层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通过债权转让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来源:泰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实务问题 层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通过债权转让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观点 实际施工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总承包单位的债权,有权向总承包单位追索工程款。
实务问题
层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通过债权转让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观点
实际施工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总承包单位的债权,有权向总承包单位追索工程款。本案中,苏胜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弘立公司对天鹏公司的债权,并已通知天鹏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为被告追索工程款。因此,苏胜具备追索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天鹏公司应向苏胜支付工程款。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苏胜是否具备追索工程款资格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5月10日,兰石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天鹏公司。天鹏公司完成该工程桩基部分的施工后,于2014年7月1日与弘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案涉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除外)的工程转包给弘立公司。2016年6月17日,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弘立公司对天鹏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苏胜,并于同日通知天鹏公司。天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是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的拖欠工程款纠纷,苏胜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以转包人弘立公司和发包人兰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起诉对象,追索工程款;天鹏公司已向弘立公司超付工程款,弘立公司应返还超领工程款;弘立公司与苏胜之间的债务转让未取得债权人天鹏公司同意,故弘立公司与苏胜所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效力,苏胜未取得向天鹏公司追索工程款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案涉项目由兰石建设公司发包给天鹏公司,天鹏公司又转包给弘立公司,最终由苏胜以弘立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根据前述规定,弘立公司作为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天鹏公司为被告追索工程款。因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弘立公司对天鹏公司享有的案涉项目债权全部转让苏胜,并已通知债务人天鹏公司,故苏胜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依法有权向天鹏公司追索案涉工程款,具备追索工程款主体资格。天鹏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图表示如下:

法律关系说明
兰石建设公司 作为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 天鹏公司(总承包商)。
天鹏公司 将项目转包给 弘立公司(转承包商)。
弘立公司 与 苏胜(实际施工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对 天鹏公司 的债权全部转让给 苏胜。
苏胜 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 天鹏公司 追索案涉工程款,具备追索工程款主体资格。
简要评析
【建筑房地产法律圈简析】本案明确了层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承包单位主张工程款。这一裁判规则为实际施工人在面临合同相对性障碍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确保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也强调了债权转让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
事实上,在建设工程领域,层层转包现象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或总包方之间通常缺乏直接合同关系,导致其在主张工程款时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然而,通过债权转让,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这一限制,直接向总承包单位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苏胜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弘立公司对天鹏公司的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天鹏公司,因此苏胜具备追索工程款的主体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存在诸多限制,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也存在争议。民法典生效后,相关法律法规有所更新,司法实践也发生了变化。因此,虽然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性,但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仍需以最新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遵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确保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关注建设工程领域的最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便更好地应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苏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30号,2019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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