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采矿权承包进行明确规定,在矿产企业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采矿权对外承包的行为屡见不鲜,因此,采矿权承包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应受到矿产企业及承包人的重视。笔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机关裁判案例,对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以下分析。
01 采矿权承包方式
采矿权承包是指采矿权人在不转移采矿权权属的情况下将采矿权的部分权能让渡给他人使用,以获得一定的利益,承包人通过支付承包费及投入人力、物力在一定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收益的行为。笔者通过相关案例及实践经验归纳和总结,梳理出了采矿权承包的以下几种类型和方式:
1、矿产企业将矿山开采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方,采矿权主体不发生变化,承包方负责垫资负责矿山的建设、开采、销售,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采矿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矿产企业将采矿权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根据完成的产量,向发包人交纳一定金额的承包费。采出的矿产品归属承包人所有,承包人自负盈亏。同时,发包人会对矿山的安全生产、采矿进度及规划进行管理。
3、矿产企业将采矿作业发包给承包人,矿产企业向承包人支付约定的采矿劳务费,采出的矿产品的所有权归矿产企业所有,矿产企业负责安全生产、矿产品的销售。
4、矿产企业与承包人通过合同约定,采出的矿产品或者矿产品销售以后产生的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产生的亏损和风险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承担,在该情形下,承包人并未对矿山进行新的投资,仅仅是利用矿山原有的设备设施及相关证照进行生产经营。
02 合同效力
(一)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矿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采矿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上述法律规定了具备以下四种情形的采矿权承包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1) 采矿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
(2) 放弃矿山管理
(3) 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
(4) 不承担法律责任
若矿产企业放弃享有采矿权的权利亦不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将采矿权完全交予承包人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合同无效。
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527号
裁判观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变化,对外关系上亦均是以晴隆县全力煤矿的名义进行。因此,被上诉人自行组织生产、经营人员,承担工资费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该托管协议应该认定为采矿权的承包合同为宜。一审判决将案件合同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并依据托管协议:“三、工程管理(二)项目管理5、工程施工、煤炭开采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的约定,托管协议约定甲方将工程施工、煤炭开采发包给乙方,工程施工、煤炭开采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甲方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仅仅按照乙方完成的开采的煤炭量及掘进工程量支付费用,因此,该托管协议违反禁止性规定无效。
(二)矿产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对外承担责任
如何区分上述情况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还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合同是否约定采矿权主体转让等内容;
(2)矿产企业的印章、证照由哪方掌握;
(3)矿产企业证照的年审、延展等手续由哪方办理;
(4)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以哪方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
(5)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矿产企业是否对矿产进行管理,是否履行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
矿产企业将采矿权发包给承包人,但依然对矿产进行管理、履行相关职责,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签署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41号
裁判观点:关于《承包协议》的效力。采矿权人在不转移采矿权权属的情况下将采矿权的部分权能让渡给他人使用,自己为此获得一定收益,承包人通过支付承包费用并投入人力、物力有限制地行使规定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并因此获得相应的收益,不具有天然的违法性。……本案中,金晖公司尽管将煤炭资源的开采权利以火区灾害治理的名义承包给李苏、张瑞,但基于《承包协议》的约定,金晖公司并没有放弃对昌华煤矿的管理,依然对煤炭开采销售、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进行监督控制,并履行其他报批、协调等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协议》的效力亦无异议,故应认定《承包协议》有效。
(三)矿产劳务承包合同
劳务承包在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大量存在,恰当认定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采矿权人将采矿任务发包给承包人完成,向承包人给付一定的劳务报酬,享有承包人的劳务成果的,其性质应认定为劳务承包合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劳务承包不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变更,不属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不受合同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始生效的法律规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
案例:2016年十大矿业权纠纷典型案例之一
裁判观点:《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应为无效,判令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48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1682770.98元。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鸿基公司与吕志鸿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将矿山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吕志鸿,仅是采矿劳务的承包,并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虽已于2010年7月29日终止,但并不影响根据合同进行清算和根据履行情况要求赔偿损失等。二审法院判决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93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309235.66元。
(四)矿产合作经营合同
合作经营合同一般约定承包人以金钱出资,矿产企业以矿产出资,产出的矿产品销售后的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该种合作模式下,采矿权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承包人仅享有矿产销售后的收益及风险,不进行自主经营生产,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征。在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对该类合同认定为有效。
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21号
裁判观点:神华公司与凤鼎公司于2008年1月签订案涉《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设立洪沙泉公司对案涉矿区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案涉合同未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矿业权转让,也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03 结 语
法律界通常认为采矿权系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其因常涉国家战略利益与国计民生而在权利转让方面被苛以较严格的条件与限制,即采矿权的转让除了具备转让与受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外,还需要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以及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倘若采矿权一旦转让,则采矿权的主体必须变更,原矿产企业的权利、义务亦将随之转移;而采矿权的承包则与之相异,其实质是矿产企业自由行使其开采权,矿产企业有权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其开采权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承包人。此种做法在其性质上并不意味或者等同于采矿权的转让。
采矿权承包在矿产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大量存在,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区分承包采矿权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即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采矿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变更,若矿产企业放弃享有采矿权的权利亦不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将采矿权完全交予承包人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应当对其效力进行否定评价;若矿产企业仅是签订承包合同,并未退出矿山管理,亦继续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只要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合同效力进行肯定评价。
采矿权承包合同效力分析
作者:董国威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采矿权承包进行明确规定,在矿产企业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采矿权对外承包的行为屡见不鲜,因此,采矿权承包的法律效力问题也应受到矿产企业及承包人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