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与他人商标、字号冲突的解决之道——徐州支点诉南京支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点评

来源:大邦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徐州支点公司)成立在先,服务项目为知识产权代理。员工甲某曾任职于徐州支点公司,并与徐州支点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案情简介:
徐州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徐州支点公司)成立在先,服务项目为知识产权代理。员工甲某曾任职于徐州支点公司,并与徐州支点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2日,员工甲某提出辞职申请。南京支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南京支点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服务项目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南京支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员工甲某。徐州支点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了第9205110号“支点”商标(中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5类,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止。
徐州支点公司向徐州中级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南京支点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一审徐州中级法院判决认定,南京支点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南京支点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支点”字号。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江苏高级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徐州支点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南京支点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样的案情,为什么两审法院会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呢?
律师点评:
徐州支点状告南京支点,这是一个典型的字号与他人在先字号及商标发生冲突的纠纷。类似的案件,有杭州张小泉诉上海张小泉案,浙江五芳斋诉上海五芳斋案,这两个案件笔者都参与了代理。关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已经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判定原则。
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诉企业名称注册字号本身与注册商标或者他人字号发生冲突,按不正当竞争受理;突出简化企业名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按侵犯商标权受理。
本案中,徐州支点公司起诉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两个诉由,但是,因为南京支点公司并没有简化突出使用“支点”作为服务标识,因此,法院没有就侵犯商标权问题做出认定。
其次是,如南京支点公司使用“支点”作为字号本身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可以参照北京高级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10条第(8)项所说的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在先权利、诚实信用、禁止混淆,一审、二审都是围绕这三个争议焦点展开。在本案中,徐州支点公司拥有在先权利,这点没有疑问。关键的争议在于,南京支点公司是否会与徐州支点公司发生混淆,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徐州中级法院认为会发生混淆,并且,南京支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徐州支点公司任职,存在恶意。但是,江苏高级法院认为,徐州支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字号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者可能产生混淆,因此,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江苏高级法院的这个判决结论,笔者认为,其存在可以探讨的余地,毕竟南京支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徐州支点公司任职,其为何偏偏要使用同样的“支点”二字作为字号?如果没有其他合理解释的话,笔者认为,仅凭这一点就可以反推其使用“支点”字号存在混淆的恶意并且可能发生混淆。当然,这只是学理探讨,江苏高级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就个案而言,我们尊重法院的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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