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如何有效行使?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案例并不多见,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的不足。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案例并不多见,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的不足。本文结合人民法院的判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分析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和方式,并探讨了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公示制度的必要性。
一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10日,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称“山盟建设公司”)与盘锦赛格超级信息网格有限公司(下文称“赛格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赛格公司将赛格高数产业基地发包给山盟建设公司施工。后因赛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山盟建设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山盟建设公司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该合同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一合初字第30号判决予以解除。同时,该判决确认赛格公司应给付山盟建设公司设进度款为9484713元,赛格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960万元。
2012年5月5日,赛格公司与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称“鑫诚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赛格公司将山盟建设公司施工的未竣工工程整体转让给鑫诚公司。2013年11月26日,赛格公司与盘锦华顶和众传媒有限公司及鑫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补偿协议》,转让价款在原来确认的37602万元基础上,增加2000万元,转让价款总额为39602万元。同时约定,赛格公司与各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均由赛格公司自行承担,鑫诚公司不得擅自直接向赛格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法院强制执行除外。
后山盟建设公司起诉,以赛格公司的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未结清工程价款及该工程物化其劳动成果为由,要求鑫诚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价款15908615元及相应利息,赛格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判决】
1.赛格公司向山盟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15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2.鑫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判决】
1.赛格公司向山盟建设公司支付所欠1500余万元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
2.鑫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的期限与方式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对期限的性质及起算点还有待明确和完善。



  1. 行使期限的性质。批复规定的6个月行使期限是法定期限,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即承包人与发包人不能对行使期限的长短进行约定,承包人超过法定行使期限而又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提出优先权请求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一旦超过期限,则意味着优先权的丧失。
    笔者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下文称 “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的规定,将建设工程价款的行使期限确定为“优先权的保护期间”。
    2.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从《批复》中可以看出,承包方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工程竣工之日,但应当区分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
    (1)己完成工程的起算点
    对于已完工程优先权的起算点,争议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己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未完成工程的起算点
    根据《批复》的规定,未竣工工程通常把约定的竣工日期当作起算点。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情况,《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6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对于保护期间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种意见认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计算点,符合除斥期间的基本原理,除斥期间作为法律规定的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可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而优先权的行使需以工程价款的确认为前提,故“解释(征求意见稿)”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但该规定的施行可能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的碎片化,对承包人主张工程进度款优先权造成重大影响。工程进度款通常是施工过程中,按逐月(或形象进度、或控制界面等)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的各项费用,对于工期较长或者施工中出现较长工期延误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时往往已经意味着优先权的丧失。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仍然将竣工日期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
    本案中,山盟建设公司怠于提出优先权请求,甚至在一审中都未明确提起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无论是依据《批复》第四条“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或是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2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计算,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方式
    1.向谁主张。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据此,承包人行使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是有两种:协议折价或司法拍卖。协议折价,即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协商议定的方式确定作价来抵偿工程价款。形式上看,协议折价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从而形成优先权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司法拍卖则指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并就拍卖所得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司法拍卖属于优先权的“准公示”行为,承包人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向社会公示其对于该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同时,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拍卖的前提是已经获得了执行依据[1],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都。根据合同法286条的规定,似乎能够确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只有执行法院。但为了避免出现超过优先权期限的情况,在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应付工程价款数额达不成一致的情况下,并不排斥承包人在诉讼、仲裁中提出优先权主张,或者在可供执行的公证书明确优先权。因此,承包人可以向法院、仲裁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关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是否能够明确是否能够确认承包人的优先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给付工程价款的公证书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给付款项的范畴。但是,该通知亦同时要求,债权文书需要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即承包人与发包人应当就执行内容予以明确。因此,即使形成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公证文书,本质上也属于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的折价处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合意(折价)与准公示(拍卖)两条路径的共存,可能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进行恶意串通,利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需要登记的“秘密性”来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
    首先,承包人与发包人可能以明显不合理价格折价处分工程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虽然根据《合同法》对撤销权的有关规定,当发包人与承包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工程折价,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但是,考虑到“明显不合理”的难以认定以及即使能够认定也以意味着其他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的增加,势必对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巨大冲击。
    其次,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超过期限时,甚至可能出现承包人与发包人恶意合谋,通过补签折价协议规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丧失,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7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淮安四××公司与老××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以及2013年5月9日的函件来往中主张并确认了其有优先权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并据此认定淮安四××公司与老××公司恶意串通,从而驳回了淮安四××公司申请确认其对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再审申请。[2]虽然该案最终被法院确认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承包人与发包人只需要一个简单的协议即可完成“合谋”的现实。
    综上,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预告登记制度则显现了必要性,笔者认为,将来可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纳入不动产权利登记制度中,将权利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遗憾的是,“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就此问题进行细化。
    [1] 关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是不是可以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认定的问题,一般认为违背了民事诉讼审执分离的原则,且实践中也较为寥寥。故在确认工程价款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主张优先权才是本规定的应有之意。
    [2] 淮安四××公司在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提出,其与老司机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以及2013年5月9日的函件来往中,主张并确认了其有优先权,因此其权利行使并未超过六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证据如此关键,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的有关诉讼中,淮安四建却并未提供。在案涉工程被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执行过程中,淮安四建于2014年7月24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也未使用该证据主张优先权,仅主张其与老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租赁关系。因此,有关函件形成时间的真实性不无疑问。
    2.主张的流程。
    (1)催告。根据《合同法》286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才能进行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因此,催告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是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必经程序。通过协议折价路径实现优先权的,因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意的形成,往往折价协议的签署就意味着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也谈不上争议的产生。而通过申请法院拍卖途径实现工程价款优先权,则催告程序则显得尤其重要。严格来说,如果没有进行催告,则承包人是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主张优先权的。除此之外,催告程序不能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确认催告履行的合理期限及催告方式。对此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3条承包人的催告义务中规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应向发包人书面催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催告履行合理期限的,催告履行的合理期限应不少于一个月,自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次日起计算。
    (2)向裁决部门主张。如上文所述,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工程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的“准公示”程序。无论是理论上或是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直接确认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都面临着诸多障碍,因此,承包人通过诉讼、仲裁要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时一并提出优先权请求才是现行法律框架设置的优先权行使路径。而裁决部门也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决书中确认承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当承包人没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候,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承包人享有其权利呢?理论和实践中,民事诉讼都奉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不能超越职权行使审判权确认承包人的优先权。
    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山盟建设公司未曾向赛格公司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也没有与赛格公司达成协议将所建工程折价,用以抵顶工程价款,且山盟建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未主张对其所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故认定山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丧失。
    结语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充分体现了现行法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方式和行使期限的具体要求之外,还遗留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假设山盟建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履行了催告义务,也向法院提起了要求赛格公司给付工程价款及享有优先权之诉。众所周知,建设工程纠纷的往往由于案情复杂,对于工程价款的确认往往需要经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一般情况下审理周期较长。在诉讼过程中,赛格公司与鑫诚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书》,并完成了相关权属的变更。此时,山盟建设公司是否还能够要去鑫诚公司对赛格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即使山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通过诉讼主张了优先权,但该优先权也仅是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具有了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性。山盟建设公司与赛格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赛格公司与鑫诚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旦工程项目完成了所有权的变更,则不再属于发包人赛格公司,承包人山盟建设公司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也就丧失了基础。其次,要求工程受让人鑫诚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如果鑫诚公司在资产转让中国并无恶意,则无论是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是交易安全角度,鑫诚公司都不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此,也就意味着,发包人通过并不复杂,也不精妙的手段成功让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落到了空处。[1]因此,制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公示制度应当成为完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的一个重要方向和内容。
    [1] 当然,承包人在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时,可以通过对项目工程或者工程范围内的土地申请法院查封的方式以保证优先权能够在裁决后能够最终实现。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