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二)——行政复议与诉讼相关问题解读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当政府部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若有异议,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权益。然而,普通百姓往往不清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具体流程,进而出现复议难、诉讼难等问题。

当政府部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若有异议,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权益。然而,普通百姓往往不清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具体流程,进而出现复议难、诉讼难等问题。本文结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针对征收与补偿的内容进行归纳总结,通过简洁明了的方式引导广大读者明晰国有土地征收补偿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01 针对征收与补偿行政行为的异议方式

注: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涉及以上三种具体行政行为,被征收人若对上述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对以上三者申请复议或诉讼。
Q:《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针对补偿协议并未直接规定被征收人享有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的依据是?
答:《行政诉讼法》第44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综上可知,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享有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经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被征收人针对补偿协议可先申请行政复议。
02 行政复议流程与依据
被征收人不服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的,遵循以下法律流程与法律规定:
复议流程

行政复议

Q1:针对补偿协议提起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房屋征收部门的依据?
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第二款,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对于诉讼、复议主体并未明确。
针对此条山东高院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基于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而取得了行政职权,并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力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为适格主体。内蒙古高院认为: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行政行为,在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地位平等、非强制性履行等方面与民事合同具有类似性,因此可以适用民事合同法律规范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征补条例》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为适格主体。
综上,高院认为补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协议其作出主体为房屋征收部门,无论从法规授权,还是从行政协议的相对性而言,针对补偿协议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被申请人与被告为房屋征收部门。
Q2:申请期限中“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从何时计算?
答: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届满之日起计算;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自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签收邮寄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03 行政诉讼流程与依据(仅针对一审)

行政诉讼

Q:在诉讼时效中,“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何理解?
答:该法条是指,原告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内容全然不知,且超过了相关时效的,人民法院不在受理该类案件。具体而言,若针对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20年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在受理。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20年内,则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为之日,可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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