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由于业务或经营需要,可能会在全国多地招聘人员处理当地业务或工作,但部分地区人数很少尚未注册成立分支机构,此种情况下,当地劳动者往往也更希望在实际工作地缴纳社保,而用人单位未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无法为劳动者在当地缴纳社保。为满足劳动者的实际利益及需求,用人单位可能会委托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或机构在当地为劳动者代缴社会保险。对此,因用人单位并非劳动者的社保缴纳主体,如双方发生争议,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施行日期2015年07月01日)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1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但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合法?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不合法,用人单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若劳动者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他地区尚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或统一口径,但从相关的实务案例来看,北京三中院在相关判决中的观点与广州市的上述规定一致,认为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但北京一中院、北京朝阳法院、北京顺义法院、天津高院、上海二中院在相关判决中的观点与此相反。参考案例如下:
一、用人单位委托第三人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在未经过劳动者同意且劳动者对此不认可的情况下,造成劳动者社保权益受损,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陈富荣与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19号)
【法院查明】社保缴纳情况:自2018年12月起玉禾田用人单位委托案外用人单位深圳市金枫叶园林生态科技工程有限用人单位为陈富荣缴纳社会保险,五险齐全。
【裁判要旨】一审朝阳法院认为,玉禾田用人单位为陈富荣缴纳了社会保险,且五险齐全;陈富荣未举证证明玉禾田用人单位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之情形。故,陈富荣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玉禾田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二审中三中院持相反观点,并对此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首先,陈富荣自2010年已入职,但根据玉禾田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其自2018年12月起才委托案外用人单位深圳市金枫叶园林生态科技工程有限用人单位在深圳给陈富荣缴纳社保,但陈富荣系在北京朝阳区为玉禾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陈富荣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与陈富荣的实际劳动关系情况不符,玉禾田用人单位委托第三人为陈富荣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玉禾田用人单位亦认可其委托深圳市金枫叶园林生态科技工程有限用人单位在深圳给陈富荣缴纳社保未经过陈富荣同意,仅通知过陈富荣,陈富荣对此不予认可,玉禾田用人单位就此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玉禾田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陈富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造成陈富荣相关社保权益受损,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陈富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玉禾田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过核算,玉禾田用人单位应支付陈富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201元。
二、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社保已缴纳,用人单位并不存在逃避缴费义务的情形,未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劳动者签署承诺书认可代缴的情形下,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薛亮与王老吉大健康产业(北京)销售有限用人单位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734号)
【法院查明】广州王老吉提交的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用人单位出具的《代缴证明》载明该用人单位为广州王老吉劳动者薛亮缴纳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薛亮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由广州王老吉与北京王老吉委托第三方代缴,薛亮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并以此要求广州王老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北京王老吉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薛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案例二:翟中亮与北京捷途通达供应链管理有限用人单位等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8786号)
【法院查明】翟中亮社保参保证明显示: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参保单位为安徽数集通劳务服务有限用人单位深圳分用人单位。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翟中亮主张其在职期间安徽数集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从翟中亮提交的参保证明看,其在与安徽数集通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已缴纳,参保单位为安徽数集通用人单位的关联用人单位,此种情况下,翟中亮主张安徽数集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尚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三:刘飞龙、正大预混料(天津)有限用人单位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申592号)
【裁判要旨】刘飞龙以正大天津用人单位用案外人前锦用人单位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正大天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正大天津用人单位与前锦用人单位曾签订《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就前锦用人单位为正大天津用人单位代管劳动者人事关系、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飞龙亦签订书面参保类型确认承诺书,认可由前锦用人单位为其代办社保。正大天津用人单位按照约定委托前锦用人单位为刘飞龙缴纳了保险,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刘飞龙合法权益。
故,刘飞龙主张正大天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
案例四:聂芸与百丽鞋业(上海)有限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10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实质是集国家、集体、个人之力,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能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责任,为督促用人单位切实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首先,本案中,
聂芸在职期间百丽用人单位一直通过用人单位或委托第三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形式在聂芸实际工作地为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存在逃避缴费义务的情形,退而言之,即使百丽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即委托第三方用人单位代缴社保确有不当之处,也不属于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社保缴费基数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核定。根据聂芸所述,其对自己的缴费基数一直明知且从未向百丽用人单位提出过异议,现虽对缴费基数与百丽用人单位产生争议,但聂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丽用人单位存在恶意不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聂芸以此为由要求百丽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缴费基数有争议,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除。
从司法实务案例来看,虽然不同法院对此问题持不同观点,但在审理中,法院在考虑是否支持劳动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时,也会关注劳动者对社保代缴是否同意或认可,从诚信原则、用人单位主观恶意及劳动者实际权益是否受损等角度综合考虑判断。
严格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的行为客观上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合规之处。但《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目的来看,该条规定的情形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惩罚性规定,因此,在判断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对用人单位的过错或主观恶意以及对劳动者实际权益的影响方面综合考虑。此外,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重要原则,任何主体不应因其违反诚信的行为而获益。从这一民事基本原则来考虑,如基于劳动者申请或同意,用人单位确是基于满足劳动者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在劳动者实际工作地或户籍所在地等权益相关地代缴社保,并未侵害劳动者实际权益的,劳动者辞职时为利益最大化又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不应予以支持。
社保代缴,劳动者能否以未缴社保为由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作者:极光 姚新方来源:极客法律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