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诸多项目在投标时面临着自己子公司是否能够参与投标的问题,还有些项目在事后的监督检查中被指出子公司参与母公司投标的中标无效的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较为灵活,实际招投标项目执行过程中,发生较大争议。
01 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分析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该条款规定不得参加投标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第二,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因此,即便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只要招标程序公平、公正、公开地依法依规进行,则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其中标结果有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法规司于2021年5月27日在官网关于问题“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作为投标人公平参与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投标工作?”其回复内容如下:

进一步地,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关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释义内容提到: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各行业、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以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
综上,根据上述解读,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因此判断其能否参与投标以及投标的效力,核心点在于该“利害关系”是否影响了公正性。
02 二、招投标程序满足公正性要求的判断分析
对于部分理解而言,母子公司的利害关系,必然会影响到公正性,无需进行分析,因此子公司不能参与母公司招标项目的投标,其中标也是无效的。我们认为该理解过于直接,未正确理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逻辑和精髓,虽然母子公司的利害关系存在,但是需要具体分析和判断是否影响到公正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招标条件的设置是否公正,是否存在为子公司单独设计的评分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其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充分竞争方式,选定最佳的合作方。因此在投标人资格条件方面,应当让社会上有能力提供本次招标项目内容的潜在投标人都能够参与投标,而不能通过设置特别的条件去限制其投标。
同时,在评分项的设置上,也不能设置只有子公司才能满足的一些评分项,应当设置与本招标项目相匹配的项,否则影响其公正性。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评标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因此,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委,不得参与评标。这是对评标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三)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公开中标结果可以增加评标的透明度,提高评分标准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接受社会监督和审查。
(四)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这也是招标项目建立监督机制的一个关键要求,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报告,由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项目的公正性进行监督。
(五)主动接受投诉和监督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人可以基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认为影响公正性为由向相关部门投诉。因此,招标人就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招投标过程的公正性,进行投诉处理。
03 三、律师意见
结合前述的分析,我们认为,子公司参与母公司的招标项目,应当结合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评标过程等多方面论证其公正性,在不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子公司投标及中标的有效性。
01 一、《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分析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该条款规定不得参加投标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第二,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因此,即便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只要招标程序公平、公正、公开地依法依规进行,则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其中标结果有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法规司于2021年5月27日在官网关于问题“国有企业下属参股子公司能否作为投标人公平参与国有企业组织的招投标工作?”其回复内容如下:

进一步地,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关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释义内容提到: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各行业、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以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
综上,根据上述解读,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因此判断其能否参与投标以及投标的效力,核心点在于该“利害关系”是否影响了公正性。
02 二、招投标程序满足公正性要求的判断分析
对于部分理解而言,母子公司的利害关系,必然会影响到公正性,无需进行分析,因此子公司不能参与母公司招标项目的投标,其中标也是无效的。我们认为该理解过于直接,未正确理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逻辑和精髓,虽然母子公司的利害关系存在,但是需要具体分析和判断是否影响到公正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招标条件的设置是否公正,是否存在为子公司单独设计的评分条件
《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其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充分竞争方式,选定最佳的合作方。因此在投标人资格条件方面,应当让社会上有能力提供本次招标项目内容的潜在投标人都能够参与投标,而不能通过设置特别的条件去限制其投标。
同时,在评分项的设置上,也不能设置只有子公司才能满足的一些评分项,应当设置与本招标项目相匹配的项,否则影响其公正性。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评标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因此,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委,不得参与评标。这是对评标公正性的基本要求。
(三)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公开中标结果可以增加评标的透明度,提高评分标准的公正性和客观性,接受社会监督和审查。
(四)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这也是招标项目建立监督机制的一个关键要求,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报告,由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项目的公正性进行监督。
(五)主动接受投诉和监督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人可以基于母子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认为影响公正性为由向相关部门投诉。因此,招标人就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招投标过程的公正性,进行投诉处理。
03 三、律师意见
结合前述的分析,我们认为,子公司参与母公司的招标项目,应当结合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评标过程等多方面论证其公正性,在不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子公司投标及中标的有效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