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持股50%股权的股东,其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约定的表决通过比例时,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应属有效。
案例名称: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赵成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40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凯大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设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赵成伟和王成,持股比例各为50%。公司章程约定:……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实收资本20,000,000元。……第六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5月23日,凯大公司向赵成伟发出《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书》。2014年6月12日,凯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本次临时股东会应到2人,实到1人,代表50%表决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如下决议:1、对公司名义股东赵成伟除名;2、罢免公司监事赵成伟监事职务;3、修改公司章程。原告不认可此协议内容,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伟。
原审第三人:王成。
上诉人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成伟及原审第三人王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大公司及王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赵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大公司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凯大公司要求调查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4月30日公司银行流水明细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错误;2、凯大公司系通过代验资方式注册成立,赵成伟与王成均抽逃全部出资款,但王成之后通过家属或独资子公司累计向凯大公司投入1,000多万元,而赵成伟从无任何资金投入,故凯大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赵成伟予以除名于法有据;3、赵成伟称其名下验资款是借款资金,但对资金来源等情况一概不知,有违大额借款常态。实际上凯大公司代垫资事项均由杨某经手,凯大公司一审中已提供杨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存在错误。
赵成伟辩称,不同意凯大公司的上诉主张。赵成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王成是凯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即使凯大公司注册资金被全部抽逃,也应是凯大公司与王成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王成述称,同意凯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赵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凯大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大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凭许可资质经营),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水电安装,物业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保洁服务,工程渣土运输服务(陆域范围),普通货运。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赵成伟和王成,持股比例各为50%。公司章程约定:……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实收资本20,000,000元。……第六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五条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014年4月8日,凯大公司向赵成伟发出《缴纳出资催告函》,记载:……凯大公司自成立以来,您一直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已对公司实际经营带来重大影响,凯大公司在此催告您履行该项义务,缴纳出资10,000,000元。……股东出资不实将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望您引起重视。限您在2014年4月25日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2014年5月23日,凯大公司向赵成伟发出《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书》,记载:凯大公司定于2014年6月12日上午9时,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1、对公司股东赵成伟除名;2、罢免公司监事赵成伟监事职务。3、修改公司章程。快递投递查询显示:收件人拒收。2014年6月12日,凯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记载:……201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于2014年6月12日上午9点,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股东兼执行董事王成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前15日将股东会召开时间、地点及议案等以书面方式及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并特别提醒全体股东务必准时出席,届时不出席的,视为同意本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本次临时股东会应到2人,实到1人,代表50%表决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如下决议:1、对公司名义股东赵成伟除名;2、罢免公司监事赵成伟监事职务;3、修改公司章程。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赵成伟、王成于2010年9月16日分别将2,000,000元款项汇入凯大公司银行账户用于验资;2011年3月17日,赵成伟、王成分别又将8,000,000元款项解入凯大公司银行账户用于验资。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赵成伟以其并未抽逃出资,且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请求确认凯大公司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提供了验资报告。对此,凯大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注册资金全部为案外人垫资。
因此,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赵成伟是否抽逃出资。根据2005年的公司法规定及凯大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赵成伟提供了确实证据,证明2010年9月16日,赵成伟和王成分别将2,000,000元注册资金汇入凯大公司账户,并进行了验资。足以证明,赵成伟履行了出资义务。凯大公司抗辩该验资款系代验资,对此应负有证明责任。凯大公司提供了其内部财务记账凭证,证明该验资款于2010年10月29日退还案外人。对于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仅提供了内部记账凭证,无法提供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财务账簿中的原始凭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凯大公司虽申请调查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银行流水明细,但因凯大公司所申请内容为凯大公司账户内容,应为凯大公司自行举证内容,不属于法定的由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不予准许。即使凯大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因验资时间与款项转出时间之间尚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差,且因凯大公司刚设立,不能排除该笔款项汇出系凯大公司的营运支出。关于2011年3月17日的验资款,虽然凯大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次日即全部转出,但不能提供汇款的对象,亦不能排除系公司经营支出。即使该笔款项确实偿还了垫资者,但由于凯大公司无法证明赵成伟2,000,000元出资已全部抽回。因公司法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才符合被除名的条件,故赵成伟亦不符合被除名的法定条件。另外,公司法虽规定了出资是股东义务,并未强制规定用于出资或验资的款项必须为赵成伟的自有资金,赵成伟和王成通过向案外人借款方式筹集公司营运资金,并以公司收益资金偿还对外债务,并无不妥,不能证明赵成伟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
其次,关于赵成伟是否实施了抽逃行为。庭审中,赵成伟与王成对于凯大公司设立后由谁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发生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从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9月期间,王成妻子赵某对外出面签订采购车辆的合同。可见,凯大公司设立后,应由王成主要负责经营。由于王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应推定其对公司的财务、经营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即使赵成伟的出资款对外汇出,王成也应负有主要责任,即使全部实缴的注册资金已抽逃,也不能证明该抽逃出资的行为系由赵成伟实施。
第三,由于凯大公司和王成主张,赵成伟、王成对公司缴纳出资亦进行了抽逃,从其提供的证据亦显示,赵成伟和王成实施了相同的行为。若赵成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则王成同样未实际出资。庭审中,凯大公司对于赵成伟的出资不予认可。凯大公司和王成提供了相应的出资凭证赵成伟亦不予认可。由于庭审中,凯大公司和王成表示,王成的出资款系王成以凯大公司或其独资公司、或其家属名义及自己名义直接向凯大公司的债权人支付款项。但根据凯大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可见,双方在公司设立时,已约定对于出资均应经过验资后公司才予以确认。若确如凯大公司和王成所主张,赵成伟、王成抽逃出资,则赵成伟和王成在验资之外向公司的出资,也应经过验资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不能认定凯大公司和王成提供的资金明细表及附件等证据中记载的款项系其对凯大公司的出资。由于赵成伟和王成系凯大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假设赵成伟、王成均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前提成立,王成单独作出对另外股东的除名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其所作相关决议除名的内容无效。
最后,关于系争决议中免去赵成伟监事职务的内容是否有效。由于公司监事职务的任免系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内容,对于任免的理由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凯大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凯大公司所作出免去赵成伟监事职务内容并非属于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内容,属于仅须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王成持有凯大公司50%股权,其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约定的表决通过比例,因此该决议内容应属有效。至于,该决议所造成凯大公司监事缺位,则可由凯大公司另行选任。
综上,赵成伟、凯大公司对赵成伟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存在争议,凯大公司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前提下,作出对赵成伟的除名决议,无相应的事实基础。且在诉讼中,凯大公司和王成也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对赵成伟除名的法定条件,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对赵成伟除名及修改相应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其余决议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凯大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赵成伟除名”及修改相应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
二、驳回赵成伟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凯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上海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第一次验资时的验资会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杨某身份证明、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凯大公司银行客户付款通知、赵成伟及王成投入资金的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凯大公司系代验资方式注册成立,所有验资款项在验资完成后已经全部返还给资金搭桥方,赵成伟的验资款全部抽逃。赵成伟经质证表示:凯大公司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杨某证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凯大公司系由王成控制,所有事项由其一手操办,故对凯大公司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王成表示:认可凯大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凯大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缺乏证明力,故亦不予采信。赵成伟及王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大公司2014年6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对赵成伟除名并罢免监事职务、修改公司章程,本案赵成伟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凯大公司称其对赵成伟除名的理由是赵成伟抽逃全部出资,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另一股东王成已履行出资义务。鉴此,一审基于查明事实,并结合凯大公司股东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等各种因素,在未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成伟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认定凯大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赵成伟除名”及修改相关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有据。凯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持股50%股权的股东,其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约定的表决通过比例时,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应属有效。
案例名称: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赵成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40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凯大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设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赵成伟和王成,持股比例各为50%。公司章程约定:……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实收资本20,000,000元。……第六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5月23日,凯大公司向赵成伟发出《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书》。2014年6月12日,凯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本次临时股东会应到2人,实到1人,代表50%表决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如下决议:1、对公司名义股东赵成伟除名;2、罢免公司监事赵成伟监事职务;3、修改公司章程。原告不认可此协议内容,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律关系图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伟。
原审第三人:王成。
上诉人上海凯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成伟及原审第三人王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大公司及王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赵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大公司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凯大公司要求调查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4月30日公司银行流水明细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错误;2、凯大公司系通过代验资方式注册成立,赵成伟与王成均抽逃全部出资款,但王成之后通过家属或独资子公司累计向凯大公司投入1,000多万元,而赵成伟从无任何资金投入,故凯大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赵成伟予以除名于法有据;3、赵成伟称其名下验资款是借款资金,但对资金来源等情况一概不知,有违大额借款常态。实际上凯大公司代垫资事项均由杨某经手,凯大公司一审中已提供杨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存在错误。
赵成伟辩称,不同意凯大公司的上诉主张。赵成伟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王成是凯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即使凯大公司注册资金被全部抽逃,也应是凯大公司与王成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王成述称,同意凯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赵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凯大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大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凭许可资质经营),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水电安装,物业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保洁服务,工程渣土运输服务(陆域范围),普通货运。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赵成伟和王成,持股比例各为50%。公司章程约定:……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实收资本20,000,000元。……第六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五条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014年4月8日,凯大公司向赵成伟发出《缴纳出资催告函》,记载:……凯大公司自成立以来,您一直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已对公司实际经营带来重大影响,凯大公司在此催告您履行该项义务,缴纳出资10,000,000元。……股东出资不实将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望您引起重视。限您在2014年4月25日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2014年5月23日,凯大公司向赵成伟发出《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书》,记载:凯大公司定于2014年6月12日上午9时,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1、对公司股东赵成伟除名;2、罢免公司监事赵成伟监事职务。3、修改公司章程。快递投递查询显示:收件人拒收。2014年6月12日,凯大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记载:……201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于2014年6月12日上午9点,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股东兼执行董事王成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前15日将股东会召开时间、地点及议案等以书面方式及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并特别提醒全体股东务必准时出席,届时不出席的,视为同意本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本次临时股东会应到2人,实到1人,代表50%表决权。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形成如下决议:1、对公司名义股东赵成伟除名;2、罢免公司监事赵成伟监事职务;3、修改公司章程。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赵成伟、王成于2010年9月16日分别将2,000,000元款项汇入凯大公司银行账户用于验资;2011年3月17日,赵成伟、王成分别又将8,000,000元款项解入凯大公司银行账户用于验资。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赵成伟以其并未抽逃出资,且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请求确认凯大公司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提供了验资报告。对此,凯大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注册资金全部为案外人垫资。
因此,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赵成伟是否抽逃出资。根据2005年的公司法规定及凯大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赵成伟提供了确实证据,证明2010年9月16日,赵成伟和王成分别将2,000,000元注册资金汇入凯大公司账户,并进行了验资。足以证明,赵成伟履行了出资义务。凯大公司抗辩该验资款系代验资,对此应负有证明责任。凯大公司提供了其内部财务记账凭证,证明该验资款于2010年10月29日退还案外人。对于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仅提供了内部记账凭证,无法提供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财务账簿中的原始凭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凯大公司虽申请调查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银行流水明细,但因凯大公司所申请内容为凯大公司账户内容,应为凯大公司自行举证内容,不属于法定的由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不予准许。即使凯大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因验资时间与款项转出时间之间尚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差,且因凯大公司刚设立,不能排除该笔款项汇出系凯大公司的营运支出。关于2011年3月17日的验资款,虽然凯大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次日即全部转出,但不能提供汇款的对象,亦不能排除系公司经营支出。即使该笔款项确实偿还了垫资者,但由于凯大公司无法证明赵成伟2,000,000元出资已全部抽回。因公司法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才符合被除名的条件,故赵成伟亦不符合被除名的法定条件。另外,公司法虽规定了出资是股东义务,并未强制规定用于出资或验资的款项必须为赵成伟的自有资金,赵成伟和王成通过向案外人借款方式筹集公司营运资金,并以公司收益资金偿还对外债务,并无不妥,不能证明赵成伟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
其次,关于赵成伟是否实施了抽逃行为。庭审中,赵成伟与王成对于凯大公司设立后由谁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发生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从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9月期间,王成妻子赵某对外出面签订采购车辆的合同。可见,凯大公司设立后,应由王成主要负责经营。由于王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应推定其对公司的财务、经营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即使赵成伟的出资款对外汇出,王成也应负有主要责任,即使全部实缴的注册资金已抽逃,也不能证明该抽逃出资的行为系由赵成伟实施。
第三,由于凯大公司和王成主张,赵成伟、王成对公司缴纳出资亦进行了抽逃,从其提供的证据亦显示,赵成伟和王成实施了相同的行为。若赵成伟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则王成同样未实际出资。庭审中,凯大公司对于赵成伟的出资不予认可。凯大公司和王成提供了相应的出资凭证赵成伟亦不予认可。由于庭审中,凯大公司和王成表示,王成的出资款系王成以凯大公司或其独资公司、或其家属名义及自己名义直接向凯大公司的债权人支付款项。但根据凯大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可见,双方在公司设立时,已约定对于出资均应经过验资后公司才予以确认。若确如凯大公司和王成所主张,赵成伟、王成抽逃出资,则赵成伟和王成在验资之外向公司的出资,也应经过验资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不能认定凯大公司和王成提供的资金明细表及附件等证据中记载的款项系其对凯大公司的出资。由于赵成伟和王成系凯大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假设赵成伟、王成均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前提成立,王成单独作出对另外股东的除名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其所作相关决议除名的内容无效。
最后,关于系争决议中免去赵成伟监事职务的内容是否有效。由于公司监事职务的任免系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内容,对于任免的理由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凯大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凯大公司所作出免去赵成伟监事职务内容并非属于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内容,属于仅须经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王成持有凯大公司50%股权,其表决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约定的表决通过比例,因此该决议内容应属有效。至于,该决议所造成凯大公司监事缺位,则可由凯大公司另行选任。
综上,赵成伟、凯大公司对赵成伟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存在争议,凯大公司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前提下,作出对赵成伟的除名决议,无相应的事实基础。且在诉讼中,凯大公司和王成也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对赵成伟除名的法定条件,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对赵成伟除名及修改相应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其余决议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凯大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赵成伟除名”及修改相应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
二、驳回赵成伟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凯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上海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第一次验资时的验资会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杨某身份证明、杨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凯大公司银行客户付款通知、赵成伟及王成投入资金的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凯大公司系代验资方式注册成立,所有验资款项在验资完成后已经全部返还给资金搭桥方,赵成伟的验资款全部抽逃。赵成伟经质证表示:凯大公司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杨某证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凯大公司系由王成控制,所有事项由其一手操办,故对凯大公司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王成表示:认可凯大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凯大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对银行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缺乏证明力,故亦不予采信。赵成伟及王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大公司2014年6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对赵成伟除名并罢免监事职务、修改公司章程,本案赵成伟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凯大公司称其对赵成伟除名的理由是赵成伟抽逃全部出资,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更不能证明另一股东王成已履行出资义务。鉴此,一审基于查明事实,并结合凯大公司股东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等各种因素,在未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成伟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认定凯大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对股东赵成伟除名”及修改相关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有据。凯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