇系亲属关系。卡某某生前多次向冷某某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先后出具欠条三份,载明尚欠六十六万元,并约定分别于2024年8月、9月前还清。

黄南法院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冷某某与卡某某夫妇系亲属关系。卡某某生前多次向冷某某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先后出具欠条三份,载明尚欠六十六万元,并约定分别于2024年8月、9月前还清。卡某某承诺将其位于尖扎县某某镇某某路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债务至今未偿还。后卡某某去世,其名下留有房屋2套。冷某某遂将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债务,并主张该借款为卡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卡某某妻子羊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之责。
裁判结果
被告羊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案涉债务为卡某某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等原则。本案中羊某某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仅注明证明人,这足以表明双方出具借条时虽为夫妻关系,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羊某某的抗辩意见成立。冷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卡某某个人债务,羊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卡某某去世时其三名子女均未成年,羊某某实际处分、掌管、控制以上财产,且在庭审中羊某某提出未对卡某某的遗产进行清算,认定羊某某为遗产管理人,应代为清偿被继承人卡某某生前欠付冷某某的债务。经查,卡某某名下两处房产(尖扎县某村农村宅基地一处、尖扎县某镇某地房屋)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扣除一半为配偶羊某某所有,剩余部分认定为卡某某的遗产。
典型意义
“共同”只是夫妻共债共签的行为特征,核心要义在于对于债务的共同承担,并非但凡有夫妻共同签字的负债就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作为意思外化的载体借条显著表明妻子的身份有别于丈夫,系证明人而非借款人。债权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为共同债务人时,不宜认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