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篇: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郧和律师解析
本条规定补充了《破产法》中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以及具体方式,并认可了当事人之间破产申请受理前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的效力,明确在此情况下应由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郧和律师解析
债权确认诉讼中,可以将债务人和被异议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条对上述第八条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了确认,当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存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诉讼,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第十条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郧和律师解析
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中,对破产企业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情权,但同时也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郧和律师解析
通信、网络投票通过有效利用互联网有效的降低了会务成本,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该条同时规定了以股东权利是否受到影响来确定股东是否有权参加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以实现债权分配的公平正义。
第十二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郧和律师解析
债权人如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其利益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破产法》对前述情况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仅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本条解释对具体决议事项如何才能维权的情况做了细致的规定。
第十三条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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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进行了列举性的明确规定了十项职权,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授权不能超过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范围;另外,对于债权人会议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如果并非属于债权人会议的专属权利,才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且不得写概括性授权,而应列明具体事项。
第十四条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郧和律师解析
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明确了议事规则,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载明明确了会议监督方式。
第十五条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郧和律师解析
本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处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如何行使决定权、监督权的问题。
管理人对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债权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最终权利的主体,应当有权参与决定此类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这是确保债权人合法清偿利益不受损害的重要程序要求。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只规定管理人实施处分时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没有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报告,但由于管理人此类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均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变价,从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地位规定来看,应当属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才能实施的事项,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即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这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补充。此外,本条主要针对的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实施处分的,仍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
作者:明灵玲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续篇: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