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聚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下)

来源:虹桥正瀚律师

文章摘要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直至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才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直至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才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公司法解释四做了诸多调整,其中不乏诸多核心条文的删除和调整,最高院为何在征求意见稿已原则性通过的情况下“动大刀”?
本专题将从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五个方面对二者核心条款进行梳理对比,通过二者的对比,一窥公司法实务中的重大争议问题以及最高院反复斟酌后当前的司法态度或倾向性意见,并就该等问题提出我们的观点和顾虑,抛砖引玉,以期读者较为全面、准确的理解和适用。
3.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
调整一:删除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发生效力的规定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诉请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
该调整应属立法技术的提升,因为不排除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可能对该分配利润的决议效力有异议,其有权提起决议撤销或无效等诉讼,如果简单规定法院分配利润的判决对所有未参加诉讼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等同于剥夺了其他股东的诉权。
调整二:限缩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事由(未提交分配方案决议情况)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股东未提交分配方案决议而请求分配利润需满足如下条件:
1)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2)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该规定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限缩。
然而,公司利润分配事项本就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分配利润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即不分配利润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而公司法解释四也未明确所谓滥用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形,故如何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或将存在较大争议。
另外,如何认定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亦存在难度。因若公司未分配的利润本身留存在公司,股东未能受领利润是否构成损失或存争议。公司股东或较难证明所谓不分配利润的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何种其他损失。
因此,小股东希望借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主张分配利润,我们倾向性认为或仍存在较大难度。
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购买权
调整一:删除“遗赠”股权情形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因继承、遗赠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而公司法解释四则将“遗赠”这一情形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对“遗赠”情形下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态度或口径值得商榷。一方面,我们理解最高院删除遗赠是因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同等价格”,而遗赠本质上是遗赠人对自己遗产的无偿处置,不存在上述前提条件,故其他股东无法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公司法第75条本身仅规定了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并没有遗赠,公司法解释四作此调整保持了与公司法的一致性;但另一方面,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即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权法领域认可了遗赠情形下不适用其他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公司法解释四中的口径和意见并不统一。
调整二、三:
调整二: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公司法解释四新增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最长不超过自股权登记之日起一年。
调整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仅确认转让合同效力而不主张优先购买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在同等条件下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即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其他股东只能选择“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系为保障股东所持股权的交易安全,防止其股权无法转让。
而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仅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在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可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该规定或与公司法的原意不符。公司法解释四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明确,即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股东在主张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的同时须主张优先购买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我们注意到公司法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条款”的表述,现有规定体现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不同的问题,因为在无权处分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尚且有效,认定未履行优先购买权程序的转让合同无效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逻辑都是不通的,而且合同效力的问题本身应当通过合同法解决,不应当在公司法层面论述。
5.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调整一: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本属公司,是公司而非股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股东代表诉讼,视同公司为自己利益自行起诉,公司只能诉请自己的利益,无权代股东主张权益,因此,基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本质,如果支持胜诉利益归属于股东,则其将变更为股东直接诉讼,丧失派生诉讼的意义。看似逻辑通顺,但仍存在商榷空间。股东之所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就是因为实际控制公司的其他股东、董监高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公司怠于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而派生诉讼的立法意图就是保护少数股东,旨在防止大股东、管理层或第三人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该诉讼本身不可避免的具有自益属性,在承认该属性的情况下,就应当在必要时容许该诉讼利益按约定或比例归属股东,否则难免导致股东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来自侵权人又交由侵权人控制”,小股东实难维护自身权益。
调整二:股东胜诉后,股东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股东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公司法解释四在费用承担的条件及范围两个方面做了调整,具体如下:
征求意见稿规定,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前提系股东胜诉,而公司法解释四则将该前提规定为“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支持,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
但是对于该等费用的类型,征求意见稿明确列举为“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调查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而公司法解释四则仅笼统表述为“合理费用”,并未列明合理费用的范围,或显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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