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代持,商业精英们需要知道些什么?

来源:摩尔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也许是基于低调的行事准则,或是存在保密的现实考虑,又或者是真的有什么“不体面”的事情,大多数人已经不愿意在现如今信息公示的“高速路”上抛头露面。

也许是基于低调的行事准则,或是存在保密的现实考虑,又或者是真的有什么“不体面”的事情,大多数人已经不愿意在现如今信息公示的“高速路”上抛头露面。
具体到民商事活动中,部分出资人也不愿意出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簿上,但是又希望保留自己的股东权利。
这种希望甘蔗两头都甜的做法在法律中被称为“股权代持”。
01、什么是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或隐名投资,其并非公司法上的一种法定制度,而是代持股双方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
实践中,代持股双方为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通过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对向对方的行为进行约束。
股权代持协议一般主要内容约定为:
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进行出资,并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及股权收益,显名股东则在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出现,代为行使隐名股东的在目标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
02、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确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但同时也明确了其效力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没有区别,仅能约束合同各方当事人。因此,实际出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分离性也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股权代持关系中各方的法律风险。
03、股权代持的相关法律风险
一. 实际出资人不能仅依股权代持协议直接成为登记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如想显名成为登记股东,仍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二. 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以股东身份向目标公司主张权利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属于合同关系,仅能约束合同各方当事人。
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也仅是实践中各方为区别于显明股东而取的通俗称谓,并不具有公司法上股东身份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名义股东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
因此,实际出资人也就无法直接向目标公司主张自己的股东权益,而只能要求名义股东履行股权代持协议上的义务,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相关权力,代收股权收益。
三. 名义股东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实际出资人有权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名义股东的股权处分行为适用《民法典》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如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擅自处分了其代持的股权,而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或股权质押设立时是善意的(对股权代持关系并不知情,不存在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故意或过失),并且第三人为取得股权或质权付出了合理的对价,也已经依法进行了登记。此时,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有效,实际出资人仅能根据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四. 名义股东需承担实际出资人未实缴出资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作为法律认可的目标公司的登记股东,自然需要承担出资缴纳义务。当然,名义股东可以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要求实际出资人支付出资款。如实际出资人拒绝支付出资款,名义股东可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违约责任并向其追偿。
五. 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无异,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有效。但在保险、银行、基金、上市公司等金融领域,法律或行政法规仍存在禁止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定,则股权代持协议则可能因该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04、精益化法律指引
鉴于上述法律风险,从实际出资人的角度,建议在股权代持期间采取以下措施以降低风险:
一、留存实际出资等相关证据材料
留存双方已签订的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支付出资款的往来记录(备注出资款)及名义股东向公司注资的往来记录。如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等的,也应当保留相应的沟通记录。这些均可以在未来发生纠纷时证明自己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及与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关系。
二、考虑以设立股权质押的方式保障权益
根据实际情况,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的股权质押给自己,并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确保名义股东无法擅自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处置给第三人。即使遇到名义股东死亡、离婚等需要继承、分割股权,或者法院因具体案件需要执行名义股东所代持股权等的情况,实际出资人仍可依据质押权获得优先受偿。
三、披露股权代持情况
如客观条件允许,可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认可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并提前取得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化成为登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此外,还可以要求名义股东的直系近亲属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表明知晓股权的实际归属情况并承诺不将代持股权作为遗产或共同财产分割。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