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的保理业务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然而,我国现行法律缺少有关商业保理的具体法律法规,给司法实践中商业保理纠纷案件的裁判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本文将从实务中保理合同纠纷的具体案例出发,对商业保理业务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实务中保理合同纠纷问题的解决贡献自己的思路。
一、案例引入
重庆众成公司为基础交易合同的卖方,河南陆东公司为基础交易合同的买方,北京顶德公司为保理合同的保证人,上海中工银行为保理商。上海中工银行基于重庆众成公司与河南陆东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形成的应收账款同重庆众成公司、北京顶德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商业保理合同,并提供商业保理融资服务。重庆众成公司将与河南陆东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上海中工银行,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北京顶德公司为商业保理合同项下重庆众成公司的义务提供持续性担保,重庆众成公司将与融资金额对等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上海中工银行。
在上述保理合同纠纷的案例中,重庆众成公司出现违约情形,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融资利息且在保理融资期限到期后,重庆众成公司无法归还融资款及支付利息。保理商上海中工银行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向重庆众成公司与北京顶德公司进行催收,但两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义务。
二、商业保理概述
(一)商业保理的概念
商业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以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二)商业保理的法律问题
商业保理业务中存在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两个合同关系,涉及的民事主体较多,其中法律问题相对复杂。法律问题的明确是实务中处理保理合同纠纷的关键。首先,需要明确保理合同中卖方、买方、保证人、保理商四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以便我们更好地处理保理合同纠纷。其次,有关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也是实务中需要考虑的法律问题。此种案件案由的确定需要充分考量商业保理业务中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的根本目的。再次,保理合同纠纷中应收账款问题是保理业务中的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不仅需要对应收账款进行界定,还需要对未来应收账款以及债权转让的效力进行审查。最后,诉讼主体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适用问题是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重点,诉讼主体的确定需要我们综合考虑保理合同中有关追索权的具体约定。
(三)《民法典》有关保理合同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保理合同的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缺少统一的裁判规则。对此,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保理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保理合同也因此从无名合同变为有名合同,使得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有法可依。我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对保理合同的内容与形式、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的表明身份义务、基础合同的变更及终止对保理人的效力、当事人追索权以及多个保理权的优先顺位进行了明确说明。保理合同相关法律的出台对我国保理行业的发展来说是一个比较大的突破,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我国的保理业务市场。
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保理法律关系分析
保理业务存在债权人(卖方)、债务人(买方)、保证人和保理商四个主体。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买卖、服务等基础合同关系,并基于该基础关系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然后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形成保理合同关系,保证人为保理合同作出保证。由此可见,保理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保理商必须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二是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包含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三是保理商与债权人、保证人之间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四是保理商应当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中的至少一项金融服务。
(二)保理纠纷的案由确定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并不统一,其中包括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等。但是每一个独立的案由并不能全面地揭示保理合同纠纷中复杂的法律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可以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具体案由。诉争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的,可以按照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确定并列案由,例如保理合同纠纷(金融借款纠纷),这样对实务中类案的检索和分析比较有利。
(三)应收账款转让问题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商事交易行为,应收账款以及应收账款的转让是商业保理合同的关键。
1、应收账款的界定
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应收账款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不合法的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及虚假债权的转让不发生保理的法律效力。基础合同本身涉及无效或可撤销的,也会造成应收账款的瑕疵。实务中,应收账款主要以基础合同和基础合同中的卖方所开具的发票为主要表现形式,在认定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时,应重点审查基础合同的效力以及发票的真伪。另外,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的,为了控制经营风险,商业银行往往将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排除在保理的范围之外。商业银行的保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是合法有效且毫无争议的,这一观点已经被司法实践所印证。
2、关于未来应收账款问题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基础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国际保理公约》与《国际保理通则》都确认了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以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叙做保理的情况。然而,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将未来应收账款排除在可申请保理融资业务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无法及于债务人,该合同仅约束保理商与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方,其实质上是以预期债权为担保的借款,并不属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3、债权转让的效力认定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三类限制让与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但该条款并未对转让的效力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前两种债权,保理商比较容易识别。但对于哪些债权属于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保理商难以界定。因此,对于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让与效力,可以区别情形加以认定。对于善意无过失的受让人,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对于存在恶意或过失的受让人,则不能取得债权。
(四)保理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及法律适用
1、保理合同案件诉讼主体地位
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原告起诉的选择和保理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有追索权保理的诉讼主体
保理商可以起诉债权人回购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到期应收账款,还可以合并一起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应收账款的同时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回购责任。但是,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债权的同时又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该笔应收账款。若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需要审查基础合同关系或者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事实,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债务人就债权人的履行瑕疵或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事实提出抗辩,或者主张抵销,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无追索权保理的诉讼主体
无追索权的商业保理,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其仅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若债务人就债权人履行瑕疵或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事实提出抗辩,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承担的信用风险一般仅包括债务人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支付或债务人破产的情况,具体情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对信用风险以外的情形导致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应收账款的,比如因基础合同争议而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笔者认为,保理商对债权人仍享有追索权,可以对债权人提起诉讼。
2、保理合同案件的法律适用
(1)国际保理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国际保理合同纠纷即基础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的保理合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参照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8章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法》第126条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国际保理通则》等国际通行的从事保理业务的国际惯例,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保理通则》的,在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
(2)国内保理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国内保理合同纠纷原则上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作为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在法律层面,我国《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依然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无名合同的规定,同时也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相中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典》生效以后,保理合同的纠纷应当参照适用其中的保理合同条款。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银行办理的保理业务,应当适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另外,2019年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因此,对于依法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办理的保理业务,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商业保理知多少—涉及具体法律问题的分析
作者:侯东青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我国的保理业务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然而,我国现行法律缺少有关商业保理的具体法律法规,给司法实践中商业保理纠纷案件的裁判造成了很大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