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2018年6、7月间集中爆发的股票质押诉讼纠纷分析,实体争议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效力、所质押股票为限售股或业绩补偿股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认定、购回条件达成的标准、强制平仓的实施、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算,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本文通过对股票质押回购纠纷涉及的实体争议梳理与研究,厘清实体争议中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并期能为各方在司法争议解决的过程中提供些许建议。
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①。股票质押融资主要分为证券公司开展的场内质押模式及银行、信托等主要机构开展的场外质押模式。股票质押回购纠纷相关的背景信息,请参见前文:《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中的程序争议法律问题研究》。
本文主要探讨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中的实体争议问题。
一、股票质押回购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瑕疵问题
股票质押回购合同系融出方、融入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法院通常认可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但在实务中,股票质押回购合同一般是由融出方提供,作为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要求,融出方往往会要求使用范本合同,通用条款一般不允许融入方修改。因此,一旦发生违约纠纷,融入方往往会援引《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瑕疵问题主张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承担等格式条款约定无效。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合同中,如果违约责任、维权费用承担等条款的字体未采用足以引起融入方注意的加粗、下划线、斜体等形式以及其他表明其已尽到特别注意义务的表述,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如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跃民之间的(2017)沪02民初505号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中,从涉及的主协议条款而言,法院认定其属于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字体过小、排版过密,确认难以阅读识别,故无法认定东方证券(融出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在从协议中违约条款字体正常,且融入方在信息获取、识别能力方面高于普通的自然人,针对其声称的无法理解违约责任条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尽管如此,法院考虑到融出方东方证券作为证券公司,面临众多交易相对方,包括机构与普通自然人,在今后的业务中,如融出方继续使用类似存在格式瑕疵的协议文本,有可能损害其他交易相对方利益,故本案中法院不支持融出方所主张的律师费(该律师费条款在从协议中未有体现),并酌情认定本案诉讼费用20%由融出方承担,以起到警示与惩罚之功效。
因此,该案对融出方在实务操作中的合规和风控提出了警醒,融出方应更认真地对待业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使用,否则存在相关的法律风险。
二、与质押股票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及其是否及于质押标的法定孳息问题
在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成立初,融入方以一部分股票质押作为担保进行了登记,后该股票在待回购期间产生了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股票数量增加,对于增加的部分,融出方是否享有质权?
股票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即为孳息,是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我国民法将孳息区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法定孳息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同时,《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与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另根据《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6年8月3日发布实施)第十四条的规定,证券质押登记期间产生的孳息,也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在“(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中,被告王利峰认为,王利峰仅将其持有的股票1973630股质押给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未办理登记的,不能视为质押物。现原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被告王利峰持有的华谊嘉信股票7105068股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了质权登记的范围。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原被告双方在股票质押回购协议中约定,无需支付对价的转增股份与现金红利,一并质押。因此,融出方对融入方峰办理质押登记的股票及其法定孳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限制流通股质押股票的效力与处置问题
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主要分为两种,非限售流通股和限售流通股。非限售流通股的处置争议不大,一般通过二级市场卖出的方式进行变现;就限售流通股的处置问题,由于存在法律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等方面的限制,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与处理方法。
所谓限售流通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特定条件下被限制交易的股票。限制流通股属于流通股的一种,和非限售流通股一样已经上市和发行,仅是限于法律规定、行业监管政策等的限制暂时不能进行交易。
1、关于限售流通股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般认为,限售流通股在限制期内不得转让,其性质与不得让与之财产权有别,以该类股票设定质权尚非股份转让,故其性质上仍为设定质权。唯其质权之实行,须符合相关法律有关限制转让期限的规定。换言之,对限售流通股在限制期未届满之时设定质权,并非质权因标的物不合格而无效,而是对质权的行使附加限制条件,必须待限制期满方可行使质权。因此,《公司法》②等规定的限售股,只是在一定期限或者特定条件下不能转让,并不属于“禁止转让”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公司法》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
在各地法院的审判、执行实践中,相关案例也较多,如“(2016)苏民终1228号”东海证券公司与练卫飞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执行案,“(2016)浙01民初899号”银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京0101民申2号”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申诉案等,法院均认为,限售股是禁售期内限制在二级市场买卖的流通股,并非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质押融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
可见,对限售股转让权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限售股持有人通过转让股权牟利,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限售股转让的限制应当针对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而非同样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但股份受让方仍应遵守原股份限售规定或承诺。
2、关于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处置问题
对于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处置,目前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划转+期满抛售模式,即通过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直接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而不受转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等方面的限售制约,待限售流通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另一种是司法拍卖模式,即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处置,即拍卖时明确公告股票限售信息,竞买人成功买受后承继原股票持有人的地位,即仍受到限售的约束,期满后由竞买人自行决定处置。
关于划转+期满抛售模式,江苏高院在《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第六条中直接作出规定,即“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股票),可以先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在此过程中,执行法院视情形可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该账户,防止变价款高于执行标的额时申请执行人转移变价款损害被执行人利益。”
除江苏高院直接规定外,其他各地司法实践也不乏先行将限售流通股强制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待限售股办理解禁手续转为流通股后再行处置的案例。如“(2017)京02执546号之一”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2017)苏02执436号之一、之二”的陈军红与凌惠琴、韦乐扬执行案、“(2015)闽执监字第5号”的厦门市鑫旺经济开发公司工会委员会与深圳市旭飞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案等。
关于司法拍卖模式,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4执异2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对限售股转让权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限售股持有人通过转让股权牟利,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限售股转让的限制应当针对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而非同样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此外,在东海证券公司与练卫飞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执行案中((2016)苏民终1228号),常州市中级法院根据东海证券的申请,裁定拍卖练卫飞质押股份3750万股(限售流通股),并由深圳市博恒投资有限公司拍下拿走。
(三)关于股票质权与股票回购权的冲突问题③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6修订)规定,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及相关规则,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证监会要求交易对方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后应设定限售期,并要求其对所收购标的之未来业绩作出承诺,一旦业绩满足约定,交易对方须履行相应的补偿义务,补偿方式多为以该次重组中获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或现金进行补偿④。同时,尽管现行监管规则限制业绩承诺方在特定期限内的股票转让,但却并未限制该限售股的质押。因此,融入方可对限售股设定质押,通过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等方式获得融资。
一旦所收购标的资产难以实现承诺业绩, 而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又无其他资产用于业绩补偿,则须将该部分股票是用于业绩承诺补偿;同时,因其无法履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下的清偿义务,股票质押回购交易项下的融出方亦可依法主张行使质权,由此发生股票质权与股票回购请求权的冲突问题。
1、关于股票质权与股票回购请求权的优先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 虽然有业绩补偿协议的约束, 但在业绩补偿条件达成后, 是否履约, 取决于该特定对象的意愿。而交易对手基于该业绩补偿要求该特定对象履行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在民事权利中属于债权,且在立法上未将该权利赋予法定优先权的效力。故而,在现行物权法、担保法的框架下,作为担保物权的股票质权相对与股票回购请求权而言,具有优先效力。且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基本也持类似观点,即融入方与上市公司关于融入方所持股份在限售期内未经上市公司同意不得用于质押之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对融出方并不具有约束力;上市公司享有要求融入方交付所持股份并予以回购的权利,但该权利只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质权,质权具有优先效力⑤。
2、业绩补偿协议的信息披露效力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须将重组方案和业绩补偿协议进行公示,明示该特定对象不得将其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获得的限售股用于质押或融资;一旦其未达业绩承诺的,应优先以前述限售股进行补偿;一经公示,融出方对融入方负有的前述合同义务应是明知的。
因此,有观点认为,以业绩补偿协议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为前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尽管该业绩补偿协议只约束协议双方,但由于该类合同主体是上市公司且已由上市公司进行了信息披露,可能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故而构成公共利益。接受该受限股票作为质押标的的金融机构对业绩补偿协议的存在应视为知晓,无法主张质权的取得是善意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第4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质押合同存在可能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此外,关于融出方明知业绩补偿协议的存在而与融入方办理股票质押手续的,该质押行为是否可视为对股票回购请求权的侵害?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通说,债权属于相对权,主张对债权的侵权责任,须证明相应行为人明知有债权存在, 并在主观上故意侵害债权。这在举证上,要证明融出方存在侵害股票回购请求权的故意, 难度较大。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害债权的认定标准低于通说的故意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以民事权益为保护对象,且规定的受侵害权益类型比较宽泛。同时,侵权责任的认定以过错为要件,而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后者分为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因此,对侵权责任认定的主观要件,除故意外,证明融出方存在重大过失亦可。从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对手角度考察,融出方一般为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其对于质押标的的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投资者。对于已经公开披露的业绩补偿协议,通过一般的尽职调查即可发现,因此在股票质押交易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权利人可主张融出方在该股票上设定质权属于侵权行为, 进而主张否定、撤销质权。
两种观点的依据均是我国民法的传统理论,但对证券公司、银行等专业商事交易主体所要求承担注意义务的程度不同。究竟哪一种观点更有道理,有待市场交易的进一步检验以及司法实践的裁判。
3、以业绩补偿交易重构的方式避免类似问题的产生
由于上市公司不能接受自己股份作为质押物,但可以对业绩补偿交易作如下结构调整,以阻绝该特定对象以其股票用于质押融资的可能性:
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对补偿义务人的补偿义务提供保证担保,补偿义务人将所得上市公司股份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可以防止补偿义务人将股票用于质押融资。一旦业绩承诺没有完成,上市公司就可以1元钱回购注销该部分股份。
上述办法可以防止补偿义务人使用股票去质押融资,但没法防范该股份因补偿义务人其他债务或担保义务被司法冻结的可能,这就需要在最初设定担保义务时约定一个主债务担保金额。主债务担保金额要按每一个交易案例的不同情形来设置。理论上,可按承诺业绩100%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该补偿多少金额作为担保金额。如此,即使该质押股票被司法冻结,履行反担保义务仍然是第一顺位的,最终不会影响业绩补偿义务的履行。
当然,补偿义务人的权利也应得到保障。在每一年承诺业绩完成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解除相应数量股票的质押担保,不影响补偿义务人用该部分股票融资的权利。
三、关于违约责任认定、购回条件达成的标准问题
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问题,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通常约定,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融入方未按协议约定提前回购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应视为融入方违约。对于提前回购的条件,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约定,标的证券所属上市公司出现最近一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或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时,证券公司有权要求融资人在该情形发现或发生的下一交易日提前购回。上述条款看似明确,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其中常见的争议事项如下:
(一)融入方触发购回条款后,融出方是否须以先行处置股票为起诉的前置条件
当质押股票触发平仓线时,通常情况下融出方可根据其停牌情况、价格变动情况,但在一些极端情形下,融出方会通过直接诉讼等司法途径实现权利的救济,例如即便强制平仓处置质押股票,可能也无法足额弥补损失,又如融入方涉及诸多债务纠纷,融出方无法通过短频次强制平仓清偿全额本息,再如融入方的股票发生限制交易的情形等。因此,不排除融出方选择直接通过司法途径向融入方主张偿付的可能。
由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对融出方处置质押股票的方式作出规定,故而对于融出方的起诉,融入方会以“涉及交易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特殊融资制度,在出现融入方即被告无法购回交易时,原告应首先处置质押股票来偿还交易借款,而并非是直接向融入方主张权利”,作为抗辩理由⑥。
就此观点,当前法院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交易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融出方实现自身权利的顺序的情况下,融出方无须依《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先行处置股票,可直接提起诉讼。
法院的主要理由为:首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虽然规定融出方可依该办法处置质押股票,但并未限制融出方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益。其次,根据相关股票的停牌情况、价格变动情况,融出方即便处置质押股票,亦无法足额弥补自己的损失,仍需通过司法程序追索融入方的其余财产。再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中并未规定融出方实现自身权利的先后顺序。最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仅为业务规范,而融出方的诉讼权利却是法律所规定,因此其并不能对融出方之诉讼权利进行限制⑦。
综上,尽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中规定了融出方可以通过直接处置质押股票来弥补自己的损失,但该种方法是融出方弥补损失的方式之一,融出方可以根据自身实际状况通过诉讼方式来弥补自身损失,首先处置质押股票并非偿还交易借款的前置条件,其仍旧可以自行选择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身权益。特别是在质押股票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或者受限售股规定的限制无法处置质押股票等极端情况下,融出方只能通过诉讼方式来保障自身权益。
(二)关于触发提前购回条款的“重大不利情形”认定
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约定,当出现某些重大不利情形时,融出方有权要求融入方提前回购,否则视为融入方违约,则融出方可进入违约处置。此处的“重大不利情形”一般包括:质押股票所属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或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市场、媒体或监管机关等方面对其生产经营、公司治理、兼并重组等情况存在大量负面报道或质疑等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若质押股票所属上市公司已被监管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处罚决定而构成提前回购事由,各方争议不大。但如果上市公司仅是被立案调查而尚未正式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如何证明或认定上述情形是否已成就才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要点。
在(2016)沪0101民初20924号、(2016)沪0101民初20327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中,⑧ 尽管融出方要求提前回购时上市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有监管部门的正式认定,但在诉讼过程中监管机构作出了处罚决定,法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在证券公司要求融资人提前回购时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事件”,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回购条件。法院还认为,融资人作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对于公司是否违规应当是知晓的,也具有举证能力,融资人既未能举证证明上市公司经调查并不违法违规,也未对证券公司要求提前回购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提前回购条件的成立。上述案例的裁判规则为今后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较好的指导范例。
需要指出的是,既有案例中上市公司的处罚决定均系在宣判前作出,故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充分的。但如果监管部门的正式处罚决定在宣判前仍未作出,那么法院支持提前回购条件成就的逻辑和事实依据可能就会存在一定的变数,因此从严格风险控制的角度考虑,有观点提出在交易合同中将前述诉争的提前回购情形的约定扩大至“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以避免更多的争议。⑨
(三)融入方以单方承诺函形式调整回购日期的效力问题
在实务中,融入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回购,后融入方向融出人出具《保证金承诺函》,承诺于某日进行回购,该承诺函是否构成对原协议约定的变更?
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42号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中,原告西藏瀚澧企业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发送的《告知函》中明确表示,拟于2016年10月28日提前履行购回协议,该时间与各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一致。同年10月28日,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又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发送《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称由于资金等原因,原告西藏瀚澧企业难以按照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要求在2016年10月28日偿还所有融资本息,并承诺将于同年10月31日17时前按协议足额偿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所有融资本息,同时还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法院认为,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发送《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的行为系原告西藏瀚澧企业的单方行为。主要内容系对其于同年10月31日17时前按协议足额偿还被告长江资管公司所有融资本息的承诺,该承诺函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西藏瀚澧企业并未对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同意其延期回购,且不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事实举证。故原告西藏瀚澧企业认为被告长江资管公司同意其于同年10月31日履行购回协议是双方对协议的变更,理由不成立。
因此,融入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进行回购,后向融出人出具《保证金承诺函》,系一方的单方行为,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构成对原协议约定的变更。
(四)对于触发购回情形消除,且未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处置
在实务中,融入方因债务问题致所质押的股票被司法查封、冻结,该情形一般会触发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中的购回条款,但融出方在通过司法救济过程中,融入方持有的质押股票被解除司法查封、冻结的,应视为该情形消除,且未造成实质影响的,应认定为不满足回购条款所规定的条件。
在“(2018)川01民初1398号”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刘德群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刘德群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被司法等有权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且国金证券认为可能对其履约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可以要求刘德群提前回购。但刘德群持有的质押标的证券已于2018年3月15日被解除司法冻结,对其履约能力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国金证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质押股票的强制平仓问题
(一)融出方对质押股票采取强制平仓前的通知义务
在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中一般约定,待回购期间,T日日终结算后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融入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融出方有权自当日起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指令或违约处置申请。违约处置申报或申请处理成功的次一交易日起,融出方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大宗交易系统或其它方式出售融入方违约涉及的原交易及其相关补充交易所涉及的标的证券。融出方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出售标的证券后所得资金,融入方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
在相关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审查融出方是否按照协议约定,采用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融入方提前购间或提供履约保障措施,如果融出方未通知融入方,即以保障措施未及时到位为由强制平仓,则融出方构成违约。在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号汕头市华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奇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寿清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其一,股票已全部为融出方控制及操纵,涨、跌情况,是否需要追加保证金及保证金金额融出方最清楚,因此,通知追加保证金是融出方的义务。其二,由于协议没有约定追加保证金的时点及履行期限,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资金划转不及时到位等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时间”。及《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等义务”。融出方在上述股票处于不断下跌状态,使股票市值与本金的比例连续低于110%的情况下,没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原告追加保证金并给原告必要的时间补足保证金,而以保证金不及时到位为由将股票抛售。其三,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比例已超过110%的情况下,未经融入方同意,还擅自将剩余股票全部卖光。融出方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协议的约定。”
反之,当融入方的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合同约定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时,融出方采用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融入方提前购间或提供履约保障措施,融入方在收到通知后未采取应对措施的,融出方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法院则认定符合合同要求。⑩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通知的方式问题,司法实践中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有法院在审判中认为,即便融出方未按协议约定向融入方发送相关通知单,但融出方如能举证其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实际通知了融入方,且达到通知单的通知提醒作用的,仍然认定融出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⑪
(二)平仓条件成就情形下,融出方未及时平仓而给融入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质押股票跌至或跌破平仓线后,融出方依约可及时进行强制平仓,但实践中融出方往往出于各种因素考虑,比如客户央求、客户关系维护、市场波动较大时的操作难度等因素,往往不愿马上采取平仓操作,而是会跟客户进行协商沟通并给予一定的缓冲处理期,在客户不愿依约回购或采取其他替代处理措施后方才进行平仓,但如果实际平仓期过长产生的损失如何承担,或在平仓后股票价格上涨产生的价差损失的分担问题,往往就会成为纠纷的导火索和争议焦点。
关于融出方未及时强制平仓遭遇股票停牌导致融入方承担更多的利息罚息损失问题,在“(2016)冀0105民初299号”侯某某与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对于停牌的风险,双方均不可预测,但在具备平仓条件时,融出方未及时平仓,存在一定责任。在具备平仓条件时,融出方虽然有权进行平仓,但融出方为了维护融入方合法权益,采取积极措施,善意提请客户注意平仓风险,尽到其应尽的合理提示及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应免除融出方部分责任。对于停牌期间,融入方的利息及罚息损失,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融入方与融出方各承担50%左右。
关于融出方强制平仓后,股票平仓价格与上涨后价格之间的损失承担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在融入方逾期后,融出方有权进行单方处置。现融出方在要求融入方回购未果的情况下,采取的处置行为符合交易合同的约定,也未损害融入方合法权益;同时,股票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对未来的涨跌趋势无法预测,故融入方主张平仓价格与上涨后价格之间的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⑫
五、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的相关问题
(一)融入方未按期回购,融出方有权按约定购回利率向其计收资金占用利息
在融入方出现逾期回购质押股票或其他违约情形时,股票质押回购协议往往既约定了融出方可向融入方主张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罚息等条款。
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作为融入方融资方式的一种,其性质仍然属于借贷关系,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将这一业务特殊化。法院司法实践中也持相同观点,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而言之,实为以股票质押进行借款”,并认为,融入方未按融出方指定的期限备足资金提前购回标的证券即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购回的利息计算标准即逾期利率,现融出方主张融入方按协议约定的购回利率即借款资金年化利率支付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因此,融出方与融入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融出方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
(二)融出方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总额的确定⑬
鉴于法院司法实践中,将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定性为借贷关系,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融出方依业务协议所主张的各项利息、违约金或罚息等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违约金过高问题的处置作出规定。
例如,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跃民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中,融出方所主张的各项违约责任之和,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起止日期亦符合常理,因此法院对融出方主张的违约责任金额计算方式予以认可,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调整。⑭又如在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敏、余翠凤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持相同观点。⑮
(三)关于违约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法院的司法实践认为,融出方主张的损失赔偿额限于因融入方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在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认为在该案中,融入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应付利息构成违约属实,融出方要求以回购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未付利息×延迟付款天数×0.05%。⑯
但是,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融出方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对此司法实践持否定态度。在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的,不得同时请求赔偿损失。该案违约金系双方对融入方发生迟延履行时的赔偿金的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赔偿融出方的损失。因2017年3月21日之后融入方已处于违约状态,5.35%年利率系双方对期内利息的约定,融出方主张按照5.3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性质上为赔偿损失,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得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综上,融出方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⑰
六、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融入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在自然人融入方发生股票质押违约时,融出方可以要求融入方配偶承担连带责任,以争取其债权获得最大程度的偿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若融出方主张融入方配偶承担股票质押违约的连带责任,需证明以下几点事宜:1、融入方与融出方签订股票质押协议时,融入方与其配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 配偶对股票质押事宜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虽配偶对股票质押事宜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但一方质押股票所得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实践中若配偶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的担保协议或签署相关知情权证明,则认定配偶对一方股票质押事宜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例如,在“(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招商证券与王某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中,被告王某与原告之间因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形成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某签署了知情权说明,其知晓王某与原告进行质押融资的事实,并承诺和王某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工作。该承诺属于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对何某具有法律拘束力。配偶出具的知情权说明,一是表明其对该处分事宜的知晓,二是表明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处理。⑱
因此,融入方配偶签署的知情说明书,知情说明书含有共同承担债务内容的,可以认定融入方配偶的连带责任。
若配偶对一方股权质押事宜并不知情其或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但融出方能证明融入方将股票质押所得利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配偶仍应对股票质押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融入方将所股票质押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汽车、房屋、其他家庭生活开销或用于投资、经营,均应被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种情形下,即便配偶对一方股票质押事宜并不知情或不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仍应对其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⑲
① 参见:《证券公司开展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试点办法》(中证协发[2015]158号)第二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上证发〔2018〕4号)第二条。
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③ 邓学敏、孙琳:“重组业绩补偿股票质押的法律效力与风险防范——以股票质押式回购诉讼案例与业务实践为视角” ,载https://mp.weixin.qq.com/s?biz=MzA3MjkyODI1Nw==&mid=2654064312&idx=1&sn=5a25920d5d81e7afa7298690a004d308&chksm=84d3b3d6b3a43ac01fa608b5e583d14d2f9fd01548645207668826f56b2139b25d8a5958c05f&mpshare=1&scene=1&srcid=0326pdBKiN1DjwwTcvrQCqEi&key=010620d4869b88b63cd484a07f8ec21a5cc28d77447c497cb09248c496d8a3a3e6945a82e0d4cc3ec38615e2f76345e157132b79b80b3959051d3b1e5770b852f273c9ad7d877f591659446835f3c07a&ascene=1&uin=MjI3OTM2NjE2MA%3D%3D&devicetype=Windows+10&version=62060739&lang=zhCN&passticket=cuWQ9%2BDKv4fuyS%2FXmXuMfFxRvtmJ%2Fkq4D5R54ykyzzyRjNNPuOGa74jenei%2F4rTK,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25日。
④补偿主要采取的方式为:一是依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规定(公司法第143条),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同意后,由公司以近似于零的价格收购公司股份;二是如果收购股份事宜未能得到公司董事会、 股东会审议同意的,则由承诺股东赠送股份给上市公司。
⑤ 参见“(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2017)京0101民申2号”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2017)浙民终247号银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等。
⑥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505号,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跃民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505号,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跃民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以及湖北省高院在(2017)鄂民初39号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贾跃亭、甘薇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⑧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案号为(2016)沪0101民初20924号、(2016)沪0101民初20327号涉及上市公司欣泰电气股票作为质押标的证券回购纠纷案中认为:“上市公司欣泰电气发布公告披露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现该公司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各方当事人确认监管机构现已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融出方要求融入方提前购回,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⑨参见张光辉:“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处置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上)” ,载https://mp.weixin.qq.com/sbiz=MzA3OTc0OTAzOQ==&mid=2651426383&idx=1&sn=ae8aa6da1e52e502e18dc417fdb8fd91&chksm=8453e48fb3246d99452ac391265d0cba4425c0d63847dc5ecd584898798bec6a367dbcb1796f&mpshare=1&scene=1&srcid=0326KqLDTE0n1Pb1Y4J8ldp7&key=16f6110b1a3f3fb3f8830d2fe5df1ee6e62ce0535b4c79e738e38a51f4379792e2016155e5c5407e48d056e35f061cfe57cf43e777cf7fb875b080afd11c2677a7fb140965d0e0218d354258171f5143&ascene=1&uin=MjI3OTM2NjE2MA%3D%3D&devicetype=Windows+10&version=62060739&lang=zhCN&passticket=cuWQ9%2BDKv4fuyS%2FXmXuMfFxRvtmJ%2Fkq4D5R54ykyzzyRjNNPuOGa74jenei%2F4rTK,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25日;陈捷奕等:“融出方视角下‘股票质押回购’的争议解决要点” ,载https://mp.weixin.qq.com/sbiz=MzA5MzQxNjA4Nw==&mid=2650871973&idx=1&sn=0ad77db632b4e1b1066268b028b24a1f&chksm=8bab875dbcdc0e4bd840a8564d3fdf920b14a5837fdd5bb24c455490d1b2dbbbe6ead2ff197a&mpshare=1&scene=1&srcid=0326PatubskFxeoRvSBm1Xht&key=010620d4869b88b665ed4a44bc0fc4a09ce32fe39a03abe01176f22f568a5227e48b4850262ff78b00b4f790f762076c8e322a2ed08197d2fa79d2f3ea81078e92764355faa1d22b79b45efcf0ce60a6&ascene=1&uin=MjI3OTM2NjE2MA%3D%3D&devicetype=Windows+10&version=62060739&lang=zhCN&passticket=cuWQ9%2BDKv4fuyS%2FXmXuMfFxRvtmJ%2Fkq4D5R54ykyzzyRjNNPuOGa74jenei%2F4rTK,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25日。
⑩ 参见“(2017)沪0107民初18596号”史习周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区宜川路证券营业部股票交易纠纷案,“(2016)沪0106民初1270号”刘京榕诉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融券纠纷案。
⑪参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42号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⑫ “(2016)冀0105民初299号”侯某某与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⑬ 除下文列举的案件外,其他类似的案件为:“(2016)沪0101民初20327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刘桂文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2016)沪0101民初20924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蔡虹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2016)沪02民初617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2017)沪02民初505号”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跃民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2017)沪01执异41号”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公证文书案、“(2016)沪0117民初1862号”、“(2016)沪01民终7626号”王志荣诉上海中汇金玖三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纠纷案、“(2016)沪0117民初4716号”、“(2017)沪01民终19号”邓振浩诉王志荣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纠纷案等。
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505号,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贾跃民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⑮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31号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敏、余翠凤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因融入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协议约定以所欠本金为计算依据,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融入方还未按照《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中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前、2017年10月20日前、2017年11月20日前提前向湘财证券公司偿还本金7600万元、6800万元、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在2017年12月17日偿还剩余本金1.65亿元及相应利息,故其还应该按照该承诺函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没有超过24%的年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⑯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42号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26号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⑱类似案例参见“(2016)沪0101民初2475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李晓祥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2016)沪0101民初20327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刘桂文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2016)沪0101民初20924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蔡虹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等。
⑲参见张光辉:“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处置中的法律实务问题” ,载https://mp.weixin.qq.com/sbiz=MzA3OTc0OTAzOQ==&mid=2651426383&idx=1&sn=ae8aa6da1e52e502e18dc417fdb8fd91&chksm=8453e48fb3246d99452ac391265d0cba4425c0d63847dc5ecd584898798bec6a367dbcb1796f&mpshare=1&scene=1&srcid=0326KqLDTE0n1Pb1Y4J8ldp7&key=16f6110b1a3f3fb3f8830d2fe5df1ee6e62ce0535b4c79e738e38a51f4379792e2016155e5c5407e48d056e35f061cfe57cf43e777cf7fb875b080afd11c2677a7fb140965d0e0218d354258171f5143&ascene=1&uin=MjI3OTM2NjE2MA%3D%3D&devicetype=Windows+10&version=62060739&lang=zhCN&passticket=cuWQ9%2BDKv4fuyS%2FXmXuMfFxRvtmJ%2Fkq4D5R54ykyzzyRjNNPuOGa74jenei%2F4rTK,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3月25日。
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中的实体争议问题研究
作者:金震华律师团队来源:汉盛律师

摘要 从2018年6、7月间集中爆发的股票质押诉讼纠纷分析,实体争议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效力、所质押股票为限售股或业绩补偿股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认定、购回条件达成的标准、强制平仓的实施、违约金及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