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变更引起权利义务增加后仲裁协议效力范围认定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前言 根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为我国仲裁法所确立。
前言
根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为我国仲裁法所确立。根据文义解释,合同变更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实务中,在工程出现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补充协议或增项时该部分争议是否适用原合同仲裁条款的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实践样态。究其原因,系仲裁协议独立性与合意自治两原则之间的价值冲突。本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项纠纷为范例类型,理解和阐释合同变更引起缔约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增加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认定。
案例一
X公司与Y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X公司为Y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信息网络系统和综合布线系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6685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应Y局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并形成了6份工程签证单,价款合计1100104.45元。因Y局未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X公司遂将争议提交YA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裁决“Y局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做出审定意见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以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审定意见为准,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用28230元由Y局承担”。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Y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认为裁决涉及的争议工程款系增加部分,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对约定的工程项目是通过采购明细表(汇总表)确定的,明细表同时也是对分项工程价款和总款的准确反映。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766854元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已履行完毕。合同第十二条属于仲裁条款,显然仅限于本合同内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部分已经超出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遂裁定撤销该裁决。
案例二
J中学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S公司就集中供暖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J中学多次要求变更工程量,其中换热站工艺部分增加多项设备及材料并增加了工程价款,但在最终的审计结算中没有将此部分价款计算在内。双方纠纷发生后,S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JN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关于此工程还有其他争议,故此事项仅为仲裁请求之一。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S公司已完成校区内换热站工程的事实无异议,相应的款项亦已结算完毕。对于S公司仲裁申请主张的换热站款项,是S公司在招标文件、合同之外另行建设的用于学习家属区的换热站工程,此部分不属于涉案仲裁范围,对该项仲裁请求不予仲裁。后J中学向JN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被JN中院驳回。S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此项部分的工程款,J中学在诉讼程序中又以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提起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最终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了了S公司关于增加工程的款项。
案例三
发包人N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N公司的车间一和车间二,工程内容为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招标范围内的土石方、房屋结构、门窗、防水、一般水电、室内外消防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围墙、水池、字牌、车库等项,增项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增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盖章确认。后双方因增项工程款项支付发生纠纷,B公司根据合同仲裁条款向CZ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N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仲裁庭作出裁决支持B公司关于增项工程款的仲裁请求。N公司不服该裁决向CZ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撤裁事由之一为裁决事项增项工程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CZ中院经审理认为新增工程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属于车间工程的配套工程,全部工程款经统一结算后在工程结算单中分别予以列明,B公司申请裁决的事项应属于原合同仲裁协议的范围,驳回N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裁判机构在认定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工程增项争议是否属于原合同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观点是不同的。第一则案例仲裁庭认为应当适用原合同的仲裁协议,故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而法院观点却与之相反,撤销了仲裁裁决。第二则案例仲裁庭认为不应当适用原合同的仲裁协议而不予仲裁,审查法院支持了这一立场。第三则案例仲裁庭认定增项工程属于原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范围,法院态度与之相同而不予撤销。对同属没有仲裁条款的工程增项争议,裁判尺度不一反映出合同变更增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情形下对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不同理解和适用。换言之,即在合同权利义务增加的情况下,增加的部分应当是属于原合同的一部分而整体待之,纳入仲裁协议效力独立性的规则体系,还是将之作为独立合同与原合同分而视之,进而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的意思自治,在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不受仲裁管辖。
一、整体还是独立,合同变更论的视角分析
分析此问题首先要从合同变更的角度观视补充协议或合同增项与原合同的关系。合同变更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与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属于债权债务转让,我国民法单独设立其调整规范,仲裁法司法解释就债权债务转让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也有相关规定。我国民法中合同变更采狭义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1.合同标的质量、数量方面的变更;2.合同履行条件的变更,如履行地点或期限;3.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的变更;4.合同所附条件的变更;5.合同担保的变更;6.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的变更;7.违约责任的变更;8.争议解决方法的变更等。而合同标的变更,如赠予变更为买卖,或买卖变更为租赁,因消灭了债的同一性,学说又分列出来称为合同的更改,但并未被我国立法所区分。
传统理论认为,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合同的变更离不开原已存在合同关系这一条件,变更后的合同与前合同共同视为一个整体,此观点在合同法论域已是通说和共识。但在某些情形下,若变更合同的内容可以自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合同基础地位的必要性较弱,那么是否可以认为该增加部分可以自成独立合同。其中最典型的是合同标的物的增加,如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发包人,乙方作为承包人,施工范围为1号住宅楼的整体建设,后双方又签订合同,约定将2号住宅楼的整体建设也发包给乙方,此种情形把2号楼合同解释为1号楼合同标的物的增加而与原1号楼合同视为一个整体在合同变更的解释论上并无矛盾,但2号楼合同生发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认为独立于1号楼合同存在。又如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车位随同出售,价款包含在总价内。双方也可以就车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单独将车位出售,另行确定价款。此名为“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原合同的变更还是创设了一个新的合同,若仅凭名为“补充协议”就认定是原合同的变更,那合同变更应当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合意,双方签订后续协议时约定是原合同的补充即为原合同的一部分,双方签订此合同时所冠之名为“协议”或其他不体现补充的字眼,可认定为新合同。但在市场交易中,并非每个交易人都是懂法的谨慎理性人,在双方合意不明的情况下出现争议,裁判者是否可以依据客观情形判定双方后签的合同是独立的还是属于原合同的一部分,毕竟在原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争议和合同转让争议场合下,不同的认定的法律后果不同,当然也会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以上举例比较粗疏,也未能反映出市场交易与合同实践的复杂情况,但正是由于此类问题在事实上的分类界限不明,所持观点不同,造成了在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的结果产生差异。
二、再探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
合同的变更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此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可分性或自治性。仲裁协议虽然依附于主合同,但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相互分离,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为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所普遍承认,但此原则的确立也是在仲裁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传统合同法理论和司法观念认为,仲裁条款是主合同的一部分,而以其他形式签订的仲裁协议,也是依赖于主合同而存在,主合同无效,仲裁协议也无效。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持有这种观点,但随着社会商业活动的迅速发展,传统理论受到挑战,最终演进出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性在我国仲裁法的表述为“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仲裁协议效力的有无问题,而较少讨论在合同内容增加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在合同变更出现合同标的物增加,双方增设新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新增部分的纠纷是否应然在仲裁协议效力的射程范围内,需要讨论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庭仲裁权来源的基础。
三、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意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哪些纠纷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都是在当事人自愿和合意的基础上。仲裁庭获得仲裁权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共同授权,并受双方当事人授权范围的制约,仲裁权必须在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争议范围内行使,否则便是无权仲裁,即使作出裁决结果,当事人也可以诉诸司法监督申请撤销。正是由于仲裁中当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原则,上述案例中裁判机构对双方当事人超出合同范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予仲裁或撤销已作出的裁决。显然合同变更增设权利义务情境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处的并不融洽,对该部分适用原合同仲裁条款有侵犯当事人仲裁意思自治之嫌。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补充协议是否属于原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执申字第33号裁定书从当事人仲裁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对此有过相关说理,其裁判要旨称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是否可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此裁判要旨中可以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关系认定中做了二分法,分类标准便是二者是否可分,可分则可认为独立,不可分则视为整体。但在实务操作中,可分与不可分的认定标准如何,却有待进一步讨论。
四、补充协议可分性之探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补充协议可以自成一个独立的合同,便能与原合同相互可分,参照已废止的合同法解释二,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标的、数量达成一致,可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依此认定标准,补充协议内约定了标的和数量的便可形成一个独立的合同,与原合同可分。在原合同标的不变,增加标的物情形下,增加部分似可均能认为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如在本文第一部分列举的两则范例均为此种。在此有必要区分一下事实的可分性与合同可分性,以建设工程为例,一栋建筑的整体事实上是不可分的,但是施工合同却具有可分性,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中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给排水、采暖、通风等,若细分则可更多。这些工程都是组成该建筑物的一部分,共同构成整体建筑物,事实不可分。但在实际施工中,可将这些工程分别签订不同的合同,最高法院的可分性理论应当所指的是合同的可分性。补充协议不能成为一个单独的合同指协议仅变更了原合同的价款、违约责任、履行期限等要素,只能与原合同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单独存在没有意义。从合同可分性出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增项补充协议或增项签证,从某种意义上讲都属于是独立的补充协议。但在实践中,照此理论必然会使建设工程纠纷争议解决更加复杂化,因为在此领域,施工过程中出现超出原合同范围出现增项的频率非常高。
五、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认定
在合同实践中,缔约双方会从便利合同履行、统一争议解决方式、明确违约责任等方面出发,避免出现合同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如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关于未尽事宜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或在补充协议里约定“本协议为原合同的一部分,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此情况原仲裁协议仍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基础,效力当然及于补充协议。本文所论述的范围为在出现合同权利义务增加,是否属于原合同的一部分没有合意或合意不明。从合同变更后仲裁协议效力独立性角度,凡原合同权利义务增加均适用原合同仲裁协议,难免不能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补充协议可分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独立的补充协议不适用原合同仲裁协议,在实践中操作也因情况复杂、标准不同颇显难度,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这就要求裁判机构能够结合具体的合同实践个案,结合原合同对于补充协议的基础地位,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关系的紧密程度以及履行上的牵连关系,兼顾纠纷解决与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自身的权力边界。
案例来源
[1]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陕06民特18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602民初3556号
[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86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845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1民辖终292号;
[3]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4民特183号.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无锡仲裁补充仲裁协议如下:
因××纠纷,现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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