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应收账款对保理人向债务人行权的影响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保理融资业务中包含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关系和保理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等综合金融服务合同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

保理融资业务中包含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关系和保理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是以债权转让为核心的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等综合金融服务合同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基础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债务人基于对基础合同、债权转让事实的确认,负有向保理人清偿应收账款的义务。实践中,有的债权人为达到融资目的,可能会自行虚构债务人及应收账款,也可能在不存在应收账款的情况下,让债务人配合进行融资。该些情形下,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当债权人无法清偿保理融资款、保理人通过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会提出其与债权人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文件是伪造的、基础合同无效等抗辩。本文将通过区分虚假应收账款的不同类型,进一步分析对保理人向债务人行权的影响。[1]
01 虚假应收账款的不同情形
1. 双向配合型——债务人配合债权人融资
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但债务人配合债权人签订基础合同、确认债权转让行为,帮助债权人获得保理融资款。
2. 单向骗取型[2]——债权人虚构债权文件
此种情形,债务人多数是大型、知名企业,债权人作为其供应商,有过贸易往来,因此熟悉债务人的交易文本,甚至能够自由出入债务人的办公场所。债权人虚构债权文件(包括基础合同、债权转让确认文件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保理融资并不知情,诉讼时或保理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才知悉“债务人”身份。
02虚假应收账款对保理人行权的影响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3]、第七百六十七条[4]规定的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两种类型,均包含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关系和保理合同关系两层法律关系。即便基础合同虚假,应收账款不真实存在,影响的也仅是债权转让的履行不能,与保理合同的成立、效力无关(有的债务人可能主张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但如不存在《民法典》、《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双方借贷法律关系也应有效)。保理人向债权人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融资款、赔偿损失,或者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自不必言。对于债务人而言,不同类型的虚假应收账款,可能会导致保理人行权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方面有所差异。
1.双向配合型,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人,除非证明保理人明知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除非能够证明保理人“明知”基础合同虚假,否则保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
“明知”的证明标准对于债务人而言举证责任较重。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采用客观证明标准和主观证明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在保理人具备专业水平及能力的基础上,审查保理人在办理业务时是否审查了基础合同并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分辨。债务人通常会以保理人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则进行审查基础合同、发票等文件的真实性,具有过错,主张保理人应自担损失或减轻债务人的责任金额。通常而言,保理人仅需证明其已对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基于此开展业务便可证明其善意。
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保理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其他合同纠纷[5]中,一审法院以保理人未要求债权人提供能够反映真实交易情况的运货单据、交货凭证等材料;也从未对基础交易真实性进行实地核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为由,酌定债务人依其过错程度承担保理合同项下本息损失的7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认为:
第一,从审核义务的规范性质看,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尽的对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审核义务,来源于监管部门为实现规范金融市场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等目的制定的行政管理规范,而非确定平等市场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或合同约定。
第二,从审核义务的内容和目的看,商业银行审核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自身经济利益安全,故该审核行为并不构成商业银行对于基础合同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
第三,从各方的过错性质对比及利益平衡来看,债权人、债务人对保理人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而保理人的审核瑕疵系对自身利益不谨慎的过失行为。如果以保理人存在审核瑕疵为由减轻故意欺诈者的民事责任,则无疑将导致责任分配的明显不公和利益失衡。
2.单向骗取型
第一,债务人不承担责任
因债权人虚构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及债权确认文件,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存在,债务人不负有向保理人清偿债务的基础,债务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
虽然债权人伪造了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债权确认文件,但如保理人有证据证明基于债务人的过失或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相对人享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
需要指出,表见代理的构成需包含行为人无权代理、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四个基本要件。司法实践中审查表见代理较为严格。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1.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对于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如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云阳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主文中,强调了如要证明相对人善意,不能仅凭介绍信等形式文件,而更要从相对人是否在客观上追求高利,是否按照正常程序履行常规手续等方面认定。
对于相对人主观过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是在鞍山银行立山支行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要求立山支行的工作人员办理核保手续,但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依据其内部规定,对大额存单进行核保应见存单出具银行的行长,且对存单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却应存单持有人的要求放弃面见鞍山银行立山支行行长,亦未要求……农业银行在核保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非善意相对人。
总之,法院在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时是比较严格的,即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要求程度较高,相对人不仅主观上不能有重大过失,而且应无一般过失。行为人单纯持有公章、合同书等,不足以构成有代理权外观,还需与足以构成授予代理权外观的合理身份、处理的事务等相结合,方能表明代理权外观。(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案裁判说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崔文辉为安多汇鑫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安多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显示其在安多汇鑫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安多汇鑫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仅因崔文辉系安多汇鑫公司股东,不足以成为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崔文辉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故崔文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安多汇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部分责任
虽然未构成表见代理,但保理人主张债务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的答复》中明确“被代理人存在过失虽然并非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可成为判定其分担损失的事实依据”。例如,被代理人将公章和空白授权委托书出借给行为人,此种情形下被代理人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具有可归责性。
对于保理人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在同一案件中主张债务人的过错赔偿责任主张,有法院认为保理合同请求权与过错赔偿责任不宜一并处理[6]。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保理人提出备位主张,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一并对于债务人的过错责任及赔偿金额作出认定。
【注释】
1.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上述司法解释时,曾有意见提出将“以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但最终并未被采纳。详见《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稿)第2页。
2.《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发布日期:2022-02-10。
4.《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总第100辑)。
5.案号(2017)沪民终172号,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6.冠中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沪01民终7606号,“冠中保理公司还提出上海重型公司应负过错赔偿责任。因冠中保理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请求基础是保理合同关系,故该诉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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