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仲裁程序的开始 在进入正式审理程序之前的一系列程序可以称之为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包括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程序以及仲裁费的预缴、文件的提交等。
仲裁程序的开始
在进入正式审理程序之前的一系列程序可以称之为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包括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程序以及仲裁费的预缴、文件的提交等。本章主要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所具有的程序性权利和应当履行的程序性义务,以及仲裁院或仲裁庭(如果已经组成)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管理案件的方式和权限。

条文主旨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重要体现。仲裁的对象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权益,当事人自然有权在仲裁程序中处分自己的权利,该原则已在《仲裁法》中予以规定。
本条明确了当事人具有变更仲裁请求与反请求的权利;规定了决定是否接受变更请求的主体及考量因素,指明了变更程序对整个仲裁程序的影响以及管理具体变更请求程序所适用的规则条文。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当事人有权利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同时限制了提出变更申请的方式,即以书面形式提出。
实践中,当事人当庭口头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情况时有出现。面对这种情况,仲裁庭可以选择将当事人口头陈述的变更申请记入笔录,并当庭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将决定内容口头通知各方当事人。提出变更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在庭后补充提交与当庭陈述内容一致的书面变更申请。
如果变更申请得到仲裁院或仲裁庭的同意并将产生额外的仲裁费,则提出变更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院或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缴齐增加的仲裁费,否则将被视为未提出该变更申请。
本条第(二)款首先规定了决定是否同意变更的主体,即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院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其次,本款还重点指出了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变更申请被拒绝的情形。
实践中,变更请求(包括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可以是增加某一个请求事项,可以是撤回某一个请求事项,也可以是调整某一个请求事项的具体内容。这三种情况原则上都属于变更仲裁请求。
对于增加某一个请求事项或者调整某一个请求事项的具体内容的情形,有必要给予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充答辩和说明的机会,这也可能导致案件争议焦点的变更以及仲裁庭审理思路的调整。因此,面对增加或调整仲裁请求的申请,通常仲裁院或仲裁庭需要判断增加或调整的请求是否适合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如果仲裁程序尚未深入进行,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基于提高效率、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则同意该变更申请;但如果仲裁程序已经接近终结,增加或者调整的请求很可能使仲裁程序出现不必要的过分迟延,则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予以拒绝。此外,仲裁庭通常还会结合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情况,结合诚信合作原则(本规则第七条)和公平合理原则(本规则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判断增加或调整请求是否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如果确实存在不公平的可能,即使仲裁程序尚未临近终结,仲裁庭也可以拒绝该申请。
对于撤回某一个请求事项的情形,如果撤回不影响其他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会对仲裁程序造成迟延或造成新的讼累,通常仲裁院或仲裁庭会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予以准许。但基于撤回的请求事项已经产生的仲裁费,原则上由提出撤回请求的一方承担。如果撤回请求会不适当地影响他方当事人的权益,且他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仲裁庭有权拒绝其撤回请求,继续审理(本规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需要强调的是,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申请,不影响本规则规定的已经开始的期限的持续计算,例如,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选择仲裁员的期限并不因变更仲裁请求而中止或中断。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程序中具体适用的程序条文,即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对于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当事人需要根据仲裁院或仲裁庭在个案中的具体指示行事。
要点提示
一、关于实践中处理变更仲裁请求的惯常做法
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是指仲裁申请书或反请求申请书上请求事项的变更,需要区别于事实与理由的变更或证据材料的变更。如果是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合同状态或请求所依据的关键主张有所变更,虽然不属于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但通常仲裁庭也会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任何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都有可能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和当事人仲裁成本的增加。因此,当事人在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之前应当尽量充分地规划好仲裁思路和方案,避免无谓地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仲裁庭对于不专业的仲裁行为导致的程序拖延或资源浪费,有权在确定仲裁费用分担时予以适当考虑。
二、关于变更请求与仲裁庭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提出替代性仲裁请求的关系
如果变更请求实质上是对原请求的否定,或过于迟延、或存在“突袭”、或超出仲裁管辖的范围,仲裁庭有可能不接受变更请求的申请。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行使释明权。因此,当事人应当特别重视仲裁庭的释明。
如果当事人有多项救济的可能,原则上需要一次性提出。因此,仲裁中不排斥当事人提出替代性的仲裁请求,或称选择性仲裁请求、备位仲裁请求。

条文主旨
当事人之间因同一交易、同一系列交易或一定期间之内的同类交易,分别或依次订立多份合同是常见现象。允许申请人在一次仲裁申请中就多份合同争议同时提出仲裁申请,符合经济、方便和效益原则,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省仲裁费用。
本条规定了申请人依据多份合同同时提起仲裁的条件以及被申请人的异议权等内容。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适用本款进行多份合同单次仲裁必须同时满足三项基本条件:(1)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多份合同;(2)多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约定由仲裁院仲裁;(3)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第一,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意味着存在多个仲裁条款即多个仲裁协议。这些仲裁协议具有各自的独立性。本条款为当事人意图通过一个仲裁程序一揽子解决争议,减少诉累提供了规则依据。
第二,多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约定由仲裁院仲裁,且彼此可以相互兼容。多份合同中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应当均指向仲裁院,这是对多份合同仲裁条款的基本要求。如果此合同约定由仲裁院仲裁,而彼合同约定由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则容易导致管辖权冲突或管辖权异议,从而减损本条设置的便捷经济仲裁的目的。除此之外,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还需要考虑多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之间是否可以兼容适用,如多份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对于仲裁程序的进行是否具有特殊约定、对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是否兼容等。如多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所约定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则仲裁院或仲裁庭还需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进一步意见作出决定。
第三,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例如,交易各方对于同一交易中的不同部分或环节分别签订合同,或相同主体之间长期合作依次签订了具有相似内容或交易模式的多份合同,等等。
如果上述三个必要条件只满足其一或其二,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院或其授权的仲裁庭可以作出不同意多份合同单次仲裁的决定。
本条第(二)款赋予了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多份合同单次仲裁申请的异议权。尽管本条没有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对于多份合同单次仲裁的异议类似于管辖权异议,因此原则上不应迟于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不应迟于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或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仲裁院可以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直接作出决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要点提示
关于是否可以同时依据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提起仲裁的问题
主合同与保证合同能否作为多份合同在单次仲裁中由申请人一并主张,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保证合同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但很多情况下,主合同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签署,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则由债权人与保证人签署。若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且均指向仲裁院,且两合同的内容能够证明其主从关系,事实上保证人对于主合同的内容明知,甚至保证合同应当属于主合同的一部分(区别于独立保函),则此时虽然形式上主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一致,仲裁院或仲裁庭仍然有可能认定主从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并决定将主合同与保证合同适用多份合同单次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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