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害赔偿观念的社会化
在十九世纪的近代法中,损害的发生被认为是由于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完全属于个人不当行为的结果。申言之,如果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那么被告应当对其过错行为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被告没有过错,则无论损害多么严重、原告处境多么悲惨,都无须承担责任。当时的法律“找不到行为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判例和原则,即使找到了也无法坚持……所有的判例全都承认:一种产生于意外事故的损害,或者产生于法律上和推理上都属于正常的注意和预见所不能防止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只不过是受害者的不幸,不能构成法律上责任的基础。”这就是在整个十九世纪占据统治地位的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建立在矫正正义与个人正义的基础上,宣扬的是一种对有过错者予以谴责的道德原则,相信的是个人的自治,鼓励的是人们追求财富的勇气、努力与进取心,唯恐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
但是,进入二十世纪后,各种损害的发生越来越普遍,而且在这些损害事故中人们发现:损害的产生常常并不是因为某个行为人的过错导致的,它是社会在发展前进的过程中无法拒绝的副产品,许多损害事故与个人的谨慎还是疏忽根本没有关系,如果一定要谴责的话,那么就应当谴责这个“该死的社会”,受害人是无辜的,甚至加害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无辜的。在这种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观念发生了从个人损害向社会损害的转变。申言之,社会发展带来的损害应当由社会来承担,而不应受害者个人承担。于是法律建立这样一种赔偿制度,在该制度中,因事故产生的损害将不会落到不幸的个人头上,这种损害必须以此种或彼种方式转移出去。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也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说教,而是基于分配正义与全体正义对经济风险与社会损害进行合理的调整。
伴随着损害赔偿理念的变化,在侵权行为法中产生了两个结果:其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产生并得到急速的扩张,从工伤事故到交通事故、产品事故、核子损害事故,以至于在二十世纪后半叶人们认为几乎一切危险活动(包括输血、人体器官移植等)或者危险企业造成的损害都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一般化与普遍化已经成为专家学者们津津乐道的话题。其二,侵权法之外的各种损害补偿机制纷纷建立。为了有效地保护现代社会的受害人,减轻无过错责任带来的经济风险,侵权行为法之外的其他损害补偿机制如各种社会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如损害保险与第三人责任保险)开始建立并得到了巨大的发展,这些新的机制与侵权行为法相互协助,既更有效地实现了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而且实现了分摊损害的作用。一些社会保险制度如工伤保险制度,已经逐渐取代了侵权赔偿制度,对工伤事故赔偿加以救济。法国著名侵权法学者Tunc教授曾言:“在工业国家中,侵权行为法已经不再是对个人予以救济的主要方式,在工业事故的赔偿体系例如工伤事故中,它甚至仅仅起着次要的作用。”
二、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扩大化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主要用于保护财产权与人身权,人身权仅限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自由权,而财产权仅限于个人现实的财产利益,主要就是物权。但是,进入二十世纪之后,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却呈现出急剧扩张的趋势。
一方面,人格权越来越受到重视,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重点。在经历两次世界大战的苦难之后,世界各国人权运动蓬勃兴起,对个人人格利益的尊重成为不可遏制的发展趋势,私法领域中的人格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人格权的类型不仅从传统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扩张到隐私权、信用权、贞操权等,而且各项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也在不断地变化。例如,1890年由路易斯·布兰代斯提出的隐私权概念,到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类内容十分广泛的重要人格权。它不仅包括个人私生活的宁静不受到他人非法干涉搅扰的权利,而且包括个人在工作场所的隐私不受侵害、个人的各种数据信息以及人体基因信息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在内。从国际层面上说,人权也越来越受到重视。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认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又相继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对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各项权利都作出了规定,要求缔约国在本国切实履行保护这些人身权利的义务。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各类人格权已经越来越受到各国侵权行为法的重视。
另一方面,除了权利之外,一些法律利益也越来越多地受到法律的关注与保护,这些利益既有人格利益,也有财产利益。例如,通过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加以保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欺诈等制度对于经济利益给予保护;对死者的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人格利益给予保护等。
三、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复杂化
进入二十世纪之后,科学技术导致生产力高度发达,人类的生产能力与消费能力都大量提高,形成了大量生产与大量消费(mass product and mass consume)的消费社会。生产、交换的日益社会化使得人们生活必需的每一样物品、每一种服务都要通过市场购买,一国人口也越来越越集中于城市。这样一系列现代社会的新的特点使得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呈现广泛性、间接性、科技性、隐蔽性、复杂性与严重性等特点。
1.加害行为具有广泛性,是指加害行为不是一对一的侵害,而是一对多的侵害。遭受侵害的人不是一两个人而是很多受害者。例如,在产品责任中,由于现代社会人们必须从市场上购买自己生活必需的每一种产品,而激烈的市场竞争往往使得生产这些产品、提供这些服务的企业最后只剩下了极少数的大公司、大企业。这些大公司、大企业生产的产品,一旦存在缺陷,那么由于其大量生产,而消费者又大量购买,就会使得许多人遭受损害。
美国学者伯利与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就指出,二十个世纪三十年代的统计表明,全美国最大的200家非银行业公司的资产合计为810亿美元,占据了美国全部公司财产的二分之一。这些大型公司构成了美国产业的基础架构,每一个人几乎都必须同他们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如果他乘坐火车旅行,那么牵引他的机车必定是美国机车公司或者鲍德温机车公司制造,而车厢很可能是美国车辆和铸造公司或者它的某家子公司生产的;如果他要乘坐汽车出门,那么该车必定是福特、通用、克莱斯勒或者史蒂贝克公司生产的,而汽车的轮胎是由费尔斯通公司、古德里奇公司、固特异公司或者美国橡胶公司生产的;他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冰箱来自于通用汽车公司或者通用电气公司、西屋电气公司;采暖设备是由美国取暖器和标准卫生设备公司提供的;他的厨房用具所需要的铝来自于美国铝业公司;饼干来自国民饼干公司;鞋子来自国际鞋业公司;看的电影是派拉蒙、福克斯或者华纳兄弟公司摄制的,这些电影所用的胶片必定是伊斯特曼·柯达公司的。
2.加害行为的间接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加害行为已经不是表现为通过行为直接对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加以侵害,而是通过间接的行为损害他人。例如,企业排放的各种废弃物,对环境造成污染,进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另一方面,加害人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基本上没有直接的联系,如企业生产的产品存在的缺陷导致他人损害,受害人常常不一定是产生的购买者,而是其他的人。
3.加害行为的科技性、隐蔽性与复杂性,是指加害行为的查证变得更加困难与复杂,必须借助相应的科技手段,获得相关领域的专家的帮助才能查明,普通的受害人往往很难查明加害行为与加害源。例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并非一污染后,损害后果就立即出现,而可能要潜伏相当的一段时间,即便此后出现损害后果,也并非能够立即查明致害原因所在。再如,利用网络技术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名誉权、隐私权甚至窃取他人银行账户资金时,加害人的所在地常常不是能够很容易加以查明的。
4.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是指现代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往往是始料不及的,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大。例如,在网络上毁损他人名誉比贴大字报损害他人名誉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飞机、汽车制造上的缺陷将导致机(车)毁人亡的后果;而原子能一旦泄漏后果更是无法想象。
四、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多样化
正是由于加害行为呈现科技性、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因此,有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证明或者说很难确切地证明。例如,在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医疗事故、职业病损害等案件中,有时根本没有办法确切地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为了能够既保护受害人,又防止给加害人造成过于严酷的负担,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及证明方法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在坚持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前提下,产生了各种新型的因果关系理论,如市场份额理论、法规目的理论等;另一方面,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各种新的举证方法,包括盖然举证说、事实上的推定说、证据优越说、举证责任转换说以及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等。
五、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
(一)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与发展
由于现代侵权行为法强调对人的精神利益的维护,因此现代侵权行为法在侵权责任领域的变化之一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广泛适用。从德国侵权法的演变中可以清晰地发现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大:在《德国民法典》颁布之时,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对于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只限于法律有规定的情形,才能请求以金钱加以赔偿。”而当时《德国民法典》针对一般侵权行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第847条第1句的规定:“侵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人的自由者,被害人亦得基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请求相当的金钱赔偿。”针对危险责任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第833条第1句中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后来,判例逐渐扩大了这一适用范围,承认了侵害一般人格权也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特别法(如《原子能法》)也认可了在加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危险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也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2年颁布的第二次德国损害赔偿法更是在《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中增加了第2款,其明确规定了,任何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者性生活的自主而必须赔偿损害的侵权人,也应当就财产损害之外的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无论此种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及扩大适用
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张,该制度的运用既充分地实现了侵权行为法的威慑功能,又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三)民事责任的多元化
侵权行为法的首要或基本目的,在于移转或分散社会上发生的各种损害。在一个财产权本位的社会,损害赔偿就是金钱赔偿的代名词。问题是在人格尊严备受尊重的现代社会,当涉及侵犯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的案件时,绝大多数受害人在要求相关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更要求法律对精神损害提供比金钱更有用的救济,人们不可能仅仅为了单纯满足其报复心理使被告遭受金钱损失而不厌其烦地提起诉讼。尤其是,金钱并非万能。在对有关人格权的侵害提供救济的场合,损害赔偿永远也取代不了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之类的责任方式。因此,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侵权责任已经不再局限于单纯的损害赔偿,而是呈现出多元化的发展样态,既包括损害赔偿,也包括禁令、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这种民事责任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既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同质救济原则,又能够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附:
《侵权责任法》第二版序言(程啸著)
本书第一版自2011年问世以来,深受广大读者的欢迎,笔者倍感荣幸!然而,短短的四年里,大量新的侵权法案例、司法解释和学说的产生及笔者对一些问题的思考和研究,使得修订本书变得非常必要。侵权法本就是法律体系中最为活动领域之一。在我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社会生活急剧变动的大国,每年发生成千上万的侵权纠纷,这使得中国侵权法的研究永远不会缺乏新材料和新问题。正因如此,作者修订本书时,苦恼的只是如何能恰当地处理浩如烟海的案例与实践中的各类问题,本书修订所费时间也长达一年半。此次修订是全面而细致的,故无法对修订之处一一说明,需要特别说明的只有以下两点:
第一,参阅案例的安排问题。本书修订中增加了大量供读者参阅的案例。研读案例对于每个学习法律的人来说都是必修的功课,无须多言。为了既能提供更多的参阅案例给读者,又可控制篇幅,使作者可以把更多的笔墨用于对相关理论问题的讨论上,本书责任编辑吴昉女士建议将所有的参阅案例均做成网络版,不在书中印出,读者可通过扫描书中相应各处的二维码在电脑或手机上加以阅读。这是个好主意,笔者自不应拒绝。当然,最后效果如何,还需要读者的检验。
第二,两本书的关系问题。常有读者问,本书和笔者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二版)》(2014年版)有何区别。简单地说,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定位不同。《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二版)》属于教科书,而且是典型的简明教科书(Kurzlehrbuch)。该书系统、简明扼要地结合实例介绍侵权法的基本概念、规则与制度,供初次接触侵权法的人使用。本书即《侵权责任法(第二版)》与教科书有别,属于所谓的体系书,因为该书不仅全面系统且详细深入地对侵权法的所有领域和问题进行探讨。故此,本书的篇幅是《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二版)》的数倍。其次,个性化不同。《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二版)》中主要介绍实务通说和主流观点,对笔者个人观点不做过多的介绍。《侵权责任法(第二版)》的个性化色彩更浓,在几乎所有问题的讨论上都会提出笔者个人的见解。就如何使用二者,笔者的建议是,如果读者对侵权法一无所知而又希望快速掌握基本知识,应阅读《侵权责任法教程》。倘若已有侵权法知识,希望有更深入的了解和研究,应阅读本书。
在本书的修订过程中,笔者先后得到以下师友的鼓励和帮助,在此表示感谢!他们是: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尹飞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暨南大学法学院刘颖教授,华东政法大学金可可教授、姚明斌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薛军教授、常鹏翱教授、许德峰教授,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副主任、姜强法官、田朗亮法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史德海法官,陈特律师,郑厚哲律师。
清华大学法学院何子儋、陈丹洪、孙劼、奚静鹏、余琳琳、秦浩、刘强、刘果、张兰兰、石英琳、鲍鹏峰等同学,曾向笔者指出了本书第一版中的手民误植之处。在此,表示感谢!
感谢法律出版社王政君先生、孙东育女士和吴昉女士为本书第一版和第二版所付出的辛劳!
需要特别感谢的是杨松林律师。杨君慎思明辨,勤学好问。他在阅读本书第一版后,就其中的错谬缺漏、含混不清之处,专门撰写了二十余条详细的修改完善建议发给我。并于到京开会时,专程到清华大学法学院与我交流讨论。他的意见令我受益匪浅,绝大部分都被第二版采纳。在此,对杨松林律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清华大学法学院柯勇敏、熊苔诗等同学协助校对了全部书稿,极为辛劳,在此也向他们表示感谢!
本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使用的案例判决书截至2015年6月20日。
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
作者:程啸来源:海坛特哥

一、损害赔偿观念的社会化 在十九世纪的近代法中,损害的发生被认为是由于个人的过错造成的,完全属于个人不当行为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