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厘清

来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较之于以前出现过的股权转让行为比较单一,基本以货币交易居多。

较之于以前出现过的股权转让行为比较单一,基本以货币交易居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流转的普遍化,股权交易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大量的非货币交易充斥在股权交易市场,诸如公司回购股权、股权被司法机构强制拍卖、以股权抵偿债务等新型股权交易行为,这些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权转让形式呢?
对于这个问题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必然导致各种争议不断,也给税务机关征税加大了难度。
为此,《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对股权转让的征税范围,收入的界定等方面给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一、股权转让的征税范围
67号文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该公告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使法律条文能长久的适用于日渐多样的股权转让交易,第七条中规定了其他股权转移行为这一兜底性条款。因此,对于公告中没有明确列举的股权交易方式,也不应该一律否认,而需要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以判断,看股权是否已经发生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获取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从而合理适用本法的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股权转让收入的界定更加严密
《办法》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办法》第七至九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方法。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就是转让方在转让当期或后续期间获得的各种形式及名义的转让所得。
据此,对股权转让收入的规定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2、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3、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可见,《办法》对股权转让收入的界定更加明确,范围也更加合理。股权转让收入应该是取得的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全部经济利益。既包括货币收入,也包括非货币收入,既包括价内收入也包括价外收入,既包括即期收入也包括后续收入。
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67号文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所得人,即为纳税义务人,而受让股权的一方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四、个人所得税纳税期限更加明确
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对股权转让纳税申报期限规定的比较笼统,即:“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人需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纳税申报。
股权转让的纳税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办法》第二十条对何时作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点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六种情形:(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5)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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