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新规相对于旧规最大变化在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改革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具体的修改变化见“对照表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文章)
为了进一步完善企业名称救济机制和措施,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拓宽企业名称权利的救济渠道,在《管理规定》施行的前夕,2021年2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暂行办法》的制定目的是:进一步完善名称救济机制和措施,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机制,拓宽企业名称权利的救济渠道。
《暂行办法》共六章二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名称争议申请与受理部分、名称争议的调解部分、名称争议审查和处理部分、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部分以及附则。
《暂行办法》起草说明中明确,“本《办法》仅用于处理企业名称与名称之间的争议,其他如名称与商标等争议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对于以其他在先商标、自然人姓名权等作为在先权利基础提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并不在《暂行办法》所规制解决的问题之列。
关于《暂行办法》与《管理规定》之间能否衔接,以及在适用中是否具有实操性,笔者有如下的思考及建议。
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
《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申请人不是争议企业名称权利人的……(五)人民法院对争议名称正在审理中或已作出判决的……”
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名称可以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对上述《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权利人”的范围,是仅指企业名称权利人自身,还是包括被授权许可使用企业名称的其他企业,《暂行办法》没有详细规定。
根据上述《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对于通过诉讼途径且正在审理中的企业名称争议,不能再申请企业登记机关处理。另外,第(五)项对已经作出判决的也规定不予受理,这等于从客观上限定了权利人寻求纠纷解决的路径选择,即权利人只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企业名称争议,就不得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争议。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争议的解决途径可以考虑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并行,这样可以有效利用行政程序在解决企业名称争议中便捷性的优点。对于权利人认为通过诉讼仍未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的,可以允许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争议。
二、关于争议调解期限及调解不成的具体体现
《暂行办法》在总则部分说明了设立目的,即“为依法、便捷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可见,《暂行办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快速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好比为解决企业名称争议开辟了一条“行政快车道”。
《暂行办法》在多处体现了争议处理的“便捷性”,例如: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争议处理机关决定受理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争议处理机关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内将其发送申请人。
《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材料后,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关作出行政裁决。”
然而,无论是《管理规定》还是《暂行办法》均未对调解制度的有关期限做出明确的设定,有可能会造成“久调不裁”的后果,这与《暂行办法》所设定的“便捷性”解决名称争议的初衷相悖。对于何种情况可以视为“调解不成”也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和指引。到底是争议双方口头表示不愿调解就属于“调解不成”,还是需要争议双方都出具书面的不同意调解书方可视为调解不成,《暂行办法》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暂行办法》中对何种情形属于“调解不成”,以及调解的期限作一个清晰的规定,大程度发挥调解制度在争议处理中的作用,避免任何一方以“调解”作为拖延裁决的手段,真正实现争议解决的“便捷性”。
三、关于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情形
《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一)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属于自主申报登记的,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在相同相近风险提示中已明确告知的;(二)已经登记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侵害企业名称权利的;(三)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法认定已经登记企业名称侵害他人其他权利的。”
(一)关于《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条件限定为“同一登记机关”、“相同”,《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中第(一)项的规定中又出现了“相近”的情形,这可能使企业名称申报登记人在申报时,出现了提示注册企业名称的风险,并要求企业名称申请人承诺后果,造成申请人对选择企业名称的标准的不确定。笔者建议,《暂行办法》应当与《管理规定》衔接,一种方式是在《暂行办法》中明确确定认定企业名称“相近”的标准;另一种方式是,删除《暂行办法》中“相近”的情形规定,以使《暂行办法》与《管理规定》保持一致。
另外,仅从本《办法》我们无法得知第十九条中第(一)项的规定中“明确告知”的对象是否包括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人以及行政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告知申请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如果申请人并不知晓被申请人的争议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时被明确告知过相同或近似的风险,就无法选择适用该项规定,只能由企业名称登记机关自行适用。这就可能会造成,申请人需要依赖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主动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该项规定的情形,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的负担,也不利于申请人积极行使权利。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可以更加细化,如:增加对自主申报登记被提示告知风险的企业名称申请行为予以公示,例如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息页面公示风险告知书。
(二)关于《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
《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侵害企业名称权利的,应当停止使用。”对于该项规定,有一种解读认为这种规定是要求企业名称需要有实际使用的证据才能认定其造成欺骗或误解。而笔者倾向于认为:由于《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是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前提之下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该前提已暗含了某企业名称已实际使用,在实际使用中出现了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后果。因此,行政机关不应当依据该项规定要求争议申请人要提交企业名称在实际使用中造成欺骗的证据。企业名称注册行为本身也可能造成公众的受骗或者误解,这种企业名称即便不投入实际使用,也属于不得注册的情形。
笔者认为,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存在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可能性,即属于不得使用的企业名称,并不要求造成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后果。而《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于企业名称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标准,两者所规定的认定标准不一致。笔者认为,《暂行办法》应当与《管理规定》保持一致,即只要企业名称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可能性,就应当停止使用,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后果。
(三)关于《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中已规定,“人民法院对争议名称正在审理中或已作出判决的”不予受理。既然通过法院解决争议的案件已没有受理的可能性,那么实践中无法出现本项规定中出现的和“法院”认定有关的情形。在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保留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中与“法院”认定有关的内容纳入第五章“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中更为适宜。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衔接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作者:郭婉莹 王莎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新规相对于旧规最大变化在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改革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