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合同僵局的司法破解

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阅读提示 合同僵局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理论界对其争议颇多。《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对打破合同僵局作出了大胆的尝试,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以打破合同僵局。
阅读提示
合同僵局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理论界对其争议颇多。《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对打破合同僵局作出了大胆的尝试,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以打破合同僵局。本文以团队代理的个案为例,结合理论分析和案例检索,归纳并提出类案办理的实务建议,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
A公司(卖方)与B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采购KN95口罩300万个,单价8.9元/个,交货时间为按批次、按约定时间交货,交货方式为工厂自提、运输。截至2020年5月6日,B公司共提货1223040个,剩余1776960个未提。B公司支付货款金额大于提货金额,尚余部分预付款于A公司处。
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正值全世界范围新冠肺炎疫情大爆发,口罩进出口政策实时变化。我国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文明确自4月26日起,出口的非医用口罩应当符合中国质量标准或国外质量标准。生产商在商务部确认取得国外标准认证或注册的非医用口罩生产企业清单(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网站www.cccmhpie.org.cn动态更新)中,进口方接受产品质量才予以通关放行。涉案合同进口国美国FDA(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适应其国内要求,制定在美生产、销售口罩的紧急授权政策,要求口罩生产商需取得该紧急授权后,其产品方可在美国销售并使用。FDA官网定期更新符合美国政府紧急授权的允许在美销售、使用的生产制造商名单(简称“EUA白名单”),A公司至今未进入美国EUA白名单。
自疫情趋于稳定,市场饱和,口罩行情跌落,B公司出口美国无望,欲求解约,与A公司协商无果。A公司一审抢先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B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预付款。一审法院以B公司付款金额远超A公司交货价值,合同无约定B公司需支付完合同总货款后A公司才发货,A公司未交付完合同总货量,且双方的交易计划处于磋商中,尚未定论。据此,一审法院以A公司无主张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和法律依据,驳回A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并以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B公司未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驳回B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后双方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时A公司已明确知晓案涉口罩的需方在美国。A公司交付第一批口罩后,B公司已明确告知A公司暂缓生产第二批口罩(因白名单问题)。双方确认真实性的通话录音及双方共同现场勘查的结果可相互印证A公司收到B公司通知后,未生产第二批口罩,也没有为生产第二批口罩做专门、特有的诸如生产原料方面的准备。
案涉口罩因客观原因变化无法出口美国,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属于恶意违约,而在目前国内市场饱和且A公司未生产口罩的情况下要求B公司按照原价格及数量继续履行合同,对B公司显失公平,亦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浪费。综上,B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但是,因本案系B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不影响B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如解除合同对A公司造成损失,A公司可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且该数额可与A公司应退还的数额相抵。
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未向A公司释明并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揽子解决纠纷及便于执行,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延申阅读
01 法条变迁与对比

02 合同僵局与情势变更
合同僵局的形成通常具备以下法律特征:一是合同已成立并处于履行之中;二是出现难以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三是继续履行将对一方极其不利并可能产生社会资源的浪费;四是合同履行艰难,合同一方要求解约而另一方坚持继续履行,通常当事人会寻求司法救济;五是申请解约的人通常为违约方。
为什么不能适用情势变更来对合同僵局作出调整呢?从产生原因看,情势变更要求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合同僵局由一方的违约行为引起;从表现形式看,情势变更表现为不可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而合同僵局经常由商业风险导致;从合同履行可能性看,情势变更下合同履行不能,而合同僵局只是合同履行艰难,成本巨大;从适用程序看,情势变更有重新协商的前置程序,合同僵局下无此要求,且双方通常难以理性协商;从法律效果看,情势变更适用无违约责任产生,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团队律师在代理上述案件时,大量检索管辖法院所在地的省市地各级法院案例,结合理论研究,对合同解除的路径、责任承担等问题予以梳理,对比合同解除的各个路径及法律后果,以寻求最佳代理方案。最终,二审法院采纳合同僵局解除的代理意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认可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司法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取得全案发回重审的良好效果。
笔者梳理本文时,对比了其他省市地各级法院案例,梳理了迄今为止福建省各地法院引用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的148个案例并予以归纳总结,希冀日后对类案办理有所裨益。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宜适用的案件类型总结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武腾副教授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合同僵局的化解》一文中对合同僵局的适用范围进行归纳总结:(1)只有在利益同向型合同中(如合伙合同是典型的利益同向型合同),因当事人不履行合作义务致使共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各不履行方才可依该款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所谓利益同向型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同一项事业,基于合同产生的根本利益存在一致性,从而有共同的合同目的;(2)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典型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根本利益内容不同、方向相反,必须分别考察其各自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这类合同无法纳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固有适用范围;(3)合同僵局规定可以扩张适用于部分租赁合同僵局。在承租人遭遇不得已事由,难以期待其继续使用标的物时,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转租,致使承租人不能实现收益目的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承租人的请求类推适用合同僵局规定终止合同;(4)合同僵局规定不适用于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学理上的归纳总结和司法审判结果往往有所出入,一案一例,个案总有其特别之处,因此需要有经验的司法审判者基于法律规定据实审理案件。笔者认为,倒不必拘泥于学者归纳的适用范围,可根据个案代入《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的适用条件,结合案件判断适用的可能性。从案例检索结果来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由中均有支持的成功案例。除此之外,债务标的具有较强人身依附性、不宜直接强制履行的如雇佣合同纠纷,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强制履行而责令违约方只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责任的如货运合同等均可适用。
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权行使方式只能向法院及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因此通知解除不发生合同解除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为,解除权应赋予合同关系中守约方。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合同解除权。鉴于“合同僵局”需要法院进行审查认定,而如赋予违约方形成权意义上的解除权,则违约方恶意解约难以控制,因此司法解除说更为妥当。
此时涉及违约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解除通知如要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无解除权人发出通知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则相当于承认其单方意思表示发生消灭合同关系的结果,违反我国合同解除的法律制度。同时亦会引发违约方恶意发出“解除通知”,逃避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此时的“解除通知”只能视为一种要约,只有在对方承诺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效果,此时相当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中明确:“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第46条中也明确,不享有解除权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即使相对方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该通知也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不享有解除权的违约方如欲解除合同,应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亦采纳司法解除说,规定当事人只能向法院及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即解除合同的判决,并非确认判决,而是形成判决,并非是对已经发生的解除事实进行确认,而是法院判令合同于某日解除。而对于违约方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司法审查,实践中存在三种裁判思路。第一种,直接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第二种,询问违约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不变更则依法驳回,若变更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则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审理;第三种,经释明,守约方坚持不解除合同的,为高效解决纠纷,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如违约方仅要求确认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未解除的,即使形成合同僵局,遵循“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通常也不宜依职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3.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的确定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作出了完善,规定具有解除权的守约方在收到违约方通知后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而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应以解除权人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实践中,如守约方不解除合同,违约方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双方在诉讼中对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则可以该合意达成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
4.《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适用空间及预期效果
上海一中院审判长李兴在《司法治理“合同僵局”的路径选择与法理分析》【原文载于《<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一文,传达对“合同僵局”司法治理中肯的态度和理念:司法实践对“合同僵局”的处理应当秉持维护合同约束力与权利行使自由的基本理念,在审理中具体分析“合同僵局”的类型与成因,综合运用情势变更、减损义务、履行不能等民法体系的规则资源。研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内容,既要遏制怠于行使解除权的获利空间,引导当事人及时清算履行障碍合同的后果,促进社会财富的高效利用,也要防止一方故意制造虚假履行障碍,不应过度干预非紧迫性的轻微“僵局”。只有对于其他手段均无法有效治理且又具有重大紧迫性的“重症”僵局,才能在明确法理基础与审查标准前提下,采取最终的司法解除途径。因此,如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一样,尽管《民法典》力排争议将《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纳入正式条文,但不代表就此有了更大的适用空间。作为对契约严守的例外,其本身是柄双刃剑,从严控制适用仍是基本原则,制定诉讼策略时应审慎选择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合同“终止”后的法律效果为“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如解除合同对守约方造成损失,守约方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所谓“终止”,不是“解除”,笔者认为终止使合同义务向将来消灭,已履行的部分不受影响,其主要适用于继续性合同,与传统解除合同,推翻先前交易应有所区分。笔者认同王利明教授关于“合同僵局被打破后的后果需由法院确定”的观点。司法解除不等同于约定或法定解除,不宜简单适用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法定解除权行使后果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刨除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对于损失赔偿部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此时损失赔偿的举证责任落到守约方,守约方应举证为履行合同已所付出的成本代价及损失。但是合同僵局解除本身适用于合同继续履行的成本远远大于其将来获得的履行利益,因此不能允许守约方主张赔偿全部损失,对违约方而言也并不当然合理。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角度,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双方过错、合同履行情况、剩余履行价值、市场或其他风险带来的价值波动等因素酌定判处。
结语
《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赋予合同僵局司法解除权,其立法宗旨在于重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弥补合同法定解除的漏洞,该制度的设定也是我国民法典的大胆创新。本文基于司法实践,结合理论分析和案例检索,对实务办理合同僵局诉请司法解除案件的要点进行归纳总结,望对读者有所借鉴。
此外,笔者在检索福建省相关案例时发现,个别法院说理部分对于合同僵局案件的解除方式和法律效果有所混淆。案例检索是法律人常用的工具之一,实践中同案不同判也常有,关于“法院认为”部分,还是应该结合法理分析辨别采纳,尤其是对于一些新兴的且在尚处于理论争议的制度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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