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发布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PE+上市公司”(本文中所称“PE”或“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投资实体)的投资模式逐渐成为资

近年来,“PE+上市公司”(本文中所称“PE”或“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投资实体)的投资模式逐渐成为资本市场上的热点,并受到广泛关注,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一种新形式。
现行上市披露规则中对该等投资模式的信息披露要求相对比较原则,为进一步规范该等合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于2015年9月11日发布了《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要求上市公司披露“PE+上市公司”投资模式下对股价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并结合该类投资模式的主要特征和投资者重点关心的事项,作了更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要求。
适用情形和相关主体范围
《业务指引》调整的“PE+上市公司”合作方式如下:
(1)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投资基金;
(2)上市公司认购私募基金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
(3)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签订业务咨询、财务顾问或市值管理服务等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4)私募基金投资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达到5%以上;或
(5)上交所规定的其他合作投资事项。
除私募基金外,《业务指引》规定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以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专业投资机构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或签订合作协议的,也在《业务指引》调整范围内。但是,以资金管理、投资理财、经纪业务等投融资活动为日常经营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上市公司,可免于按《业务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标准披露即可。
同时,私募基金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同时披露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上述《业务指引》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
合作投资事项的披露要求



  1.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或认购私募基金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管理模式、主要管理人员、主要投资领域、近一年经营状况、是否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等;
    (2)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包括私募基金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是否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是否拟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相关利益安排、是否与第三方存在其他影响上市公司利益的安排等;
    (3)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背景、基金规模、投资人及投资比例、资金来源和出资进度等;
    (4)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包括管理及决策机制、各投资人的合作地位和主要权利义务、管理费或业绩报酬及利润分配安排方式等;
    (5)投资基金的投资模式,包括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投资项目和计划、盈利模式及投资后的退出机制等;
    (6)风险揭示,包括上市公司承担的投资风险敞口规模、实施投资项目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投资领域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存在协同关系、投资规模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等;
    (7)其他有助于投资者了解投资基金情况的重要事项。
    如果上市公司同时购买私募基金直接、间接持有或推介的标的资产的,上市公司及私募基金除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私募基金所管理的全部基金产品在标的资产中的持股情况,包括基金产品名称、持股数量和比例、受让标的资产股份的价格和时间等;
    (2)私募基金所管理的全部基金产品持有以及在最近六个月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包括基金产品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和比例、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数量和时间等;
    (3)上市公司、私募基金与标的资产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等情况。

  2.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投资基金,或认购私募基金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同时下列主体持有私募基金股份或认购投资基金份额,或在私募基金、投资基金以及基金管理人中任职的,应当披露相关人员任职情况、持股数量与持股比例或认购金额与份额比例、投资人地位和主要权利义务安排等事项:
    (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3)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4)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主体。

  3.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签订合作协议的,除应当根据上述第二段第1项的规定披露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及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1)合作协议的基本情况,包括合作背景、主要目的、签订时间及合作期限等;
    (2)私募基金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业务咨询、财务顾问或市值管理服务的具体领域、主要措施和计划安排、费用或报酬以及其他特别约定事项等;
    (3)风险揭示事项,包括合作协议对上市公司经营和未来发展战略的影响程度、履约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不确定性因素等;
    (4)其他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合作协议情况的重要事项。
    分阶段履行信息的披露要求
    除上述有关合作投资事项的披露要求,《业务指引》根据分阶段信息披露原则,规定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初步确立投资合作关系后,应当在拟设立基金募集资金认购完成并完成工商登记、募集失败、筹划重大事项、合作取得阶段性进展或发生变化等重大影响的事项发生后,分阶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具体要求如下:

  4.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及时披露投资基金的以下进展情况:
    (1)拟设立的每一期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并完成备案登记或募集失败;
    (2)投资基金发生重大变更事项;
    (3)投资基金进行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或资产收购事项;
    (4)其他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进展情况。

  5.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及时披露合作协议的以下进展情况:
    (1)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主要措施和计划安排;
    (2)依据合作协议筹划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3)合作协议发生重大变更;
    (4)合作事项提前终止;
    (5)其他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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