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的联系地址能否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来源:三禾律所

文章摘要
律师说法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是确定案件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联系地址与其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将联系地址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并进而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权,从湖北省
律师说法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是确定案件管辖权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联系地址与其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将联系地址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并进而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权,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的联系地址不能直接视为经常居住地,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案件管辖权。
法院裁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2)鄂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被执行人:李XX。
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李XX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21年10月9日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向十堰中院申请执行,十堰中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
十堰中院认为,本案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根据该条规定,执行管辖法院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本案李XX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注明联系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且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向十堰中院申请执行时也未提供李XX在十堰中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故十堰中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对该案的立案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执行申请。十堰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执行申请。
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李XX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应视为其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十堰中院作为李XX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十堰中院(2021)鄂03执678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李XX户籍登记地的十堰中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十堰中院以李XX在其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注明的联系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认定李莉莉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南岸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十堰中院驳回其执行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执678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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