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杨某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A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增加到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490万元分别由杨某认缴294万元,李某认缴196万元,均以货币方式缴纳。2012年11月2日,杨某与李某分别将认缴出资294万元和196万元缴存至A公司账户。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本次增资进行了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2012年11月6日,A公司就实缴出资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同日,A公司将490万元从公司账户转给X公司,在相应贷记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还款”。X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8日注销。
2012年12月,杨某受让李某所持有A公司的40%股权,A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当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杨某系当时A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划账给X公司的490万元一直在“其他应收款”中挂账。
2014年7月,杨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某将其持有的90%公司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陈某;本协议生效前公司债务由杨某承担。后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某。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某、李某返还抽逃的出资490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A公司将增资款490万元转给X公司,股东构成抽逃出资。A公司就实缴出资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当日将增资款全额转出给案外人X公司,杨某作为当时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对此虽辩称,该款项为X公司借款,且一直在A公司账务上“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挂账。但杨某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说明其认缴增资的资金来源,亦未说明与X公司“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因此,A公司于2012年11月完成增资后,实际是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公司股东已构成抽逃出资。
第二,杨某应对490万元的抽逃出资向A公司承担补缴责任,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杨某在A公司设立时,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应认定为A公司的发起人。此外,2012年A公司增资时股东为杨某与李某两人,两人合计认缴了490万元的增资,后该490万元均被抽逃。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无论杨某持股比例如何,均应对全部抽逃的出资承担责任;最后,杨某作为A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依当时A公司章程规定,杨某为A公司执行董事,本身对A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A公司股东所发生的抽逃出资,杨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给A公司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杨某亦应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返还A公司出资款490万元,并赔偿A公司利息损失。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法明文禁止的行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杨某任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