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方资助(third party funding,简称TPF),系指由与案件争议不存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对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或仲裁提供资助的程序安排。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实践的发展,第三方资助已获得国际商事仲裁规制的普遍关注。在一些西方国家,诸如澳大利亚、德国等,第三方资助业已形成产业。TPF中的第三方出资人承担了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相关诉讼成本,同时也取得了按比例分享胜诉利益的权利。
从一定意义上讲,TPF实质上作为风险基金的形式介入到了仲裁程序,以承担与仲裁请求相关的一切法律费用为对价,而在有利仲裁裁决执行后可获得比例性利益分成。其基本内涵为:有关的仲裁,是由在该仲裁中并无任何获法律承认的利害关系的人士所资助(根据资助协议提供资助的除外);所资助的是某一仲裁方(或准仲裁方)的仲裁费用及开支;并意图借助此等资助,分享相关仲裁在获得胜诉时所取得的利益(例如资助协议所界定的)。
TPF国际立法考量
第三方资助的独特性在于:
其一,第三方资助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融资方式;
其二,在一般情况下,第三方资助人所得收益由最后的裁决结果决定,如受资助人胜诉,第三方资助人可以从仲裁裁决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收益;
其三,向一方当事人提供资助的第三方应与仲裁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第三方资助人与受资助人之间的关系,可通过双方签订的资助协议来确定,且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并无专门的法律、公约、协议或者国际习惯对国际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人设定适格条件。
1990年英国承认了律师风险代理协议的合法性,2013年允许律师与客户签订从赔偿金中分利的风险代理协议(Damage-based Agreements),认为这些协议都是有利于扩大司法正义的途径(Access to Justice)。Essar诉Norscot案中法院依据2012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认定被申请人Essar对申请人Norscot于经营管理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包括400万美元外加赔偿费用——包括允许申请人索取第三方资助的收费。第三方资助金额为64.7万英镑,实际获得金额194万英镑。
自2017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投资仲裁规则》,首次从仲裁规则的层面对第三方资助进行了专项规定。该规则第24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命令一方当事人对其所受到的第三方资助情况及有关细节予以披露,有关细节包括资助人的身份、资助人的获利安排、资助人是否保证败诉后承担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费用等。该规则第33.1条规定,仲裁庭在裁决仲裁费用分担时可以考虑任何第三方资助的安排。第35条规定,仲裁庭裁决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的所有或部分仲裁法律费用或其他费用时,可以考虑任何第三方资助的安排。从通常意义上讲,该等规定构成仲裁庭在第三方资助问题上对于仲裁案件当事人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确认。
2017年6月14日,香港立法会通过《2016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草案》,正式确认了第三方资助香港仲裁及调解。指明在符合适当的财务与专业操守保障规定的情况下,香港的法律准许由第三方资助在仲裁条例下的仲裁及相关法律程序。
2017年9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发布了其组织制定的《第三方资助仲裁指引》,第三方资助在内地也开始获得相关仲裁机构和仲裁从业者的重视。
TPF实证分析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许多案件的标的金额都很大,往往仲裁费用也很高昂。此外,收集证据、专家证人出庭的费用也不低,而且案件处理的时间跨度较大。对于仲裁当事人来说,其无疑是资金耗费相当大的高风险活动。而TPF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而言,则具有当然必要性。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国际商事仲裁中缺乏资本支持的申请人根本就负担不起如此高昂的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受资助人通过与第三方资助人签订资助协议,约定将胜诉利益同第三方资助人分享,第三方资助人需先支付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受资助人即使是在国际仲裁中败诉也无需返还第三方资助人全程资助的费用。第三方资助人代替受资助人支付了高成本的仲裁费用、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担保费、保险费、差旅费等,并承担败诉费用的损失风险,有力地解决了受资助人无法提起仲裁的难题。
通过第三方资助人对案件的专业评估,可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当事人滥用仲裁权利。寻求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普遍有规避风险的需求,涉及的案件同时具有案情复杂、周期长、成本高等特点,投资风险也会相应提高。在这种状态下,单纯凭借雄厚的资金实力而不对拟投项目进行筛选是不可取的,必须要依赖于第三方资助者的专业判断。除了投资决策外,第三方资助还提供另一类案件管理服务,即选取更好的仲裁策略指导律师和当事人,在仲裁请求被支持的前提下获取更高额的收益或减少损失。以上特征共同决定了绝大多数第三方资助者由法律专业人士设立和运营,同时具备丰厚的资本实力,从而可以在这一市场中长期保持精明投资者的形象。第三方资助机构,基于风险管理考虑,通过专业风险防范和内控部门的专业人员对拟资助的案件进行尽职调查、分析和评估,如评估认为败诉的概率较高,资助机构会拒绝资助。因此,对于证据缺乏的案件当事人而言,可以避免造成滥用仲裁权利。通过第三方资助人案件分析,可使案件当事人对案件有更进一步的了解,从而寻找到更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
其三,分散应诉风险。即便是对于有资金能力的当事人公司而言,第三方资助也能将其从高额的仲裁费用负担中解放出来。从理论上来说,第三方资助既可以资助仲裁申请人也可以资助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助可能发生的情况包括被申请人希望提起高额的反诉,或者有的被申请人在计算自己通过胜诉会减少的损失数额之后愿意提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给资助人。但在实践中,却很少有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被申请人的情况发生。
TPF考虑的因素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一个如权利要求的值和复杂性,所需要的资金量,权利要求的成功的可能性,是否有其他各方的要求及兴趣,在仲裁发生地管辖权等等。第三方资助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投资行为,也就是基于现有的资源和信息做出决策,最终实现风险控制下收益的最大化。对于第三方资助者来说,投资仲裁案件与投资其他的企业融资项目并没有本质性不同,仅仅是投资对象不同,而最终的目的都是获取投资收益。虽然相对于股权投资来说,案件的平均投资周期要短得多,但也有很多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投资仲裁案件历时较久。尤科斯诉俄罗斯政府投资仲裁案,从2004年申请人向海牙仲裁法院申请仲裁到做出最终裁决,整个流程持续了十余年之久,第三方资助提供者必然会考虑其应对长期复杂案件的资金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并且基于目前掌握的信息和资源做出投资决策。同时,投资决策的做出及风险控制也更多地依赖于先前的经验和对案例数据的分析。
因此,现阶段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第三方资助已普遍存在,世界范围内的主要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均欢迎第三方资助参与仲裁,并为其量身定做了相应的规则规范。我们有理由相信,正如对待临时仲裁的态度一样,TPF在不远的将来也会得到认可。通过对第三方资助的鼓励和支持,并借鉴国际仲裁规则对其加以规范化的规制,第三方资助活动将会进一步开放寻求司法正义的途径,尤其对于中国的中小企业而言,第三方资助能够从一定程度上提高它们通过仲裁的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信心与积极性。
TPF关联问题
TPF的“成本”虽然对被资助方而言是一种“成本”,但并不是仲裁的程序性“成本”。它是独立于仲裁的单独合同的价格,根据合同,受资助方支付商定的或有未来价格,以避免费用风险。如果一个当事人面临承担资助成本的风险,就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有权至少获知存在资助和资助条款。在因费用责任风险而命令披露资助条款的情况下,资助人很难有理由拒绝披露,毕竟这样的安排对支付费用的当事人极具惩罚性。
TPF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有两点已引起了特别关注:第一,系关于该等资助对仲裁员独立性的可能影响;第二,关于一方知道另一方由第三方资助,从而可能希望利用这一信息来采取措施寻求对其仲裁费用的担保。如在一起仲裁案件中,一名律师的律师费是通过第三方资助者支付,而在该律师担任仲裁员的另一起仲裁案件中,假若其中的一方当事人收到同一资助者款项的话,就会发生仲裁员的潜在利益冲突。知悉仲裁庭的一名成员与涉及资助同一起仲裁一方当事人的第三方有单独的商业关系,这会对该仲裁员被提名到仲裁庭产生重大影响。若申请人成为接受第三方资助受益人,那么其应对该等资助安排可能会被披露这一风险有所准备。一旦披露,申请人还需要就被申请的国家可能提出的费用担保申请进行抗辩(或满足费用担保申请)。
在实践中,某些资助机构还会做出某些特殊的安排,刻意淡化其与被资助人之间的关系。例如,某些金融机构创造性地设计了其他的协议结构,如资助人经常会为了资助协议而专门设立独立于资助人本身的“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以方便资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的资助人还会直接将资金提供给代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而不是被资助的当事人,这又增加了第三方资助关系的隐蔽性。也正是因为第三方资助关系的隐秘性及仲裁当事人、仲裁员对其进行披露的义务缺失,第三方资助机构和仲裁员之间的关系往往不能为外界甚至仲裁员自己所知悉。
基于TPF的投资行业本根属性,提供资助的第三方除了专门的第三方资助机构外,也包括传统投资行业领域的主体如保险公司、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尤其是由于风险基金的介入,投资仲裁请求开始被“商品化”,第三方资助机构可以对任何投资仲裁请求进行估价并“选购”其认为有利可图的潜在或已有的仲裁请求。正因为如此,有风险基金的代表人士认为投资仲裁的第三方资助已成为一项高速发展的产业。
法律+资本是一个宏大概念,第三方资助只是其中的一环。同时,法律资本也是一个新兴领域,在此领域中行业先驱已经在尝试进行开拓。正如近些年热门的互联网打车市场和当前火爆的共享单车市场,都经历了一个从起步到发展壮大再到监管衔接配套的过程。我们可以预见的是,等国内第三方资助机构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影响力达到一定水平时,相应的国家层面的监管和规范自然会接踵而至。
基于我国“一带一路”国际战略,TPF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提出了新的挑战。如对TPF规制欠缺,则存在相应需求的境内外当事人在协商选择仲裁地或采取跨国诉讼时会被迫选择新加坡或中国香港,而司法权也就因此放弃了对整个争议解决程序的掌控和规范。从长远来看,一个公正、运行良好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才真正符合投资者的利益。同时,随着“一带一路”战略带来巨大的海外投资需求,中国企业对于国际仲裁的依赖度和认可度将会有本质的跃升。在吸收学习境外机构的先进经验的同时,境内的第三方资助机构也要积极立足于本土司法实践,让自身的投资模式更符合市场需求及商业逻辑的双重考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