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举证与证据效力

来源:八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 言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无论主张债权的成立还是抗辩债务、保证责任的承担,各方当事人均需对自己所依据的基础权利负举证责任。证据证明力大小、证据链完备与否,是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因素。

引 言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无论主张债权的成立还是抗辩债务、保证责任的承担,各方当事人均需对自己所依据的基础权利负举证责任。证据证明力大小、证据链完备与否,是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因素。民间借贷中常见证据种类主要集中在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几种,如何准备证据才能具备法院所认可的证明力,提高胜诉几率?在此以法条为基础,结合法院真实案例予以讨论。
1、书证
书证是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成立的重要依据,借条、借款合同等可以证明借贷合意;银行转账凭证等可以证明借款交付事实。其中有一些需要注意的细节:
借款、还款尽量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便于取得凭证,现金交付的,也要让收款人出具收条。
案例
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1107号
案例要旨:债权人手上只有债务人签字的欠条,声称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法院不能排除存在小贷组织以连续借贷掩盖高额利息的情况,最终只支持与债权人从银行取款记录中日期、金额能够对应的部分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签订借款合同要注意明确责任主体,有担保人的,要言明担保人身份以及担保责任范围。
案例
薛某某与高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327号
案例要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字但未言明担保人身份,最终债权人不能主张担保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合同一类的书证,要注意保存原件。凭合同向债务人当面主张权利的情况,最好使用复印件。
案例
韩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1285号
案例要旨:债权人凭借款合同向债务人当面主张权利,被抢夺合同原件并撕毁,在后续诉讼中,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就很难证明借贷事实,债务人抗辩是由于正常生意往来而发生的资金流动。
2、当事人陈述
即民间借贷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借款原因、交付方式、地点、日期等有关案件事实所作陈述。因为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常常虚实并存,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法院定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譬如上文连续打借条的案例,因为当事人仅凭借条主张债权而缺乏交付凭证,法官会进一步追问债权人:借条金额为什么会有零头?借款为什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何在债务人已出现逾期还款,偿还能力存疑的前提下连续出借?债权人不仅需要作出令法官信服的解释,还需要对自己的支付能力、财产变动情况做进一步举证。
3、证人证言
民间借贷中没有借款合同、现金交付借款,只有证人作证的情况并不少见。证人证言虽是直接证据,理论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但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上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在很多案例中,证人证言的提供者的身份存在瑕疵,进一步削弱了其证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或者倾向性意见,民间借贷中常见笔迹鉴定、录音资料鉴定。前者一般是案件争议的焦点落在书证的真实性之上,债务人对债权凭证中手写部分提出异议,这个异议范围内,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后者下文详述。
案例
王永芹与肖峰、郑宇民间借贷纠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11号
案例要旨:在法院诉讼中,债务人抗辩债权人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未对此申请笔迹鉴定,法院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自己权利,对其辨称不予采信。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中提及: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5、视听资料
民间借贷多在熟人之间,碍于情面没让对方打欠条,债务到期债务人不能依约还款,又苦于手头上没有书面凭证,只好打一通电话,悄悄录音,以此来证明借贷合意。这种私自录音的证据形式,在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得以正式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通话录音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分类属于视听资料,由上述法条可知并非所有录音都能作为证据被法院支持,采集的时候需注意:
合法性,包括采集手段的合法性与采集内容的合法性,不能侵害他人诸如隐私权、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正常通话中用手机录音的证据即为合法手段取得;但如果是债权人在债务人家中提前安装窃听设备,再与债务人对话取得的录音,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无疑点,即录音的真实性经过双方确定或司法鉴定无误。包括内容是否完整、有无经过技术处理、对话人的身份,若存在争议,一方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获得鉴定意见来补强证据。
所以在采集录音证据的时候,一方面要注意保存原件,如果要从原录音设备导出到其它存储介质,导出的过程最好经过公证;另一方面,在对话过程中注意明确双方身份,围绕与借贷事实的关键问题,尽量取得对方的正面回答,同时避免涉及隐私。
6、电子数据
随着移动端聊天工具和支付工具的普及,在微信聊天、QQ聊天中达成借贷合意,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工具完成款项交付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所保存的截图、语音等文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使用即时聊天软件、移动支付工具所形成的文字信息、语音信息、转账记录,既存储于软件的本地数据中,又在服务商的服务器中留下记录,具有稳定性。其特征符合司法解释对电子数据的界定,是法院所认可的证据形式。
电子数据采集的要点与视听资料类似:首先,聊天记录应当完整、连续、真实,未经过处理,存储于原始介质;其次,在聊天中应当明确双方身份,双方所谈论问题与借贷事实具有关联,对关键问题均有正面回应;最后,取得证据的方法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结语
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考量,除了考虑证据的形式之外,关键还在于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逻辑上面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从明确借贷主体、到形成借贷合意、再到完成交付,每个环节都需要加以证明,并要求每个环节的证据之间能够吻合,故而需要多方面的证据。当事人自行准备证据、保存证据过程中,如果操作不当,很可能降低证据证明力,在法院审判中不能维护自己权益。建议在涉及主体多、借贷关系复杂、借贷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向专业律师咨询或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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