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一起寻衅滋事案因主观故意存疑被不起诉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编者按: 近日,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刘波律师团队承办了一起寻衅滋事案,在案件承办过程中,刘波律师带领团队人员搜集整理湖南地区近5年发生的172起寻衅滋事判例,总结了类罪辩护要点及经验,并针对本案证据及案

编者按:
近日,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刘波律师团队承办了一起寻衅滋事案,在案件承办过程中,刘波律师带领团队人员搜集整理湖南地区近5年发生的172起寻衅滋事判例,总结了类罪辩护要点及经验,并针对本案证据及案情特点,从实体、程序、证据及量刑等方面提出有效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01案情概况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认定:2013年8月5日晚,被害人熊某等人在汉寿县某KTV唱歌,因停电要求退款,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对KTV进行打砸,引发秩序混乱。此时,KTV主管通知股东之一的杨某赶到现场处理情况,当时杨某正与王某等人在酒店打牌,接到电话后杨某独自前往事发现场。赶到现场后,杨某通过工作人员了解对方有关情况,便打电话给其父和王某请求帮助,王某接到电话后又邀集陈某等人前往现场,同时,杨某父亲也来到现场与熊某等人进行交涉。交涉过程中熊某等人对杨父言语不敬,陈某等人出于意气对熊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熊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以杨某等人寻衅滋事立案侦查。
2021年6月2日,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在杨某被刑拘后介入。
2021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因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辩护人以羁押必要性审查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2021年6月23日,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杨某被取保候审。
2021年8月20日,杨某涉嫌寻衅滋事案被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2021年11月10日,检察机关组织召开杨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听证会。
02案件结果
2021年11月15日,检察机关在细致审核后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杨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具有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杨某表示压在心头八年多的大石终于落地。
03律师观点
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是杨某到达发案现场后,打电话寻求王某(系社会闲散人员)帮忙,杨某对王某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具有概括的故意,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作出了明确规定:
1、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
2、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3、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
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种类,就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且寻衅滋事罪被俗称为“口袋罪”,如果仅因“概括的故意”就能构成本罪,将显著扩大打击范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辩护人还提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上述寻衅滋事的主观心态。行为人的心态是主观的,但是对主观心态的证明必须是客观的。任何脱离案件事实与证据来谈主观罪过,并进行定罪量刑都是错误的。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应从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并严格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杨某主观上无寻衅滋事的故意,与王某等人也没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其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单独犯,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
(一)主观上,本案事出有因,矛盾纠纷由熊某等人故意引发,杨某并非无事生非、借故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在案证据证明,矛盾纠纷起因是熊某等人恶意打砸KTV吧台,故意毁坏财物所引发,杨某被卷入纷争具有有因性,主观上既不是寻求刺激无事生非,也不是挑起事端借故生非,更不是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引发纠纷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解释》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三种主观要件。
(二)杨某与王某等人没有寻衅滋事罪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在案证据证明:1.杨某因经营管理的KTV被人打砸闹事,应KTV工作人员通知要求前往处理情况,其前往事发现场具有有因性。当时杨某不知道熊某等人闹事的具体情况和严重程度,就一个人前往处置,并未邀集王某等人,表明其主观上是希望自己可以妥善处理熊某等人的闹事行为,并非想去找熊某等人麻烦,更不是想和王某等人共同寻衅滋事。2.杨某发现闹事客人是熊某等一伙人,上述人员均系社会闲散人员,且都已处于醉酒状态,现场极度混乱,自己一个人显然无法妥善处理,于是打电话给其父和朋友王某,向两人寻求帮助,上述人员之间并不是进行犯意联络,更没有形成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3.陈某等人系自发前往事发现场,退一步讲,也是应王某的邀集前往,杨某对此没有授意也不知情,其无法预见到陈某等人前往事发现场,更无法预见打架结果的发生。
(三)客观上,杨某对于王某邀约陈某等人即无授意也不知情,陈某等人动手打人系因熊某的打砸行为和酒后言语过激并非杨某指使,即使在双方互起冲突后,杨某也从未动手打人,其父自始至终即在旁招呼、劝架,整个打斗过程仅持续一两分钟,警察出面后冲突即结束。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在案证据证明,本案的对象具有特定性,指向了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熊某等人,行为不具有随意性,因为熊某等人有错在先、酒后言语过激,对矛盾激化负有重要责任。杨某客观上无随意殴打他人,没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四种客观要件。
04办案效果
辩护律师介入本案后,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交流意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对杨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辩护人查询湖南地区扫黑除恶以来的百余起寻衅滋事案件,当事人基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实刑,被判处缓刑的案例寥寥无几,更不用说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予起诉。当事人多次表达希望被判缓刑,本案的结果大大超出其预期,实现了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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