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公司法》中股东失权对公司变更登记的影响

来源:稼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仍有区别,股东失权制度系股东严重缺乏诚信,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强制其失去股东权利的一种救济制度。本篇旨在浅析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制度的基础上,注重分析股东失权后对公司变更登记的影响。
一、股东除名(股东资格解除)与股东失权的概念
(一)股东除名制度(股东资格解除)
所谓股东除名,是指公司基于特定事由,根据法定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是直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的条款,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解除机制”,解除股东资格解决的是公司股东之间人合性关系。
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仅适用于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而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则不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予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二)股东失权制度



  1. 定义
    股东失权制度主要体现在本次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构成要件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失权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股东失权的条件与程序、股东失权的后续处理以及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一是适用条件: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催告仍未缴纳出资的情形,既包括股东未按期缴纳全部出资,也包括未按期缴纳部分出资。二是适用程序:股东失权需经过“书面催缴”“董事会决议”“通知失权”三个环节。当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公司应先进行书面催缴,经催缴后该股东仍未缴纳的,由董事会作出该股东失权的决议,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即可。三是股东失权的后续处理:新《公司法》要求该股东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四是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增设股东失权制度的意义:首先,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从公司契约论的角度出发,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及正常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通过法定程序便可“解除合同”,使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其次,为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需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构建合理退出机制;最后,股东失权制度对于失权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的权益具有直接影响,若实体条件不满足或者未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则应赋予失权股东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失权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股东身份存续)主张失权无效。
    本次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将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上升到法律层面,但“股东资格解除”和“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单从决策机制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将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权利交由公司股东会审议,而新《公司法》直接将“股东失权”的决议权利交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三)两者的区分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并没有“抽逃全部出资”的表述,增加了异议股东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权利,且适用范围更为广泛,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包含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情形。
    因此,股东除名和股东失权既有共同点又有明显的区别。共同点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条件上,股东失权涉及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可以将其视为股东除名的重大事由之一;二是法律后果上,相关股东最终均失去了股东资格。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目的不同。股东除名的目的在于将已经或将要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排除在外,修补人合性因素的裂痕。股东失权的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及时向公司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二是条件不同。股东除名所适用的条件是存在重大事由。股东失权所适用的条件仅限于股东不合理地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三是程序不同。股东除名必须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股东失权则根据法律规定由董事会代表公司,或者经由章程授权董事会完成,即董事会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若催缴无果,依法转让或者减资并注销该部分股权。四是救济途径不同。在股东除名中,被除名股东可以要求对其予以补偿。但是在股东失权中,失权股东丧失了其所持有的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后,无论采取股权转让、减资还是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均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以实现股东除名对外公示的效果。
    二、股东失权后公司如何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股东失权后,该部分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通过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公司应如何办理变更登记?
    (一)“股东失权”后股权转让提交材料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规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如下: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22年版)规定的股权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规范: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注: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3.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确认。4.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其他股东接到通知三十日未答复的,提交拟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股东失权”后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提交材料规定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注册资本属于公司一般登记事项,当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时,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如下材料: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其中股东变更登记无须提交该文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注: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3.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确认。4. 减少注册资本的,提交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仅通过报纸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可免于提交减资公告材料。5.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但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处理股东失权(或者股东除名)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或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事宜,暂未有明确的指导文件进行规范。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司应依法积极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否则会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股东失权”后公司变更登记的困境
    实践中,因失权股东拒不配合加上相关部门无配套的变更登记手续进而导致公司变更登记无法顺利完成。实践中仍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情况下,失权股东拒绝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导致登记机关拒绝办理变更登记。二是失权股东拒绝配合,公司减资决议及注销股权流程无法正常进行,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登记部门一般要求失权股东签字才可办理,当失权股东不予配合时,则会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三是异议股东针对失权提出诉讼,那么对于失权股权的转让、减资及注销等程序,登记机关能否依据法院裁判结果予以办理?如果不关注法院裁判结果,则很有可能导致股东失权的事实与裁判结果相矛盾,又面临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
    以上是目前新《公司法》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处理股东失权后公司变更登记事宜需要提交的材料规定。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以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可能会根据新法要求,出台新的提交材料规范,进一步优化股东失权后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以提高公司登记的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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