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程序的开始
在进入正式审理程序之前的一系列程序可以称之为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包括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程序以及仲裁费的预缴、文件的提交等。本章主要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所具有的程序性权利和应当履行的程序性义务,以及仲裁院或仲裁庭(如果已经组成)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管理案件的方式和权限。

条文主旨
当事人申请仲裁是仲裁程序的开始,是争议进入仲裁程序的标志,使得本规则的具体条款有了现实的适用对象。
本条以仲裁申请书的内容为重点,对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所需提交的材料做出了规定,并明确了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节点。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指明,当事人申请仲裁时需要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即仲裁申请书。提交仲裁申请书是启动仲裁程序的重要条件,也是仲裁院受理仲裁案件、决定适用的仲裁程序以及预收仲裁费的重要依据。
本条第(二)款是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1.1)内容的具体要求。
第1项是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应列明各方当事人的具体信息及联络方式。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内容准确、充分,一方面便于仲裁院在受理案件时明确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另一方面便于仲裁院完成相关送达工作。如果当事人在提供信息和联络方式时出现错漏,将有可能导致送达瑕疵、仲裁程序的拖延甚至无法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电子邮箱作为联络方式也是本款规定的仲裁申请书应包括的内容,2016年版的仲裁规则就有规定,本规则继续强调之。考虑到电子送达的需要,当事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尽量提交相关电子邮箱(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1.2、1.3)。
第2项是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院受理仲裁案件的核心依据。基于《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为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至于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协议书、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1]
对于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情形,非仲裁协议直接签订人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就此进行必要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仲裁院予以审查,以决定是否能够受理。
第3项是仲裁请求。涉及金钱请求的,应列明金额或包含计算周期在内的明确的计算方法;涉及非金钱请求的,应列明具体行为或诉求的效果。由于仲裁庭系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因此仲裁请求实际上划定了将来裁决主文的范围,而裁决主文的范围又划定了将来执行裁决的内容。所以,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应当是具体、明确、可执行的。
第4项是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写明事实和理由的基本要求是能够体现其与仲裁请求的关联性,在介绍争议产生背景的同时,可以围绕请求权基础作出陈述。
第5项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该项要求主要用于证明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这一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仲裁申请书上是代理人的签章,则务必附以当事人签署的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1.5)。
本条第(三)款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主体证明材料。其中,证据材料的提交应与仲裁申请书的内容相匹配,以能够证明所提交的案件达到仲裁院的受理条件为标准。证据材料可以以纸质形式提交,可以以电子形式提交,也可以以纸质和电子相结合的形式提交,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院的指引。至于主体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文件,如申请人为自然人,则需要提交护照,或中国内地居民身份证,或港澳台居民专属的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如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商业登记证、公司注册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等文件。通常情况下,为便于识别被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还应尽量提交被申请人的相关主体证明材料。
本条第(四)款是对仲裁程序开始时点的规定。从该时点起,仲裁机构开始行使管理仲裁程序的职权。该时点的确认在三个方面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其一,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诉权的诉讼/仲裁时效在此时点中断。基于《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提起仲裁”被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仲裁庭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其二,《仲裁法》规定,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可以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理由。此处所指“仲裁的程序”所包含的区间范围,以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仲裁程序开始”的时点为起点。其三,该时点同时也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起点,在个别情况下,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之间可能会存在管辖的重叠和冲突,通过对该时点的确认和各程序开始时间先后排序,可以有效厘清管辖权的最终归属。
注释:
[1]根据本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仲裁法解释》第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要点提示
关于仲裁请求与仲裁协议的对应问题
在提出仲裁请求时,当事人应当注意仲裁请求是否涵盖在其提交的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范围之内。例如,虽然争议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但仲裁申请书中某项请求的依据有可能不属于合同之债(或者与合同竞合的侵权之债);再如,依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进行的多份合同单次仲裁,争议是由于一系列交易引发,而可能由于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不全,导致部分请求的款项实际是未提交的仲裁协议项下的欠款。

条文主旨
仲裁院受理仲裁申请,是仲裁程序的另一个重要节点。在这个节点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正式成为一个可供当事人查询的具有案件编号的仲裁案件。
本条规定了仲裁院受理仲裁申请的条件和过程,与本规则第十一条申请仲裁所需提交材料的规定相呼应。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仲裁院受理仲裁申请的两个条件:其一为“预缴仲裁费”,其二为“手续已完备”。
“预缴仲裁费”,意味着申请人需要向仲裁院预缴在申请立案阶段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仲裁院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可以计算出的全部仲裁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规则沿用了2012年版和2016年版规则的创新做法,依据本规则附件《仲裁费用规定》第三点“关于分期预缴仲裁费”的规定,对于仲裁费用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院可以同意当事人分期预缴仲裁费用。具体可分为以下三期:(1)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用不应少于全部仲裁费用的三分之一;(2)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不应少于二分之一;(3)在开庭前,应当缴足全部仲裁费用。允许分期缴费的规定体现了仲裁院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的同时,还更为人性化地关注到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成本的考虑。
为了尽可能帮助当事人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仲裁院在实践中还采取了一些措施,例如,仲裁院于结案后可向已交仲裁费的当事人开具“仲裁费专用发票”,当事人凭发票可以抵扣3%的增值税。
国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注意,根据《仲裁费用规定》第六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确定仲裁员的报酬,前提是各方当事人都同意仲裁庭所有成员的报酬均采取该方式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院对于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调整。
仲裁费用的预缴属于费用保证,与仲裁费用的承担不同。关于仲裁费用的最终承担问题,仲裁庭将依据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裁决中作出决定。
“手续已完备”,意味着仲裁院经过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仲裁材料的表面审查,一是认为其已经符合了本规则第十一条对于申请仲裁提交材料的要求;二是认为该争议符合《仲裁法》关于争议可仲裁性的要求;三是认为符合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仲裁院认为其中任何一项没有达到要求时,如果是可以补正的,例如主体材料缺失、仲裁请求不明确、缺乏受理阶段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文件编辑形式混乱等,会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予以完善;如果是不具备补正可能的,例如申请材料已明确显示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或不属于仲裁院受案范围的,仲裁院将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退回申请材料或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能完备的,将产生相应的后果。本条规定,逾期不完备的,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视为未提出,自然就不会产生仲裁程序开始或诉讼/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
要点提示
关于提交立案材料不全的后果
对于仲裁院通知申请人补正必需材料的情况,申请人应在仲裁院要求的时间内予以补正,否则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这意味着当事人以后重新提出仲裁申请的时候,需要重新提交所有材料,且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时效权利也有可能受到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发送仲裁通知及文件义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在仲裁院正式受理案件后,会向当事人发送仲裁通知及附随文件。仲裁通知可理解为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送的“案件受理通知”,是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向各方当事人发送的第一份正式书面通知。附随文件是指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文件。由于发送对象不同,仲裁通知的内容及其所附文件亦有所区别。
对于申请人,仲裁院通常会在仲裁通知中向其确认其已提交仲裁申请的情况以及预缴仲裁费的情况,告知仲裁案件得到正式受理,并告知其在此后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有关选定仲裁员的事宜。
对于被申请人,仲裁院通常会在仲裁通知中告知,申请人已经向仲裁院就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以及仲裁院已经受理的情况,并告知其在此后仲裁程序中所享有的包括答辩、反请求等在内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特别是有关选定仲裁员的事宜。同时,仲裁院还会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证据材料等转交被申请人,以便其提出答辩或反请求。
除仲裁通知外,仲裁院还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本规则或案件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以及涉及的仲裁员名册各一份,以便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能够在选定仲裁员之前充分了解仲裁员的基本情况。
至于仲裁通知及附随文件的送达方式,参看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要点提示
关于仲裁通知对当事人及整个仲裁程序的意义
当事人应特别注意,依据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以及各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其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当事人应当重视其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以免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其正当程序权利的行使。
另外,仲裁通知中包含案件编号信息以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告知内容。仲裁机构送达仲裁通知后,就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义务。因此,对仲裁通知进行送达的过程会对日后针对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产生重要影响。

在进入正式审理程序之前的一系列程序可以称之为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包括仲裁请求及仲裁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程序以及仲裁费的预缴、文件的提交等。本章主要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阶段所具有的程序性权利和应当履行的程序性义务,以及仲裁院或仲裁庭(如果已经组成)在仲裁程序的开始阶段管理案件的方式和权限。

条文主旨
当事人申请仲裁是仲裁程序的开始,是争议进入仲裁程序的标志,使得本规则的具体条款有了现实的适用对象。
本条以仲裁申请书的内容为重点,对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所需提交的材料做出了规定,并明确了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节点。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指明,当事人申请仲裁时需要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即仲裁申请书。提交仲裁申请书是启动仲裁程序的重要条件,也是仲裁院受理仲裁案件、决定适用的仲裁程序以及预收仲裁费的重要依据。
本条第(二)款是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1.1)内容的具体要求。
第1项是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应列明各方当事人的具体信息及联络方式。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内容准确、充分,一方面便于仲裁院在受理案件时明确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另一方面便于仲裁院完成相关送达工作。如果当事人在提供信息和联络方式时出现错漏,将有可能导致送达瑕疵、仲裁程序的拖延甚至无法进行。值得注意的是,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电子邮箱作为联络方式也是本款规定的仲裁申请书应包括的内容,2016年版的仲裁规则就有规定,本规则继续强调之。考虑到电子送达的需要,当事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尽量提交相关电子邮箱(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1.2、1.3)。
第2项是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院受理仲裁案件的核心依据。基于《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为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至于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协议书、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1]
对于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效力延伸的情形,非仲裁协议直接签订人作为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就此进行必要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仲裁院予以审查,以决定是否能够受理。
第3项是仲裁请求。涉及金钱请求的,应列明金额或包含计算周期在内的明确的计算方法;涉及非金钱请求的,应列明具体行为或诉求的效果。由于仲裁庭系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因此仲裁请求实际上划定了将来裁决主文的范围,而裁决主文的范围又划定了将来执行裁决的内容。所以,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仲裁请求应当是具体、明确、可执行的。
第4项是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写明事实和理由的基本要求是能够体现其与仲裁请求的关联性,在介绍争议产生背景的同时,可以围绕请求权基础作出陈述。
第5项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该项要求主要用于证明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这一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仲裁申请书上是代理人的签章,则务必附以当事人签署的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1.5)。
本条第(三)款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主体证明材料。其中,证据材料的提交应与仲裁申请书的内容相匹配,以能够证明所提交的案件达到仲裁院的受理条件为标准。证据材料可以以纸质形式提交,可以以电子形式提交,也可以以纸质和电子相结合的形式提交,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院的指引。至于主体证明材料,是指能够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文件,如申请人为自然人,则需要提交护照,或中国内地居民身份证,或港澳台居民专属的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如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需要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商业登记证、公司注册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等文件。通常情况下,为便于识别被申请人的身份,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还应尽量提交被申请人的相关主体证明材料。
本条第(四)款是对仲裁程序开始时点的规定。从该时点起,仲裁机构开始行使管理仲裁程序的职权。该时点的确认在三个方面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其一,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诉权的诉讼/仲裁时效在此时点中断。基于《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提起仲裁”被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点,仲裁庭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其二,《仲裁法》规定,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可以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理由。此处所指“仲裁的程序”所包含的区间范围,以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仲裁程序开始”的时点为起点。其三,该时点同时也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起点,在个别情况下,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之间可能会存在管辖的重叠和冲突,通过对该时点的确认和各程序开始时间先后排序,可以有效厘清管辖权的最终归属。
注释:
[1]根据本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仲裁法解释》第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要点提示
关于仲裁请求与仲裁协议的对应问题
在提出仲裁请求时,当事人应当注意仲裁请求是否涵盖在其提交的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范围之内。例如,虽然争议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但仲裁申请书中某项请求的依据有可能不属于合同之债(或者与合同竞合的侵权之债);再如,依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进行的多份合同单次仲裁,争议是由于一系列交易引发,而可能由于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不全,导致部分请求的款项实际是未提交的仲裁协议项下的欠款。

条文主旨
仲裁院受理仲裁申请,是仲裁程序的另一个重要节点。在这个节点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正式成为一个可供当事人查询的具有案件编号的仲裁案件。
本条规定了仲裁院受理仲裁申请的条件和过程,与本规则第十一条申请仲裁所需提交材料的规定相呼应。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了仲裁院受理仲裁申请的两个条件:其一为“预缴仲裁费”,其二为“手续已完备”。
“预缴仲裁费”,意味着申请人需要向仲裁院预缴在申请立案阶段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仲裁院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可以计算出的全部仲裁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规则沿用了2012年版和2016年版规则的创新做法,依据本规则附件《仲裁费用规定》第三点“关于分期预缴仲裁费”的规定,对于仲裁费用金额较大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院可以同意当事人分期预缴仲裁费用。具体可分为以下三期:(1)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用不应少于全部仲裁费用的三分之一;(2)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不应少于二分之一;(3)在开庭前,应当缴足全部仲裁费用。允许分期缴费的规定体现了仲裁院在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的同时,还更为人性化地关注到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成本的考虑。
为了尽可能帮助当事人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仲裁院在实践中还采取了一些措施,例如,仲裁院于结案后可向已交仲裁费的当事人开具“仲裁费专用发票”,当事人凭发票可以抵扣3%的增值税。
国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注意,根据《仲裁费用规定》第六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确定仲裁员的报酬,前提是各方当事人都同意仲裁庭所有成员的报酬均采取该方式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仲裁院对于当事人预缴的仲裁费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调整。
仲裁费用的预缴属于费用保证,与仲裁费用的承担不同。关于仲裁费用的最终承担问题,仲裁庭将依据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裁决中作出决定。
“手续已完备”,意味着仲裁院经过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仲裁材料的表面审查,一是认为其已经符合了本规则第十一条对于申请仲裁提交材料的要求;二是认为该争议符合《仲裁法》关于争议可仲裁性的要求;三是认为符合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仲裁院认为其中任何一项没有达到要求时,如果是可以补正的,例如主体材料缺失、仲裁请求不明确、缺乏受理阶段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文件编辑形式混乱等,会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予以完善;如果是不具备补正可能的,例如申请材料已明确显示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或不属于仲裁院受案范围的,仲裁院将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退回申请材料或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能完备的,将产生相应的后果。本条规定,逾期不完备的,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视为未提出,自然就不会产生仲裁程序开始或诉讼/仲裁时效中断的效果。
要点提示
关于提交立案材料不全的后果
对于仲裁院通知申请人补正必需材料的情况,申请人应在仲裁院要求的时间内予以补正,否则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这意味着当事人以后重新提出仲裁申请的时候,需要重新提交所有材料,且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时效权利也有可能受到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发送仲裁通知及文件义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在仲裁院正式受理案件后,会向当事人发送仲裁通知及附随文件。仲裁通知可理解为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送的“案件受理通知”,是仲裁院受理案件后,向各方当事人发送的第一份正式书面通知。附随文件是指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文件。由于发送对象不同,仲裁通知的内容及其所附文件亦有所区别。
对于申请人,仲裁院通常会在仲裁通知中向其确认其已提交仲裁申请的情况以及预缴仲裁费的情况,告知仲裁案件得到正式受理,并告知其在此后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有关选定仲裁员的事宜。
对于被申请人,仲裁院通常会在仲裁通知中告知,申请人已经向仲裁院就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以及仲裁院已经受理的情况,并告知其在此后仲裁程序中所享有的包括答辩、反请求等在内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特别是有关选定仲裁员的事宜。同时,仲裁院还会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证据材料等转交被申请人,以便其提出答辩或反请求。
除仲裁通知外,仲裁院还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本规则或案件适用的其他仲裁规则,以及涉及的仲裁员名册各一份,以便当事人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能够在选定仲裁员之前充分了解仲裁员的基本情况。
至于仲裁通知及附随文件的送达方式,参看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要点提示
关于仲裁通知对当事人及整个仲裁程序的意义
当事人应特别注意,依据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以及各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其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当事人应当重视其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以免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其正当程序权利的行使。
另外,仲裁通知中包含案件编号信息以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告知内容。仲裁机构送达仲裁通知后,就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义务。因此,对仲裁通知进行送达的过程会对日后针对仲裁程序的司法审查产生重要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