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地”,你究竟在哪里?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作为被告时,我们常会考虑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我们提出的理由是否正当呢?在翻阅案卷时,再次遇见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过去对这个条款一直没有好好理解,直到遇见了类似案例,才逼迫自己学习。

作为被告时,我们常会考虑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我们提出的理由是否正当呢?在翻阅案卷时,再次遇见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过去对这个条款一直没有好好理解,直到遇见了类似案例,才逼迫自己学习。
条款是这样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不理解这个法条时,我会这样理解,当主张违约金时,属于给付货币,按照接受货币一方管辖,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借贷纠纷中要求支付本金、利息时,按照接受货币一方管辖,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纠纷支付货款时,按照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管辖,履行义务一方是购买人,应该由购买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完全是在不理解司法解释条款的前提下,胡乱凭感觉猜测管辖法院,有可能蒙对,但也可能完全错误。当我在不理解法律的时候,很容易有这种想当然的理解,但却往往说不出所以然。
其实在这个条款中,有一个很重要的词汇“争议标的”,也就是说,整个条款的展开都以“争议标的”为母分类,“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为子分类。所以,第一步是确定案件中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不能与“诉讼请求”混同,比如在主张违约金时,从诉讼请求来看,是要求给付违约金,但实际的争议标的是,当事人是否有某项义务。以“给付货币”这个子分类作为突破口,通过寻找相关案例,来帮助自己更好理解。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87号
A公司在A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B支付合同约定的超额收益;
2、B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B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该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B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因此应当根据法律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该案争议标的系B向A公司支付超额收益,接收货币方为A公司,而A公司所在地贵阳,故本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结论:本案争议标的为“支付超额收益”,属于“给付货币”,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二:
A公司在A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1、判决B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货物;
2、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
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
1、该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2、该案争议标的为B公司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B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B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请求移送至B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移送管辖。
结论:本案诉讼请求为“交付货物”、“承担违约责任”,两个诉讼请求对应的争议标的均为“B公司负有的交付货物的义务”,B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B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理解为违约金属于货币支付,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就错了。
看了一些案例、学了一些文章,回想起外婆在乡村的房子里总对我们几个孩子念叨:“光阴似箭、日月如梭、学无止境。”每一个词,我们仿佛都理解了,只有在某一天,才突然顿悟那么一点点。成长就是如此。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