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郑爽”案你不得不知的税务违法刑事法律风险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2021年8月27日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布了对郑爽的税务处罚结果,随即刷爆了网络。笔者作为一名刑事律师,特撰文一篇,对大家感兴趣的税务问题进行专业解读。

2021年8月27日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布了对郑爽的税务处罚结果,随即刷爆了网络。笔者作为一名刑事律师,特撰文一篇,对大家感兴趣的税务问题进行专业解读。特别是一些企业及明星等纳税大户,对税法知识所知甚少,有的还抱着侥幸心理。殊不知,一旦东窗事发,不但要补缴税款,滞纳金,还会面临5倍以下的罚款,可谓“得不偿失”。故,本文也是在向他们发出善意提醒,积极纳税不但是义务,更是刑事合规必须要注意的。
郑爽事件时间:
2021年4月初: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受理了关于郑爽涉嫌偷逃税问题的举报。
2021年8月27日: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查明郑爽2019年至2020年未依法申报个人收入1.91亿元,偷税4526.96万元,其他少缴税款2652.07万元,并依法作出对郑爽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99亿元的处理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等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对郑爽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99亿元。其中,依法追缴税款7179.03万元,加收滞纳金888.98万元;对改变收入性质偷税部分处以4倍罚款,计3069.57万元;对收取所谓“增资款”完全隐瞒收入偷税部分处以5倍“顶格”罚款,计1.88亿元。
为此,税务机关对此进行了答记者问。
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就郑爽偷逃税案件答记者问中针对是否会对郑爽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以下答复: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案中,郑爽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已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缴清。若其能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罚款,则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若其在规定期限内未缴清罚款,税务机关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刑法关于逃税罪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另,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1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对201条的逃税罪进行了修改,即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即“初犯免责”制度。
但从媒体报道来看,郑爽逾期不缴将追究刑事责任。目前,郑爽已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税务部门正依法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罚款。

那么问题来了,从税务机关对郑爽下达的处罚决定看,目前郑爽还有近两个亿的罚款(具体以税务机关数额为准)尚未缴纳。举个例子,如郑爽再缴纳5000万罚款,剩余罚款无力缴纳的情形下,郑爽会不会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对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中“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何理解?在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的情况下,有什么办法可以避免税务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为此,我们在网上找到了可以参考的相关判例。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再6号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5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A公司补缴2000年至2013年6月间应缴、应补扣税款合计8264180.35元。
2013年10月30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A公司处罚款总计14243002.74元。
2013年10月31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将A公司涉税一案移交兴宁市公安局审查,所附材料中包括王某于2013年10月25日陈述申辩笔录中称A公司在财政局被冻结600多万元可提供担保。所附材料亦包括A公司尚未销售的商品房、店锸价值约450万元,愿以此进行拍卖以支付应缴税款,以及兴宁市国土局尚末退回公司579万元,公司以上述资金作担保。但均未被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接受。2013年12月16日,A公司向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了位于近水楼台亲水湾价值15530730元的房产作为纳税担保。
法院裁判:故A公司及王某不构成逃税罪
本案中,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王某于2013年10月25日陈述申辩笔录中称:
1、A公司在财政局被冻结600多万元可提供担保。
2、A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向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交异议书,认为A公司使用税计算表所列17宗土地中有10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金某房地产公司,应在A公司补缴的税款中扣除。
3、A公司尚未销售的商品房、店铺价值约450万元,愿以此进行拍卖以支付应缴税款。
4、兴宁市国土局尚未退回公司579万元,公司以上述资金作担保。但均未被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接受。A公司遂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了位于近水楼台亲水湾价值15530730元的房产作为纳税担保。
虽然A公司和王某遂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不影响认定A公司已经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因此,不应以逃税罪追究A公司及王某的刑事责任。故A公司及王某不构成逃税罪。
从以上判例可知,提供纳税担保,也是不构成逃税罪的。
何为纳税担保: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中关于纳税担保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结语
如果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纳税担保并且被税务机关认可和接受的,则法院仍可能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行文至此,希望郑爽等公众人物,做好守法的典范,积极履行纳税义务,避免“星途”戛然而止。同时,对我们每一个人来说,只有严格遵纪守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才是更好的刑事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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