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行政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刑事证据援用。
问 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对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往往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行为人的事故责任大小。本文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行政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刑事证据援用:
首先,本文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具有认定行政责任的价值,而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具有本质不同的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行政规范侧重强调维护整体公共秩序,而刑事规范则更重视维护个体的权益,所以不能将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直接在刑事诉讼中援用。
其次,从属性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涉及事实层面事故成因的认定,还涉及对“事故”行为的行政法律价值评价,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兼具事实认定与价值评价的属性。而在刑事诉讼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的事故责任,则仅是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判断,依据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认定,并不涉及法规范的价值评价,如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在刑事诉讼中援用,则无异将行政法规范混淆为刑法规范。
最后,行政法律与刑事法律关注的事实环节不相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可简要图示为:
行为 → 行政事故 → 刑事实害
行政法律关注的环节为“行为 → 行政事故”,刑事法律关注的环节的为“行为 → 行政事故 → 刑事实害”,在实践中“行政事故”与“刑事实害”极易相混,举简例说明:“A驾驶机动车行驶期间与行人B相撞,致B死亡”,“A与B相撞”就是“行政事故”,“B死亡”就是“刑事实害”。行政规范只探究A与B相撞一事发生的原因力及如何评价,而刑事规范则探究导致B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及大小,前者类似于“行为犯”,后者则是结果犯,二者形式相似,实然不同,如果A因疏于观察与正常行走的B相撞,那么A当然要为该事故负全责,但如果B死亡系因相撞后诱发原有疾病所致,那么A的行为显然与B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力,此时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便与刑事责任认定出现“矛盾”,所以行政规范与刑事规范有不同的关注事实,自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应严格适用。
焦 点
综上所述,讨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在刑事诉讼中直接援用的核心焦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同责、主责及全责)是否是刑事实害行为原因力的认定。
观 点
观点一
本文认为,在探讨该焦点需要解决必要前提条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属性。
本文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证据,更不属于刑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证据。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证据共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八种,虽然官方认为其属于证据,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但是本文认为其不属于八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
首先,显然不属于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其次,也不属于鉴定意见,因为鉴定的问题只能是事实问题,不能包含法规范的价值评价(而如前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兼具事实认定与价值评价)。另外,鉴定应由办案人员之外的第三人实施,而该文书则由办案民警直接出具,自然不符合鉴定意见要求的身份条件。
最后,也不属于书证,因为书证必须产生于案件发生的过程中,是案件发生伴随的产物、是案发的痕迹,而事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不符合该时空条件,自然不能认定为书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刑事证据共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八种,根据前面论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归属于任一证据种类。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本文认为该条文不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此类证据不涉及人的认识问题,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法规范评价,显然已经涉及到办案人员的主观价值问题。
其次,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前述行政证据种类使用“等”字结尾,但本文结合法律体系、法学理论与实践,认为其应当属于“等内”解释,因为不同的部门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自然就有不同的证据及证明标准,在三大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尚未统一之前,只有实物证据能够贯穿于三者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然也就不属于“等”的外延。
最后,如前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证据,自然也就不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条件。
综合所述,本文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交警部门做出的一份结论性工作文书,作为后续行政行为(指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的依据。简言之,即使不具有该文书,交警部门依然可以根据事故事实作出行政行为,该文书仅起连接事故事实与行政行为的作用,真正支撑行政行为的是伴生在事故过程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
观点二
在厘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本文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类型展开分析。
本文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为“原因力类型的责任划分”与“非原因力类型的责任划分”。
“原因力类型责任划分”是指根据当事人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划分事故责任。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该类型中,事故责任依据纯客观的行为原因力划分,所以在不涉及其他证据或证明问题的情况下,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大小直接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援用。
“非原因力类型责任划分”是指不仅考虑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还考虑事故以外的其他行为。该类型较前一类型的特殊之处在于,责任的划分纳入了法规范价值因素,甚至更侧重考虑该价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或者不即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至少承担同等以上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此种类型中认定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不是以行为原因力为标准,而是考虑了事故之外的其他行为,行政法律作此规定的立法目的或许是以牺牲个体利益为代价,换取社会整体秩序的安宁。不同的部门法有不同的立法目的,与行政法律维护社会整体秩序的价值相比,刑事法律更加注重个案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因为刑罚是国家管控社会最为严厉的手段,对于承受刑罚的社会个体来说极其严酷,所以刑事法律比其他部门法更“求实”,所以当事人系实施了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而担交通事故主责或全责的,就不能依据该责任大小,直接认定刑事实害行为的原因力,而应根据客观真实审查认定。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须经法庭审查后,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综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取决于该责任划分依据的标准,在“行政事故”与“刑事实害”极易相混的司法实践中,前述问题容易被忽视,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援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时,首先在理念上应对该文书的“工作文书”属性进行定位,其次须“抽出”责任划分背后的原因力事实,最后才是运用刑事司法的“求实”的规则去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参考案例: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刑终269号刑事判决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二终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
交通事故责任不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直接依据
作者:郝大明 杨光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行政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刑事证据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