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公司应对盈余分配诉讼的实务要点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利润分配所产生的纠纷主要围绕公司决议及分配时间、司法强制分配等常见问题。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利润分配所产生的纠纷主要围绕公司决议及分配时间、司法强制分配等常见问题。新《公司法》第212条就公司利润分配时间明确为董事会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6月内完成分配,改变了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规定的1年分配利润期限。基于代理股东盈余分配纠纷的实务经验,我们尝试从公司应诉抗辩角度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作出总结,以期提升办案水平。
一、股东作为原告起诉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
公司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称之为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公司法理论中,以是否存在利润分配决议为标准,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1],相对应,股东作为原告提起的盈余分配之诉就分为具体的利润分配之诉与抽象的利润分配之诉。
对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作出分配决议后,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利润给付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与一般的金钱给付之诉并无本质不同,公司可行使时效抗辩权。对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在股东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能否请求法院强制判决公司分配利润,亦称为司法强制利润分配之诉[2]。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因此,股东作为原告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通常需举证证实存在合法有效的、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或者具有司法强制利润分配的法定情形。
二、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充分行使抗辩权
(一)公司未曾作出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
如原告股东能够举证证实公司已经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了具体明确的股东会决议,其便可行使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法院通常按照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审理,并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判断是否决议是否法定条件:



  1. 决议程序是否合法与合章。法院通常重点审查利润分配方案在形式上是否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决议。新《公司法》(2024)第210条明确规定公司依法、依章程的规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第59条第(四)项规定股东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第61至66条规定了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第26、27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而被撤销或者不成立的情形。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还规定了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请求法院撤销。
    2.分配方案是否具体明确。法院通常重点审查公司内部是否形成了具体、明确和可供执行的利润分配方案。最高院在公报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3号一案中明确指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可见,分配方案必须是有针对性的、特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具体到待分配年份的利润具体如何分配。若仅能确定待分配年份的可分配利润总额,法院会认为不能仅仅依据公司以往的分配惯例径直得出具体可分配的利润数额[3],公司在应诉时可注意充分借鉴此类抗辩观点。
    (二)公司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情形。
    对于司法强制分配利润的具体情形,最高院在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答记者问中,总结了几种类型:(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4]。除了上述情形外,还包括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5]、公司为股东行使知情权设置障碍,否认存在利润[6]、控股股东长期不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利润分配决议[7]等。
    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原告股东举证证实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盈余,例如最高院在最高法民申2127号一案中就认为:“股东在不能提供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仍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须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事实。”[8]鉴于原告股东通常无法接触掌握公司重要资料文件,难以完成证据收集工作,因此,存在原告股东因无法自行收集资料而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96条[9],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余的均应由当事人申请调取,且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具备调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若原告股东未能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公司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认为此种调查取证申请不应予以支持[10]。可见,在原告股东申请调取证据时,公司作为被告可对该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争取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不具备可分配的税后利润即自由现金。
    原告股东起诉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时,法院通常重点审查公司是否具有实际可分配利润。公司分配利润的法定顺序条件为: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分配利润。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赵某、王某等诉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4-003)]中,法院明确指出应当着重审查“以公司具有实际可分配利润为前提,公司需已按照公司法规定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且具备充足的‘自由现金’”。通常而言,法院主要是根据两类证据认定公司可供分配利润数额,一类为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如利润表、资产负债表[11];一类为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确定可分配利润[12]。原告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在无法提供任何财务数据的情况下,存在原告股东径直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的可能。若被告公司能够提供初步证据如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明公司不具备可分配利润,且原告股东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存在明显错误。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认为股东可通过行使知情权的途径获得相关财务数据,不存在举证困难,因此对其审计申请不予准许[13]。公司应诉时仍要注意,即使原告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获得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此作为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证据提交,公司仍可结合相关会计准则来分析,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一栏有余额只表示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不代表均属于可分配的资金,无法作为认定可分配现金利润的依据[14]。
    (四)司法强制分配利润情形中的利息给付抗辩。
    最高院在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一案中指出,在公司股东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但是,司法干预的强制利润分配则不然,在利润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公司应诉时可注意援引抗辩,减少经济损失。
    (五)隐名股东无权主张显名前的可分配利润。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第2款亦仅规定隐名股东有权基于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15]。此为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的体现,隐名股东显名前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在应诉该类型案件时,应注意收集对代持协议不知情、隐名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等情形,避免法院出于考虑避免诉累而一并对股东身份进行实体审查,进而判定隐名股东是否有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例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20)粤0304民初7828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2民终9196号案中,法院认为对隐名股东隐名期间是否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性条件进行实体审查,最终对隐名期间的利润分配诉求予以支持。
    (六)原股东转让股份后不能再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喻某诉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张某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74-004)]认为,股权转让前,公司未就之前的利润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尚未转化为债权请求权。股权所附带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随股权一并转让,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不能再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16]。在公司未对隐名期间的未分配利润形成具体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为抽象性的期待权,而非确定性权利,股权变动后,该权利应当由新股东享有[17]。隐名股东显名后,名义股东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主张分配隐名期间公司利润的请求权应当由显名后的隐名股东享有。
    最后,鉴于每起诉讼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尽相同,公司在应对股东提起的盈余分配诉讼时,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实践观,考虑公司是否形成了具有明确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公司有无司法强制分配情形等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综合行使抗辩权,保障案件取得较好效果。
    [i]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10页。
    [ii] 参见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06页。
    [iii] 参考案例: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435号(2018)粤06民终6992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4民终677号
    [iv] 最高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答记者问:“在这里第15条所说的滥用股东权利怎么来理解?根据当前司法审判实践的一些概括和归纳,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只给这些股东薪酬,别人的不分,实际上是变相分配利润。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这是变相给这些股东开小灶,分配利润,其他股东没份。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本来挣了钱了,我把钱挪到其他地方去,导致不分配利润。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
    [v]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vi] 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8665号
    [vii] 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500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291号
    [viii]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2127号。其他参考案例: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42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5504号
    [i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x]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24号
    [xi] 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866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6367号
    [xii]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终708号
    [xiii] 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0954号
    [xiv] 参考案例: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4370号
    [x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xvi]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3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14893号
    [xvii] 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之三:塑料公司、邱某诉农商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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