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据此,部分工伤认定部门在进行工伤或工亡的审查认定时,认为只要职工存在醉酒情形,就应一律排除工伤认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此观点并不统一。
本文拟结合笔者代理的具体案件,对醉酒能否一律作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进行理论及实践探讨,以期对类案处理提供思路及参考。
案情简介
李某某生前系某煤矿治安保卫队巡逻班班长,负责矿区内部治安巡防等工作。某日,李某某不当班,但按照单位要求参加取水证验收值勤工作后,于当日下午五点值勤结束,考虑到次日早八点接班,故李某某未回家,而是与同事蔡某某、章某某在宿舍内聊天喝酒。次日0时39分,治安保卫队门卫班长刘某某等发现同事张某某醉酒后躺在单位的单身宿舍楼门口,遂在治安保卫队工作群中发消息“巡逻谁上班,一号楼门口张某某喝多了,门口给送一下”,并给李某某打电话告知有人醉酒的情况。随后,李某某带着蔡某某、章某某到单身宿舍楼门口,与刘某某等一同将醉酒的张某某送至宿舍内,在刘某某等四人陆续离开后,李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张某某持刀刺伤后死亡。后经某市公安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心血2毫升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2.46mg/100ml。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后,李某某的家属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以其所受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内、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以及李某某存在醉酒情形,应当排除工伤认定等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某家属对此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李某某存在的醉酒情形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
法理及实践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上述两条规定之间的关系及适用:
由上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醉酒与不予认定工伤”之间关系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依据前者规定,即使职工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一旦存在醉酒情节,就不予认定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则《社会保险法》的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即如果醉酒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应当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反之,则不能以职工存在醉酒为由直接排除工伤认定。
因此,在判断醉酒是否能够阻却工伤认定时,关键需判断醉酒状态与伤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以上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对“醉酒能否成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即:需以醉酒与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对此,笔者检索到以下五份类案裁判,以供参考。
从上述裁判观点来看,目前司法实践关于醉酒对工伤认定的影响已逐渐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即:
1.职工醉酒并非一律是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只有当醉酒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即醉酒与伤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醉酒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反之,若醉酒不是职工伤亡的引发原因,则不能以此为由直接排除工伤认定;
2.在举证责任方面,对于醉酒与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不予认定的一方承担。
代理观点
具体到本案中,代理人认为李某某醉酒与其伤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醉酒不能成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理由如下:
1.从法律的逻辑条件上来讲,李某某醉酒与其伤亡结果之间既不存在“充分条件关系”,也不存在“必要条件关系”,故二者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李某某在履行救助醉酒同事的工作职责时,虽然处于物理上的醉酒状态,但该状态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其被张某某捅伤致死,即醉酒状态与伤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有A原因就必然导致B结果”的“充分条件关系”。其次,即便李某某当天没有醉酒,但由于张某某的醉酒程度已使其达到失去意识的状态,故张某某仍然有可能因行为失控而持刀捅伤李某某并致其死亡。因此,李某某醉酒与伤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没有A原因就不会出现B结果”的“必要条件关系”。因此,李某某醉酒与否与伤亡结果的出现并无法律逻辑条件上的因果关系。
2.在案证据证明李某某并未因醉酒导致其行为失控继而引发伤亡事故,故无法证明醉酒与其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醉酒”仅仅是一种物理上的客观状态,其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劳动者出现伤亡结果;若要使醉酒状态引发伤亡结果出现的,则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行为事实。
本案中,李某某在临时接受工作任务之前虽然饮酒并达到生理上的醉酒状态,但该醉酒状态并未导致其行为失控,相反,其在接到同事刘某某的电话后能够迅速反应,并第一时间组织蔡某某和章某某二人到宿舍楼门口救助醉酒的张某某;在张某某完全丧失意识的情况下,能够与其他四名同事合力将其抬至宿舍并照顾其休息。更重要的是,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无证据证实李某某因醉酒而对张某某实施了身体伤害或不当行为刺激,并因此诱发张某某持刀伤害”,故李某某醉酒与其伤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行为事实,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工伤认定部门对于“醉酒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的,则不应将醉酒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
案件结果
某政府对该起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醉酒的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即认定职工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应当充分考虑醉酒情形与职工伤亡的原因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本案中,工伤认定部门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证人证言、某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能够证实事发时李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因醉酒导致自身行为失控继而引发死亡,相反,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的死亡系因张某某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工伤认定部门主张李某某醉酒不能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并撤销了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工伤认定部门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最终将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据此,部分工伤认定部门在进行工伤或工亡的审查认定时,认为只要职工存在醉酒情形,就应一律排除工伤认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此观点并不统一。
本文拟结合笔者代理的具体案件,对醉酒能否一律作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进行理论及实践探讨,以期对类案处理提供思路及参考。
案情简介
李某某生前系某煤矿治安保卫队巡逻班班长,负责矿区内部治安巡防等工作。某日,李某某不当班,但按照单位要求参加取水证验收值勤工作后,于当日下午五点值勤结束,考虑到次日早八点接班,故李某某未回家,而是与同事蔡某某、章某某在宿舍内聊天喝酒。次日0时39分,治安保卫队门卫班长刘某某等发现同事张某某醉酒后躺在单位的单身宿舍楼门口,遂在治安保卫队工作群中发消息“巡逻谁上班,一号楼门口张某某喝多了,门口给送一下”,并给李某某打电话告知有人醉酒的情况。随后,李某某带着蔡某某、章某某到单身宿舍楼门口,与刘某某等一同将醉酒的张某某送至宿舍内,在刘某某等四人陆续离开后,李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张某某持刀刺伤后死亡。后经某市公安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心血2毫升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2.46mg/100ml。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后,李某某的家属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以其所受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内、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以及李某某存在醉酒情形,应当排除工伤认定等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某家属对此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李某某存在的醉酒情形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
法理及实践探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上述两条规定之间的关系及适用:
由上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醉酒与不予认定工伤”之间关系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依据前者规定,即使职工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一旦存在醉酒情节,就不予认定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则《社会保险法》的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即如果醉酒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应当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反之,则不能以职工存在醉酒为由直接排除工伤认定。
因此,在判断醉酒是否能够阻却工伤认定时,关键需判断醉酒状态与伤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以上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对“醉酒能否成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即:需以醉酒与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对此,笔者检索到以下五份类案裁判,以供参考。
序号 | 案号 | 本院认为 |
1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3行终255号 | 本院认为,适用例外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时,应当充分考虑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职工伤亡的原因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若不考虑例外情形与事故发生、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直接予以排除工伤认定,既与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目的不符,也不利于实践中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鉴定书、死亡小结及询问笔录、调查记录等在案证据,虽能证明事发当晚吴某某饮酒并已达醉酒状态,但不能证明其因醉酒导致其行为失控、继而引发其死亡,相反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的伤亡系由许某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
2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1行终247号 | 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定龚某某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理由之一系发生交通事故时龚大刚处于“醉酒”状态,但醉酒并非一律是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本案中,龚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并非龚某某醉酒所致,即龚某某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龚某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
3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4行终94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社会保险法》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即如果醉酒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系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反之,醉酒则不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赵某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亦即赵某某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及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未区分醉酒与伤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法律适用不当。 |
4 |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2020)云0802行初47号 | 存在不能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三种例外情形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不予认定一方承担;本案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明李某某死亡原因为:急性乙醇中毒、猝死,并不能证明李某某死亡系醉酒导致,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因不能证明李某某死亡系醉酒导致,故被告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认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
5 |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1)甘71行终112号 | 如果醉酒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职工工伤的阻却事由,反之,如果醉酒不是职工伤亡的引发原因,则不能成为认定职工工伤的阻却事由。本案中,呼某某系参加完第三人某公司项目部组织的庆祝元旦聚餐会后,在与其他同事正常步行返回项目部宿舍途中,被醉酒的臧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后死亡。故呼某某醉酒与呼某某伤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醉酒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 |
从上述裁判观点来看,目前司法实践关于醉酒对工伤认定的影响已逐渐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即:
1.职工醉酒并非一律是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只有当醉酒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即醉酒与伤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醉酒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反之,若醉酒不是职工伤亡的引发原因,则不能以此为由直接排除工伤认定;
2.在举证责任方面,对于醉酒与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主张不予认定的一方承担。
代理观点
具体到本案中,代理人认为李某某醉酒与其伤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醉酒不能成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理由如下:
1.从法律的逻辑条件上来讲,李某某醉酒与其伤亡结果之间既不存在“充分条件关系”,也不存在“必要条件关系”,故二者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李某某在履行救助醉酒同事的工作职责时,虽然处于物理上的醉酒状态,但该状态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其被张某某捅伤致死,即醉酒状态与伤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有A原因就必然导致B结果”的“充分条件关系”。其次,即便李某某当天没有醉酒,但由于张某某的醉酒程度已使其达到失去意识的状态,故张某某仍然有可能因行为失控而持刀捅伤李某某并致其死亡。因此,李某某醉酒与伤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没有A原因就不会出现B结果”的“必要条件关系”。因此,李某某醉酒与否与伤亡结果的出现并无法律逻辑条件上的因果关系。
2.在案证据证明李某某并未因醉酒导致其行为失控继而引发伤亡事故,故无法证明醉酒与其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醉酒”仅仅是一种物理上的客观状态,其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劳动者出现伤亡结果;若要使醉酒状态引发伤亡结果出现的,则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行为事实。
本案中,李某某在临时接受工作任务之前虽然饮酒并达到生理上的醉酒状态,但该醉酒状态并未导致其行为失控,相反,其在接到同事刘某某的电话后能够迅速反应,并第一时间组织蔡某某和章某某二人到宿舍楼门口救助醉酒的张某某;在张某某完全丧失意识的情况下,能够与其他四名同事合力将其抬至宿舍并照顾其休息。更重要的是,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无证据证实李某某因醉酒而对张某某实施了身体伤害或不当行为刺激,并因此诱发张某某持刀伤害”,故李某某醉酒与其伤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行为事实,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3.工伤认定部门对于“醉酒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的,则不应将醉酒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
案件结果
某政府对该起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醉酒的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即认定职工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应当充分考虑醉酒情形与职工伤亡的原因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本案中,工伤认定部门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证人证言、某市公安局检验报告能够证实事发时李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因醉酒导致自身行为失控继而引发死亡,相反,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某的死亡系因张某某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工伤认定部门主张李某某醉酒不能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并撤销了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工伤认定部门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最终将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