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清算义务(责任)主体的演变——从含糊到争议直至最终有望明确并保持一致

来源:中联贵阳

文章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今重要的市场主体,其退出机制一直受各方注意。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今重要的市场主体,其退出机制一直受各方注意。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公司的如要退出市场,无论是通过破产程序退出还是非破产的自主退出,都不可避免的要经过清算程序,由此公司清算就作为了公司退出机制的核心内容。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因有相对完善的破产法规范,实践中对履行破产清算义务的主体基本不存在争议,而非破产程序退出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责任)主体因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经历了一个从含糊到争议再到现今有望明确并保持一致的过程。
一、《公司法》施行后的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
1.1993年《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开启了建立中国公司制度的序幕。随着1993年中国第一部公司法的颁布,原来在社会经济中占统治地位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逐渐被公司制法人所替代,公司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主力军。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在该法的体系中,股东在公司解散时组成清算组的义务是确定的,虽然法律中没有明确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但实践中股东依照该规定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实质是在承担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2.1999、2004年《公司法》的修订
在1999年、2004年分别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条文明未发生变化,仍然是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3.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
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是一次规模较大的法律修订,在该次修订中以第一百八十四条取代了原一百九十一条,将公司解散后应成立清算组的情形增加了“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解散”,但仍然还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4.2013、2018年《公司法》修订
在2013年、2018年分别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第一百八十四条的条文序号变为183条,但条文内容未发生变化,仍然是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解散”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实质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主体的地位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时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实质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从清算组成员到清算义务主体的转变。
三、指导性案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责任的阐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存亮贸易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做了精确的阐释。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在对该指导性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存亮贸易案作为指导案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最终促成了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全面爆发。
四、《民法总则》施行后的清算义务人认定矛盾凸显
2017年3月15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作为基本法,在法律上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也对法人主体的清算义务人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在该法第七十条第1款中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在理论界对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应该是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还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的董事”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学者众说纷纭、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司法实务界的判决也莫衷一是,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坚持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但进行了限缩解释
针对《公司法》修订在即的实际及民商事审判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继续坚持《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中的观点,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仍然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强调了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对“怠于履行义务”行为及“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实际上减轻了已对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
六、《民法典》施行后的清算义务人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民法典》对清算义务人的认定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将清算义务人仍界定为“法人的董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时,应适用《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特殊规定,从而弥补了《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的分歧。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通知,明确为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指导性案例9号(即存亮贸易案)不再参照。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审议,并将《公司法修订草案》公示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文可看出,《公司法修订草案》保持了与《民法典》的一致,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明确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综上,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责任)主体上,历经了从公司法规定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作为实质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主体,再到《民法总则》明确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从而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主体产生分歧,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司法实践需要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弥补分歧,最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实现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与《民法典》的一致,以上过程一步步地展现了我国立法、司法的完善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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