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资产的的解封工作是其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手段。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纪要》)中均对破产程序中的资产解封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各地法院制度不同,缺少统一、具体的规范指导以及行之有效的配套措施,导致债务人资产解封难度大,难以落到实处,特别是债务人资产被多轮查封且查封主体分布较广的情况下。本文旨在通过对现行法律进行研究,结合实践,分析现行体制下解封制度运用和操作中的难题,研究得出相关的解决方法,为破产中资产解封问题提出合理性建议 。
一、破产程序中资产解封的相关法律规定
01《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02《破产纪要》
《破产纪要》第42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03地方法律规定
同时,其他各地法院也对破产程序的资产解封进行了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办理案件的审判庭报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解除本院其他部门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其他法院或部门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及时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函件,要求其解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四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五十一、第五十二条等均对债务人资产解封进行了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有关债务人资产解封的法律规定已较为完善,但这些均为原则性的规定,缺少统一、具体的规范指导以及行之有效的配套措施。
二、破产程序中资产解封实务操作所遇到的问题
01破产法院操作权限不足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的司法程序,破产受理法院司法权的运用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并主导着破产案件的处理进程[1],如破产程序的启动、终结、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债权表的裁定、债务人资产的解封等均都离不开破产法院的协调和帮助。但是,资产解封与破产程序的其他事项不同,破产法院无法做到完全的介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该规定赋予了作出查封的人民法院专属的、排他的查封解除权限。并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也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法院仅可解除本院对债务人资产的查封,其他法院或部门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该规定进一步凸显出破产法院在债务人资产解封工作中操作权限不足。
02债务人资产解封工作程序复杂
一般来说,企业进入破产程序需经过一段准备周期,在此情况下,会存在无数的衍生诉讼和执行措施,这便会使企业在进便入破产程序后,自身资产被多轮查封。但由于轮候查封查封期限需等待其前一轮查封到期后方可计算,这便导致资产查封周期过长,相关执行法官会因退休、转岗、辞职等原因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需要等待查封法院将该执行案件分配给其他执行法官。此外,债务人资产往往会存在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资产的解封会涉及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实践中,解封债务人资产需要执行法官凭工作证现场办理或者委托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委到现场进行办理。如此一来,债务人资产解封工作往往需要多个机关部门的配合,具体实施程序较为复杂,影响债务人资产解封工作的开展。
03管理人缺乏行之有效的解封手段
在被法院依法指定后,破产管理人作为一个具体的“执行机构”[2],需对破产程序中的各种事项进行具体操作,如债务人资产管理工作、债权审核工作、债权清收工作、债务人资产解封工作等。但是,管理人并非为执法机关,其在进行债务人资产解封工作中,仅限向作出查封措施的法院、行政机关发出书面通知、申请等,最终能否进行解封还需看查封作出机关的是否配合,如查封作出机关不予理睬,管理人也无能为力,只能继续向查封作出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发函请求协助解封,导致解封工作无法进行推进。
三、债务人财产解封制度完善与配套设施建设建议
01增加破产法院的操作权限
破产程序是一种由破产受理法院司法主导的一种司法程序[3],破产法院应在破产程序的各个步骤中占据主导地位。据此,应增加破产法院在债务人资产解封工作中的操作权限,允许破产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其他查封作出机关对债务人资产的查封措施。例如,破产法院或管理人向查封作出机关发函请求解除对债务人资产,查封作出机关需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债务人资产查封或将相关解封权限移交给破产法院,如查封作出机关在收到函件超过一定期限仍不解封也不将解封权限移交给破产法院时,破产法院可以直接解除破产资产的查封,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02简化债务人资产解封工作办理流程
债务人资产解封在破产程序中是极其重要的环节,特别是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资产的解封会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甚至导致重整计划的失败。据此,应简化债务人资产解封工作办理流程,如在原执行法官已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尽快分配新的执行法官或将解封权限移交给破产法院。资产查封的登记机关在收到查封作出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尽快办理资产解封手续,不再需要执行法官持工作证现场办理,降低查封作出机关的解封负担。这些措施有利于提高查封作出机关的进行,提高解封工作的效率。
03赋予管理人一定权限办理债务人资产解封事宜
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具体“执行机构”,其对债务人财产的具体情况会更加了解,并且解封债务人资产也是管理人的本职工作,管理人本身便会积极推进债务人资产解封事宜,但由于管理人缺乏行之有效的解封手段,无法有效的解除债务人资产的查封。因此,可以赋予管理人一定权限办理债务人资产解封工作,允许管理人接受查封作出机关或破产法院的委托,前往查封登记机关办理债务人资产解封事宜,这样既有利于减轻查封作出机关或破产法院的解封压力,又有利于提供解封工作的工作效率。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应建立并优化破产案件财产解封及处置机制,允许管理人先处置资产后办理资产解封手续,目前该机制已在北京、上海等6个城市试点运行,可见以后管理人在债务人资产解封、处置工作中的职能范围将进一步加大。
结语
债务人资产解封是破产程序的重要环节,是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重要条件。因此,应完善债务人资产解封的具体举措,增加破产法院在债务人资产解封中的操作权限,简化债务人资产解封的操作步骤,同时赋予管理人一定权限,使管理人能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到债务人资产解封工作中,从而化解目前实践中“解封难”的困境,使我国破产法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
参考· 文献
[1]梅林.我国破产法治的改革方向研究——以优化破产司法能力为中心[J].法制博览,2021
[2]姜鹏.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研究[J].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南京市行政学院学报,2005
[3]翟静波,蒋慧.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的嬗变逻辑与进化路径[J].广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
破产程序中资产解封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冲突问题研究
作者:勤有功破产事业部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资产的的解封工作是其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