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文:
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以及公司股东的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的灵魂。随着公司进一步发展,在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存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或者公司股东的独立资格,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这是为保护特定债权人的需要。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的时候,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定,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在该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也存在不同的适用标准。
为此,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就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完善了司法审判尺度。
笔者就该制度的实践,结合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作出以下探讨。
0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以及价值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源于《公司法》
《公司法》第20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也在法院执行中得到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也规定了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其价值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0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
《九民纪要》明确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存在三种情形,分别是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人格混同
《九民纪要》第10条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根本标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1.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2.举证责任的分配
(1)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很显然,应有一人公司股东自行举证。
(2)非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
法院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
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综上,公司债权人应该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3.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九民纪要》第10条同时规定了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
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
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仅仅以存在上述“其他情形”而否定了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
1.公司控制人相同或者经营范围相同,并不当然等同于业务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辽源卓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通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7)最高法民申4065号)中说理理由部分提到
其一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通钢矿业公司并非塔东矿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塔东矿业公司董事的任命系根据公司章程委派,塔东矿业公司董事长吴波虽在通钢矿业公司亦担任董事长,但吴波在塔东矿业公司的任职,并非由通钢矿业公司直接任命产生,而是塔东矿业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会表决通过,程序合法。
除此之外,卓力化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钢矿业公司和塔东矿业公司之间还具有其他员工或股东重合的情形。
其二
通钢矿业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营业范围与塔东矿业公司营业范围基本相同,并不等同于塔东矿业公司丧失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并不等于公司业务混同。
其三
通钢矿业公司与塔东矿业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的法人,卓力化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二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通钢矿业公司与塔东矿业公司之间不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
卓力化工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母公司董事长担任子公司董事长就完全可以控制子公司,子公司失去行动能力,母公司不当控制子公司就应当与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一人在多公司任职,并不当然导致法人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宝特国联实业有限公司、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书)中说理部分
关于财政部专员办、服务中心、永发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应否对宝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宝特公司提出永发公司与服务中心人格混同,并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交了会议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因服务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未予以确认。
从主体上看,财政部专员办系财政部分支机构,服务中心系财政部专员办设立的事业单位,永发公司则为企业法人,三者主体性质不同,经营范围亦存在明显差异,但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康则军虽同时兼任服务中心主任、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此种一人分任多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仅以此作为服务中心、永发公司存在人员身份混同的依据。
宝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财政部专员办、服务中心与永发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之情形,因此宝特公司认为三者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主要要件并不具备,其主张不能成立。
3.注册于同一地址的关联公司存在引发法人否认的风险
《加强自贸区司法保障,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在第三届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论坛上的主旨发言》(2016年4月28日)
…不可忽视的是,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有更大的隐蔽性和操作空间,在逃避债务、损害他人利益方面为害甚大。
对于法人,有自己的机构和场所是其成为独立法人的必要条件。允许各自独立或关联公司使用同一地址注册并营业,可能造成法人财产的混同,进而造成法人人格的混同,有损于公司法人制度。
对于债权人来讲,注册于同一地址的关联公司和债务人会导致其难以分辨债务人,对顺利主张权利造成阻碍。
…债权人提出法人人格否认请求的,要注意综合审查法人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等具体情况,充分维护债权人利益。
过度支配与控制
《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人格时,需要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限度,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必须要达到“滥用”、“严重损害”的程度,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资本显著不足,从而要求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公司人格混同的诉讼地位的确定
《九民纪要》中不仅列举了上述三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同时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这里的连带责任不是平行性连带责任,而是补充性连带责任,即只有在公司没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股东才承担责任。
进而,在生效文书的执行阶段,应当先就公司是否有财产进行执行,公司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能执行股东的财产。
0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延伸——逆向否认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
但司法实践,也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不分,由此导致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以及因关联公司之间人格不分,导致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法规并未对这种逆向否认制度有具体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认可,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九民纪要》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讨
作者:程帆来源:唯睿律师事务所

引文: 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以及公司股东的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的灵魂。随着公司进一步发展,在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存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或者公司股东的独立资格,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这是为保护特定债权人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