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
当事人依据相同、相关、相似的事实和理由向仲裁机构再次申请仲裁的案件屡见不鲜,此类案件的审查是否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重复诉讼的相关标准?此类案件的受理、审查是否违反《仲裁法》“一裁终局”原则?笔者通过近期办理的两起仲裁案件就重复仲裁中新事实的认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案件背景
(一)某开发商于2021年申请仲裁,称业主尚余房款未支付,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业主提出抗辩并提交一份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有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免除了业主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房款已经全额支付,合同不应当解除。经仲裁庭审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余款办好网签后付清”,因此即便存在未支付的余款,也应在办妥网签备案手续后才由被申请人支付。因目前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不存在被申请人构成逾期付款的事实,仲裁庭未支持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仲裁庭认为购房合同附件四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盖章确认”起生效,应理解为:签约方应当在《补充协议》加盖印章以确认效力。被申请人提供的《补充协议》由于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不符合附件四中的约定,故《补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被申请人不存在未付清余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案审结后,该业主后又持加盖了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原件,作为新的证据要求再次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补充协议》已生效。
(二)2020年,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欠付货款为由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则以申请人的债权已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为抗辩,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申请人并提供了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载明“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并要求被申请人处办理协助执行”。仲裁庭经审查确认了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的债权金额,但因客观上被申请人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且申请人在法院的案件中尚未审结,法院未解除上述债权的查封手续,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债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
本案审结后,申请人又以法院出具了要求被申请人付款至法院指定账户的通知为由,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付款。
二、笔者观点
两个案件到此,都出现了“新事实”,也都再次提出仲裁申请,那么此类案件是否应当被认定为“重复仲裁”?是否可以由仲裁机构受理审查?笔者就此与大家探讨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现行法律对“重复仲裁”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同一纠纷”如何认定,《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在实务操作中,仲裁机构通常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关于重复诉讼的有关规定,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将重复诉讼的含义和判断标准加以明确,是判断“重复仲裁”的主要依据。
(二)“重复仲裁”的审查是立案阶段还是庭审阶段?
很多人认为“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在立案审查阶段就能得出结论,所以立案阶段就能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但事实上实务中的法律关系远远比表面上看起来得复杂,立案审查通常履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当事人相同”很容易就能判断,但是“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往往不能仅凭申请人提交的一方材料进行判断,例如,关于“诉讼标的”的认定理论界就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一个实体请求权就是一个诉讼标的,而有些学者认为不区分不同实体请求权,而应该审查当事人给付请求的法律关系。因此,是否构成“重复仲裁”还需仲裁庭通过庭审进行实体审查后作出判断。
(三)如果有“新事实”出现,是否还是“重复仲裁”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 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此处的新的事实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那么,案例一中被申请人业主重新持加盖了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原件显然不属于“新事实”,因为前案与后案提供的《补充协议》均为同一份协议,在前案审理时已经存在,但被申请人业主应主张而未主张,所以不属于新的事实,应构成“重复仲裁”。而案例二中法院出具的要求被申请人付款至法院指定账户通知书是在前案审结后新形成的,属于结案后出现的“新事实”,应当认为不构成“重复仲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重复仲裁”的审查中有一个细节是需要注意的,“新的事实”可以是前案的裁决结果的延续或者补充,但不能随意推翻前案的裁决结果。案例一被申请人在前案审结后根据前案裁决书中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补充了证据,该证据实质上否认了前案裁决结果。案例二法院通知书实质上是对前案裁决中支付条件未能成就的补充和延续,与前案的裁决结果不冲突。“重复仲裁”的审查某种意义上是当事人诉权和仲裁裁决既判力的博弈,笔者认为作为拥有“一裁终局”特点的仲裁制度应当更多地考虑将案件事实查清,着力于平衡实体和程序之间的不对称,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的同时,兼顾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因此,仲裁机构对于“重复仲裁”的审查标准宜宽不宜窄。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无锡仲裁补充仲裁协议如下:
因××纠纷,现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当您收取(出具)借(欠)条时,请注明“产生纠纷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主动选择仲裁方式便捷高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仲裁后可否再次申请——重复仲裁的法律适用及焦点问题分析
作者:张佳娜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 前言 # 当事人依据相同、相关、相似的事实和理由向仲裁机构再次申请仲裁的案件屡见不鲜,此类案件的审查是否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重复诉讼的相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