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解除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实务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一直以来都是一个疑难问题。比如: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合同自动解除的效力如何?

在实务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一直以来都是一个疑难问题。比如:违约方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合同自动解除的效力如何?对方虽违约但不属于根本违约或不属于可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时,向其发出合同解除函的效力如何?解除权不成立,但接收合同解除函的一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合同是否已解除?诸如此类问题,在2020年之前,各个法院判决案例各不相同,令法律工作者们无所适从。随着《九民纪要》和《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许多问题更加明晰了,笔者试着从实务角度,结合《九民纪要》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合同解除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因本人才疏学浅,疏漏在所难免,欢迎各位大方不吝赐教指正!
合同解除的概念
一般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之前,经过当事人协议,或者当合同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使得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解除的分类
(一)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到合同终止前,当事人协商确定解除合同,使得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一种解除方式。
(二)附解除条件或期限的合同,如约定期间届至或者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失去法律效力。
(三)约定解除: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成就的事由,在事由发生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书面通知等法定方式使得合同消灭的一种合同解除方式。
(四)法定解除。包括一般法定解除权和特殊法定解除权。
1、一般法定解除权,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 特殊法定解除权。大致分为三类:(1)合同双方均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比如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合同。(2)特定一方享有的任意解除权,比如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3)其他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比如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及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3、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
【案例】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原告张励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张励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开发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8号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价格为2568元/平方米,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房款定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于2009年开工建设,并公然违约,将房屋面积缩小为90平方米,并单方面提高售房价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按原合同价格赔偿原告房屋(不低于90平方米)一套并赔偿其他损失100000元。
【法院判决】一、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励预交的房款50000元;二、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励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点】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的性质问题。2、关于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3、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
【法院认定事实】1、法院确认双方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是以将来签订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原告张励要求被告以该商品房预订单为依据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订单后,因建设商品房用地拆迁安置问题致使商品房开工建设日期拖延,在此过程中,国务院及徐州市政府相继出台的有关行政法规对于新建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施工工艺及材料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加上新的拆迁安置情况出现,致使商品房建设规划变更、面积变化及建筑成本增加,应属于不可预料的情形,不应视为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故意违反预约合同。但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即对尚未开工建设的商品房进行出售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在与原告张励签订商品房认购单时对于上述情况估计不足,其后又将认购书中列明的房号安置给他人,致使双方失去了进一步协商并签订本约合同可能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单终止履行,对此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应将原来收取原告的50000元予以退还,并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张励在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预订单后,有理由相信被告会按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从而丧失了按照预订单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他人另订购房合同的机会,因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立预订单时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房价格予以确定,但因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无论是结构还是建筑成本都与双方签订预订单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原告以被告开发建设房屋的现行销售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亦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商品房市场的价格变动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的数额,对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50000元。
【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4条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点
(2-4均为《九民纪要》观点)
1、合同解除权属于单纯形成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并不以起诉或者仲裁为前提。在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约通知,另一方收到后,合同即告解除。
2、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3、【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4、【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例: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诉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第二层一间商铺。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原告也已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1999年6月18日,在时代广场租房的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遭到哄抢后倒闭,各小业主经营的商铺也随之关门停业。当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开业。由于经营成本过高,各小业主不服从物业管理,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购物中心也于2002年1月停业。时代广场的两度停业,引起大部分业主不满,纷纷要求退掉购买的商铺,还与原嘉和公司的债权人一起到处集体上访。2、为维护社会稳定,政府出面协调,要求原告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其间,原告的股权经历二次调整。新的股东认为,前两次停业,是经营者选择的经营方向与方式不对造成的,因此决定将原经营衣帽箱包等项目,改变为经营高档消闲娱乐等综合性项目;将原来的市场铺位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为此,原告开始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对时代广场重新布局。目前时代广场中150余家商铺,回收得只剩下被告和另一户邵姓业主,时代广场开始按重新布局施工,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不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恢复。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时代广场不能全面竣工。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所购商铺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能够完成对时代广场的重新调整。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愿意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1、商铺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2、如果解除,应当在什么条件下解除?
【二审的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否正确?2、在权利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一审在解除合同的判决中一并判决义务人给权利人赔偿,是否符合程序?
【法条链接】1、《合同法》第107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110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1、一般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
2、具体规定:
(1)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条有个争议点: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九民纪要对此争议作出了处理: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依然适用。接下来我们看一个案例:
【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
2007年7月30日,桂冠公司起诉称,2003年3月12日,其(甲方)与泳臣公司(乙方)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委托乙方在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甲方建设办公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协议约定:办公楼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占地面积约30亩;按每亩53万元的土地费和每平方米2500元的开发建设费计算;住宅小区占地面积约30亩,单价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同时双方就设立共管账户、付款方式、合同工期、担保义务、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桂冠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但泳臣公司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工期大大拖延。2005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土地补偿费由每亩53万元调整到95万元,土地补偿费总额由1590万元调整到2850万元,基本开发建设费由每平方米2500元调高至4350元;办公楼由21层调整到26层,建筑面积由30000平方米调整为45955平方米。同时,双方对原《定向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补充和修改。签约后由于泳臣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以及违反抵押禁止义务等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桂冠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定向开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2.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已付投资款11050万元及利息1476.04万元(暂算至2007年7月30日,应算至判决作出之日)。3.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定金100万元。4.由泳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8年2月29日,桂冠公司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泳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187万元(暂算至2007年7月30日,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泳臣公司支付办公楼抵押违约金5037.59万元(暂算至2007年7月30日,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办公楼项目损失13123.3万元(暂算至2008年2月29日,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的《定向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三、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3123.3万元。泳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桂冠公司110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每笔款项自收到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00万元。
【本案一审争议点】1、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2、履行合同中哪方当事人违约,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以及合同应否解除问题。
【二审争议点】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果合同解除该如何处理。
【法条链接】1、《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
2、《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据此,违约金条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并存。
可见,《九民纪要》对于此争议做了统一。
(2)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九民纪要》第36条关于合同无效的释明的相关规定处理。
《九民纪要》第36条: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即便是有了《九民纪要》和《民法典》的具体规定与详细解释,合同解除问题仍然是比较复杂的民事法律问题,在法律实务中仍存在诸多难点,尤其是在判断解除通知的效力问题上,仍存在差异,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作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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