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一定很好奇,刑事案件再审启动都很困难,刑辩律师还能引用国际公约实现无罪辩护。
相信知识产权律师应该都非常熟悉什么是《尼斯协定》,那么让小编向还不太了解的读者解释一下什么是《尼斯协定》,并讲讲刑辩律师又是如何引用《尼斯协定》实现无罪辩护的。
《尼斯协定》,是在法国尼斯外交会议上正式签订,于1961年4月8日生效的国际公约,全称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其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了尼斯联盟。
《尼斯协定》也称《尼斯分类表》,主要规定的是商品与服务分类法,它将商品分为三十四大类,服务项目分为十一大类,该分类为商标检索、商标管理提供了很大方便,同时也为刑辩律师无罪辩护提供了理论依据。
下面首先让我们看一则成功的无罪辩护案例吧。
案件号:(2017)粤0104刑再1号
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在2008年4月(注意这个时间点喔)后,先后入职广州捷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科公司”),捷科公司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注意这个时间段喔),先后销售3台“DOMINO”品牌喷码机,销售金额共计16588元。未经过“DOMINO”商标的持有人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米诺印刷公司“)授权许可,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人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魏某甲参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梁某甲参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梁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申诉理由:
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名原审被告人共同申诉,捷科公司销售的喷码机是属于《尼斯分类表》中的第七类印刷工业类机械及器具,且销售的喷码机耗材、零配件是用于工业用途的喷码机,而多米诺印刷公司对上述第七类产品并不具有“DOMINO”商标的专用权,故捷科公司销售属第七类商品的“DOMINO”品牌喷码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再审法院认为:
1、 捷科公司所销售的“DOMINO”品牌喷码机归属商品的类别。经商标局的复函已明确,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然而多米诺印刷公司商品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家用普通商用),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2、 多米诺印刷公司申请“多米诺”和“DOMINO”在第七类(含零配件)上注册商标,于1997年注册公告,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后在2013年4月重新注册申请。可见,2008年至2013年4月,多米诺印刷公司并没有在第七类商品(含零配件)上注册“DOMINO”商标。
3、 三原审被告人分别在2008年3月及后入职捷科公司,于2012年8月因本案被羁押,故其只能于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上述第七类商品。
综合上述三点,由于捷科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销售的“DOMINO”商标的商品属第七类商品,与多米诺印刷公司于该时段注册 的“DOMINO”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故捷科公司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捷科公司在该时段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行为,另,也未有证据显示捷科公司销售的耗材标注了“DOMINO”商标。最终原审判决,改判魏某甲、李某甲、梁某甲无罪。
笔者评析:
根据刑法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刑法中的“同一种商品”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重要前提。
判断所争商品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时,应特别注意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的区分,即区分“同种商品”和“近似商品”,后者可能会面临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但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基于这一原则的要求,在认定“同一种商品”过程中,首先应将所争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明确核定使用的具体商品进行比较和判定,而不能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进行判定,这时候就需要刑辩律师具备知识产权律师的知识基础和思维方式,以《尼斯协定分类表》为依据,客观的判断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从而为当事人实现无罪辩护。
再审刑案中,律师引用一条国际公约成功实现无罪辩护
作者:陈晶来源:法纳刑辩

大家一定很好奇,刑事案件再审启动都很困难,刑辩律师还能引用国际公约实现无罪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