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预重整中债权人迟延申报大额债权问题的思考——以管理人主动提起确认之诉作为解决路径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研究的旨趣——则预重整中债权人未主动申报大额债权的案例 A公司系集团公司,其关联企业经营范围涵盖地产、文教、科技等领域。现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失控而陷入债务危机。

一、研究的旨趣——则预重整中债权人未主动申报大额债权的案例
A公司系集团公司,其关联企业经营范围涵盖地产、文教、科技等领域。现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失控而陷入债务危机。现开展关联公司合并预重整工作,以期解决经营困境问题。
合并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按案件所在地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进行债权审查工作。管理人梳理A公司等关联公司财务资料和债权申报统计资料后发现,B银行对A公司享有一笔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但未向管理人申报,且该笔债权所涉金额占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的1/2。为快速厘清A集团债权债务情况,管理人多次发函与B银行沟通债权申报事宜,但B银行仍迟迟不申报债权。
在地方政府、A公司和管理人多方协调下,预重整方案已获各利益相关方支持。但考虑到若A公司及关联公司进入庭内重整程序后,B银行“突袭”申报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需重新审查债权并修改重整计划,现有预重整成果(包括但不限债务人与战略投资人达成的投资与分配协议、各债权人一致同意的债权清偿方案等)将付之东流。管理人需要重新制定债权清偿方案,并与战略投资人就投资与分配方案重新协商。
因此在债权人B银行在预重整阶段迟迟不申报债权时,管理人拟主动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B银行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类型及金额,以快速推进预重整工作,为庭内重整工作奠定基础。
二、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的适格性分析
(一)消极确认之诉及诉之利益的概述
义务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又被称为消极确认之诉,指的是在矛盾纠纷出现之后,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状况下的当事人在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时,为使自身摆脱这种不确定的状况,便采取诉讼方式请求法官通过给出确定裁判,以此改变当前悬而未决的局面,进而让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的诉讼。
根据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司法资源难以满足全部市场交易纠纷解决所需,司法机关无法审理国民提交的一切纠纷。因此,就需要建立一种筛选机制,使得司法机关能够筛选出值得调动国家司法资源予以解决的纠纷,而排除那些其实不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甚至司法进行干涉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纠纷。诉之利益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筛选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机制之一,系为判断某一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为本案之判决的必要性和能否达到休争止讼效果所设置的一种要件。
与诉之利益紧密相关的另一民诉法筛选机制是当事人适格。两者在筛选民事纠纷时关注的角度不同:当事人适格是从诉讼主体的角度对诉讼的实效性和必要性进行判断;诉之利益则主要关注诉讼客体。
(二)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的适格性分析——以诉之利益为视角
若民事权利人一直不诉诸司法,致使双方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义务人需为未来预留偿债资源,将使得义务人经营受限。此时,消极确认之诉的存在能够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诉权,使义务人摆脱此种不合理的困境。对于义务人是否能主动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可从义务人是否具有诉之利益为视角,具体分析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是否具有诉讼的必要性与有效性。
1.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具有诉讼的必要性
实践中存在权利人不是通过提起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来伸张自身所有的权利,而是采用纠缠、胁迫等不合法的手段对义务人进行无理纠缠,以期获得额外的利益。当事人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但对义务人正常的生活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也给社会增加了很多不安宁的因素。此时义务人难以通过协商调解或其他途径解决争议进而保持自己法律地位上的安定,唯有主动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以期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积极履行应尽义务以解决纠纷。因此义务人提起确认义务之请求具有即时确认之现实必要性。
2.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能够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
若存在除了确认诉讼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诉讼能够解决当事人之诉求,则此时便不认同确认诉讼具备诉之利益。一般而言,确认诉讼仅具有补充性质。但在义务人没有其他可救济之手段时,消极确认之诉能够凭借判决所具有的确认效力让纠纷双方长期处于模糊混乱状态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且无需经过冗长的执行程序就使因之动荡的社会关系尽快稳定下来,不可否认其颇有效率地解决着一部分的社会矛盾。
对于争议双方均不否认民事义务客观存在,只是就承担义务之范围存在争议的,义务人主动提起确认之诉以确认义务范围并按照法院判决确认的义务范围积极履行义务可以根本性地解决纠纷。
三、预重整语境下的思考——大额债权人不主动申报债权时,债务人能否主动提起确认之诉以确认债权
无论是清理并分配剩余价值的破产清算程序,还是促使债务人摆脱经营困境的预重整及破产重整程序,都必须以厘清债务人纷繁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破产工作开展的前提。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除职工债权由管理人主动调查外,其他类型的债权需经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后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对于无异议的债权则由法院裁定确定;对有异议的债权,债务人和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实践中存在债权人未关注预重整公告或债权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在预重整中未主动申报债权的情况,此时管理人可以主动提起确认之诉以确定债权。
(一)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分配时,法律提供一个债权债务清理程序来解决多数债权人在债务人有限的财产上发生的清偿冲突问题。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对于保护产权、维护金融安全、改善营商环境和建设诚信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预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通过梳理债务人财务和合同资料发现债权客观存在,但债权人出于各种利益考量而迟迟不申报债权时,根据现行法之规定,管理人不能主动依据债务人提供的账务材料确认债权。但若不确认该债权,可能影响到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致使对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管理人可主动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法院已生效确认判决文书作为破产债权确认之依据,确保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公平的分配。
(二)预重整的效率要求——快速厘清债权债务
效率是困境企业拯救的生命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是破产企业重整成功的关键。越来越多的困境公司倾向于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前,预先开展债务重组等相关工作,以节省破产重整程序所需时间。
上市公司、大中型国有企业、房地产企业,以及其他涉及社会稳定的民营企业的预重整及重整方案的制定需要综合平衡各方利益诉求。管理人需要先行厘清债权债务关系后根据债务人资产与负债情况制定债务人预重整计划,并与各利益相关方沟通以获得各方对预重整及重整工作的支持。而对于未主动申报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均共认存在的大额债权,若不通过确认之诉予以明确,将会成为预重整及重整工作的隐患。
因此在预重整工作中,对于未主动申报且金额较大的债权,管理人可主动提起确认之诉以明确债权债务关系,防止债权人未来在庭内重整程序中“突袭”申报债权,致使预重整期间管理人与政府、债委会、战略投资人就债务重组作出的共同努力“付之东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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