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案例延伸:录音录像制品的传播需另行获得著作权人许可

来源:TA娱乐法

文章摘要
案例分享 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劳婧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2016)沪73民终30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胡宓、审判员徐飞、代理审判员陈瑶瑶 【关

案例分享
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劳婧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2016)沪73民终30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胡宓、审判员徐飞、代理审判员陈瑶瑶
【关键词】有声读物 授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亮点】使用他人经合法授权录制的有声读物在网络上进行传播的,除需要获得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外,依法还需要获得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除非文字作品的作者在授权的最初已经将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明确的授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风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婧华
原审第三人 国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劳婧华系小说《香火》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2009年11月27日,其与原审第三人国文润华公司签订《著作出版授权合同》,授权该公司在有效期五年内拥有上述作品的声像版权。案外人倾听公司经多重转授权,录制了音频节目作品《香火》,并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授权麦克风公司。2015年4月,劳婧华发现原审被告麦克风公司通过其经营的“蜻蜓fm”网站向公众提供《香火》的在线听书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有声读物《香火(高品质)》属于对涉案文字作品《香火》的声音演播内容所制作的录音制品。麦克风公司通过 “蜻蜓fm”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麦克风公司在提供涉案录音制品《香火(高品质)》时未取得著作权人劳婧华的许可,因此侵犯了劳婧华对《香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麦克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酌定赔偿劳婧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麦克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书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系争有声读物《香火》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就涉案文字作品《香火》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在网站上提供有声读物《香火》的收听是得到合法授权且未超过授权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使授权真实,本案系争有声读物《香火》使用了文字作品《香火》,自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即被上诉人将声像版权(制作成录音制品的权利)授予原审第三人至上诉人从案外人上海倾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得《香火》音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整个授权过程环节较多,但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录音制品的被许可人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取得过被上诉人的许可以及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著作出版授权合同》中五年有效期的约定不能约束《香火》录音制品的使用与授权,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根据该合同获得的是《香火》文字作品的电子版权、报刊摘登、连载权、广播权、影视版权、声像版权及相应的转授权利,而本案系争的《香火》有声读物是根据文字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只要该录音制品完成时间处于上述五年期内,随后该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之行为不应当受到上述五年期的限制,因为两者属于不同作品,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本身亦独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及获利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商业化程度、侵权持续时间、涉案网站经营规模、影响力等因素以及被上诉人合理的维权成本,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终判决数额也不属于明显过高,应予维持。
延伸阅读
有声读物,其英文可翻译为“spoken words”或“audio books”,最早于1952年在美国纽约诞生。美国有声读物协会把有声读物解释为:“其中包含不低于51%的文字内容,复制和包装成盒式磁带、高密度光盘或者单纯数字文件等形式,进行销售的任何录音产品。”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有声读物也具有了新的时代内涵,即以文字作品为主要内容,固定表演者声音并运用数字技术存储于数字文件中,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传播的录音制品。
一、有声读物的作品类型
由于在现实中有声读物的制作方式、制作技术较为多样,因此当判断有声读物属于何种作品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运用TTS技术
TTS技术,即语音合成技术,是一种无需通过提前录制和额外的播放器就能将数字文本自动转成语音的技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有着“以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的特点。有声读物的经营者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很有可能通过不展示文字而仅运用TTS技术向用户提供有声读物的服务。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就不可避免的需要事先将文字植入到软件或者自身的服务器中,而这种行为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复制,只不过是运用了数字化的手段转变了作品的载体而已。如果运用TTS技术制作有声读物,则构成对作品的复制。
(二)人声朗读
在这种情况下,音频的录制是通过表演者对文字作品进行无添加地朗读后形成的。因为此时加入了人的参与,因此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可以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结合本案,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认定涉案的有声读物构成录音录像制品,这就说明该有声读物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创造性,因此被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由于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表演者在这个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因此法律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表演者类似著作权的权利,即邻接权。
(三)对文字作品进行演绎
部分有声读物经营者会对原文字作品的内容进行改动,也会通过增加一定的背景音乐或后期处理,将原文字作品用另一种艺术形式表现出来。这就包含了制作者对原文字作品的理解,具有了一定的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构成改编作品。而对改编作品进行表演后录制则构成针对改编作品的录音录像制品。
二、录音录像制品不同于原文字作品,传播需获得著作权人许可
有声读物的制作者在录制时,需要取得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即本案中的“声像版权”。但是,制作者即便获得了该“声像版权”,也只能说其可以着手制作有声读物,并不意味着其获得了有声读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录制者只能行使属于自己的录制者权,而不能未经许可将专属于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相关权利许可给他人行使,其中就包括原文字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是说,如果有声读物想要在网络上传播,就必须取得著作权人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明确授权。
结合本案,国文润华公司根据该合同获得的是《香火》文字作品的电子版权、报刊摘登、连载权、广播权、影视版权、声像版权及相应的转授权利,而本案系争的《香火》有声读物是根据文字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其本质上已属于不同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换句话说,只要作品被改编成有声读物,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被放到网络上进行传播,就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麦克风公司虽然具有上海倾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其作为专业提供有声读物收听等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在获得授权时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版权审查义务,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且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麦克风公司取得过劳婧华的许可以及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即便麦克风公司提供的是免费有声读物的收听服务,没有提供下载,也没有提供商业广告,但是其仍然构成对劳婧华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TA评述
近年来,有声读物因其便捷性越来越受到大众的欢迎。但是有声读物涉及到的作品类型、传播方式等也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问题。结合本案判决可知,使用他人经合法授权录制的有声读物在网络上进行传播的,除需要获得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外,依法还需要获得文字作品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除非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时就已经将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明确的授权。
因此有声读物的经营平台应仔细审查作品的著作权授权范围,充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版权审查义务,保证权利链条清洁。当签订授权许可合同时,经营平台应规范合同中对于著作权权利内容的表述,并通过约定兜底性条款等方式做到各权利类型的完全覆盖。
注释
[1]王斐、华燕:《浅析手机应用程序有声读物类文本的特点—以〈一千零一种游戏〉为例》,载于《安徽文学》2015年第1期。
[2] 常晓武:《我国有声读物的市场空间》,载于《编辑之友》2004年第4期。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19页。
[4] 参见张玲娜:《有声读物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一):有声读物属于何种作品?》,载于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2016年8月11日。
[5]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3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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