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程序
快速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注重对仲裁效率的价值追求。快速程序与普通程序在各类期限、仲裁庭组成人数、审理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总体来说,快速程序中的期限普遍短于普通程序,尤其是裁决作出的期限。另外,快速程序中仲裁庭组成相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单,审理方式也更为灵活。本章就快速程序的适用、进行及变更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快速程序中开庭通知的规定。出于加快程序进行、提高效率的考虑,快速程序中开庭通知时限更短,后续开庭审理和延期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也更为灵活。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开庭通知和申请延期开庭相关事宜。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如果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不迟于开庭前7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此处的通知与普通程序中的通知一样采用通知到达主义原则,仲裁庭应当在开庭7日前通知到当事人,而非提前7日发出通知,如此可以保证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准备开庭事宜。如果当事人确实无法按时参加开庭,可以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应当具有正当理由,并且应当不迟于开庭前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至于是否延期,则由仲裁庭决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当事人未能按规定申请延期开庭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如果有正当理由,仲裁庭仍有可能准予延期。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后续开庭审理以及延期审理情况下审理时间的通知要求。快速程序的核心在于程序的高效性,即使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除确有必要外,大多数案件一般情况下也仅开庭一次。在再次开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至少提前7日通知的期限限制。类似地,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也不受本条第(一)款至少提前7日通知的期限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快速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变更或转化。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原则上不影响快速程序的进行,但也有例外。例如,这种变化可能导致案件争议金额增加,案情复杂化,从而影响快速程序的适用。因此,必要情况下,仲裁院可以决定把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在请求或反请求变更的特定情况下可能转化为快速程序,也可能仍继续适用普通程序,关键看变更后的争议金额以及仲裁庭是否已经组成。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表明,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原则上不会直接导致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不影响快速程序的继续进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快速程序向普通程序的变更。如果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或者被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反请求,涉及的反请求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仲裁庭也可以主动提议,将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这是因为,快速程序适用的前提之一是案件争议金额较小,如果因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则快速程序适用的前提就有可能不复存在。但这种变化并非绝对否定快速程序的适用。本款将变更程序的最终权力赋予仲裁院。仲裁院可以视具体案情决定快速程序是否应变更为普通程序。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特定情况下普通程序向快速程序的变更。如果变更后的仲裁请求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符合快速程序的适用前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程序变更为快速程序;仲裁庭已经组成的,仍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仲裁庭是否已经组成进行不同的程序变更安排,有利于节约仲裁资源,提高仲裁效率。
要点提示
关于实践中由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惯常做法
(1)除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快速程序还可以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变更,当然,这种变更同样需要经过仲裁院准许。如果当事人达成合意,可以提出将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院决定。这种做法体现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以及对当事人合意的充分尊重。
(2) 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将导致仲裁费用的增加,当事人应当预缴增加的费用。费用的预缴比例,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由仲裁院确定预缴比例。如果当事人未能预缴增加的费用,则程序不予变更。
(3) 如果在组成仲裁庭之前程序由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则涉及的程序变更事项相对简单。如果仲裁庭已经组成,则程序变更事项将较为复杂。
以仲裁员的变更为例,如果变更为普通程序后仍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一般而言可考虑仍由原来的独任仲裁员审理。如果程序变更后为三人仲裁庭,则仲裁员的指定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原来的独任仲裁员不一定能够在三人仲裁庭中担任仲裁员,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共同指定或者仲裁院院长直接指定原独任仲裁员担任三人仲裁庭中的首席仲裁员的可能性。
新仲裁庭组成后,需要决定之前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如果审理程序重新进行,则还需要确定重新进行的范围。如果全部重新进行,则案件的审理期限需要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快速程序案件如何适用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问题。本章“快速程序”仅就快速程序的基本事项和一些特别程序作出了规定。出于整体安排和避免重复的考虑,对于上述内容以外的程序性事项,并未在本章中一一进行规定,而是可以直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相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章是关于快速程序的特别规定,对于本章规定与本规则其他各章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在本章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应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快速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更为注重对仲裁效率的价值追求。快速程序与普通程序在各类期限、仲裁庭组成人数、审理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总体来说,快速程序中的期限普遍短于普通程序,尤其是裁决作出的期限。另外,快速程序中仲裁庭组成相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单,审理方式也更为灵活。本章就快速程序的适用、进行及变更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快速程序中开庭通知的规定。出于加快程序进行、提高效率的考虑,快速程序中开庭通知时限更短,后续开庭审理和延期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也更为灵活。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开庭通知和申请延期开庭相关事宜。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如果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不迟于开庭前7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此处的通知与普通程序中的通知一样采用通知到达主义原则,仲裁庭应当在开庭7日前通知到当事人,而非提前7日发出通知,如此可以保证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准备开庭事宜。如果当事人确实无法按时参加开庭,可以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应当具有正当理由,并且应当不迟于开庭前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至于是否延期,则由仲裁庭决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当事人未能按规定申请延期开庭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如果有正当理由,仲裁庭仍有可能准予延期。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后续开庭审理以及延期审理情况下审理时间的通知要求。快速程序的核心在于程序的高效性,即使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除确有必要外,大多数案件一般情况下也仅开庭一次。在再次开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至少提前7日通知的期限限制。类似地,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也不受本条第(一)款至少提前7日通知的期限限制。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快速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变更或转化。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原则上不影响快速程序的进行,但也有例外。例如,这种变化可能导致案件争议金额增加,案情复杂化,从而影响快速程序的适用。因此,必要情况下,仲裁院可以决定把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在请求或反请求变更的特定情况下可能转化为快速程序,也可能仍继续适用普通程序,关键看变更后的争议金额以及仲裁庭是否已经组成。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表明,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原则上不会直接导致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不影响快速程序的继续进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快速程序向普通程序的变更。如果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或者被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反请求,涉及的反请求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仲裁庭也可以主动提议,将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这是因为,快速程序适用的前提之一是案件争议金额较小,如果因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则快速程序适用的前提就有可能不复存在。但这种变化并非绝对否定快速程序的适用。本款将变更程序的最终权力赋予仲裁院。仲裁院可以视具体案情决定快速程序是否应变更为普通程序。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特定情况下普通程序向快速程序的变更。如果变更后的仲裁请求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符合快速程序的适用前提,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程序变更为快速程序;仲裁庭已经组成的,仍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仲裁庭是否已经组成进行不同的程序变更安排,有利于节约仲裁资源,提高仲裁效率。
要点提示
关于实践中由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惯常做法
(1)除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快速程序还可以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变更,当然,这种变更同样需要经过仲裁院准许。如果当事人达成合意,可以提出将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院决定。这种做法体现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以及对当事人合意的充分尊重。
(2) 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将导致仲裁费用的增加,当事人应当预缴增加的费用。费用的预缴比例,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由仲裁院确定预缴比例。如果当事人未能预缴增加的费用,则程序不予变更。
(3) 如果在组成仲裁庭之前程序由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则涉及的程序变更事项相对简单。如果仲裁庭已经组成,则程序变更事项将较为复杂。
以仲裁员的变更为例,如果变更为普通程序后仍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一般而言可考虑仍由原来的独任仲裁员审理。如果程序变更后为三人仲裁庭,则仲裁员的指定须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原来的独任仲裁员不一定能够在三人仲裁庭中担任仲裁员,但也不排除当事人共同指定或者仲裁院院长直接指定原独任仲裁员担任三人仲裁庭中的首席仲裁员的可能性。
新仲裁庭组成后,需要决定之前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如果审理程序重新进行,则还需要确定重新进行的范围。如果全部重新进行,则案件的审理期限需要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快速程序案件如何适用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问题。本章“快速程序”仅就快速程序的基本事项和一些特别程序作出了规定。出于整体安排和避免重复的考虑,对于上述内容以外的程序性事项,并未在本章中一一进行规定,而是可以直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相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章是关于快速程序的特别规定,对于本章规定与本规则其他各章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优先适用本章的规定。在本章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应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