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三大重磅文件解读

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文章摘要
2018年9月14日,国家卫健委就《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三个文件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一次性出台三个文件,这在医疗法领域还是比较罕

2018年9月14日,国家卫健委就《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三个文件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一次性出台三个文件,这在医疗法领域还是比较罕见。说明国务院对互联网+医疗健康进行的重大决策部署,互联网医疗将在法规层面获得合法地位。可以预见互联网+医疗健康行业将迎来更大的一次飞跃发展。
综观三个文件,分别从远程医疗、互联网诊疗和互联网医院进行规范,实质上从三个方面对互联网+医疗健康进行了分类规范和监管,对相关名称的法律概念和内涵做了规制,也界定了法律主体间的法律责任。
以下对上述文件几个亮点作一梳理:
一、确立了互联网诊疗活动和互联网医院的准入制
文件规定,从事互联网诊疗必须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对于实体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需进行申请设置,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而对于第三方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须依托实体医疗机构,搭建互联网医疗信息平台,提交合作协议等申请材料。目前通过线下实体医疗机构合作取得互联网医疗资质的平台需要考虑合作伙伴的稳定性,因为一旦合作终止,将面临失去医疗资质的风险。
准入制确立了互联网医院的法律主体地位,准入制的目的一方面便于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另一方面在于明确医疗主体法律责任,如患者在互联网诊疗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由实体医疗机构作为第一责任人,实际上也是为了便于监管,而对患者而言,证明侵权责任主体的难度降低,有利于维权。对于实体医疗机构和互联网医院(运营平台)之间的共同责任,则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进行划分承担。
二、对在互联网医院执业的医师资质进行了规范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对本条需要理解的是:对医生临床经验提出了门槛,主要考虑互联网诊疗目前无法尽到传统医疗的面诊效果,需要更多医师执业经验进行弥补,而对医师的审核责任无疑将落到互联网医院。
此外,对于该条款后半句“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这与医师多点执业备案制有一定冲突,《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将医师多点执业由审批制变更为备案制,放开了医师多点执业,各大互联网医疗平台得以集聚大量医生开展在线诊疗服务,而本条仍然将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作为前提,实际上增加了医师执业阻碍,不过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而言,执行上应该不会存在问题。为预防医师执业风险,有关互联网诊疗规范及相关配套细则还有待制定,医师执业保险有待建立。
三、从概念上区分互联网医疗咨询和互联网诊疗活动
对在互联网上开展健康咨询和诊疗活动的业务做了界定,如果业务涉及诊疗活动,存在对患者进行诊断的,应当按规定取得医疗资质。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该条既明确了互联网诊疗的法律概念,又确定了互联网诊疗的服务范围,但只限于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互联网诊疗不做首诊、只对常见病、慢性病复诊,是立法部门对之前互联网医疗行业的探索和实践经验的总结。
四、明确互联网诊疗活动中医师可在线开具电子处方
电子处方是互联网医疗闭环的重要环节,此次从立法上予以明确,旨在规范电子处方的运用,提高医疗机构信息化系统建设和信息安全要求。《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对电子处方提出了要求,比如医师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限于对常见病、慢性病开具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等,相关互联网医院应结合《处方管理办法》、《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进行合规性完善。
此外,文件对医疗机构有关医疗数据保密和信息安全做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该条款与去年6月生效的新网安法相衔接。公民医疗健康档案信息是非常重要的信息,必须从立法和监管上予以重视。
上述文件的出台距离本人在网络法实务圈发表“互联网医疗的法律规制”差不多一年,期待该文件的正式发布和落实能更好调动互联网+医疗健康产业创新,规范互联网诊疗发展,更多地惠及百姓医疗健康。
有关三大文件实施后互联网医疗合规指引将陆续奉献,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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