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员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实践中,有关部门在认定工伤时,对“工作场所”的界定,不单单局限于用人单位租赁的场地范围内,还会作出一定范围的“合理延伸”。那么,什么情况下会涉及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呢?
参 考 案 例
案例一、(2021)京行申1789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华※公司职工李※,在门诊楼打卡机处打卡下班后从侧门出来,在门诊楼侧门斜坡处,踩到垫子上滑倒,跪在地上右膝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首先,李※受伤时间与下班时间几乎不存在时间间隔,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这一时间要求。其次,事故发生地为华※公司门诊楼侧门斜坡处,系李※下班离开办公场所的合理区域,符合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最后,李※下班经过华※公司门诊楼侧门斜坡处,属于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日常行为,且其“打卡下班离开”与“在门诊楼侧门斜坡处摔伤”属于连贯动作,不宜对此进行片面割裂区分。因此,人社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前述规定,并综合工伤保险立法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理念,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案例二、(2020)苏08行终216号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作为餐饮部的职工,其从万※广场三楼走廊跑向楼兰古丽餐厅时摔倒受伤。万※广场三楼走廊是餐饮部经营场所必须的附属部分,应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人社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一审吴※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
案例三、(2022)沪02行终70号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的工伤保险法规对于收尾性工作的内涵及外延未有明确规定,人社部门认为,谢※使用自有交通工具上班,在到达单位后的停放行为以及下班后的取回行为都是必不可少且与工作有密切关联的行为,其工作场所应延伸至停放交通工具的地点,故被上诉人将谢※的取车行为视为收尾性工作,从而将谢※的受伤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总结
经检索相关案例,我们看到近年来人社部门、法院在处理员工离开工作地点随即收到伤害的类似案件时,倾向于对工作场所进行“合理延伸”,进而认定为工伤。其中,是否需要对工作场所做扩大解释,会考量以下因素:
01 、受伤的地点是否为完成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比如是否为“必经之路”?又或者是否为“下班后的日常行为”/“连贯动作”?
02 、当工作地点是在一个大厦或者商场内,那么,除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区域外,工作场所还应当包括一定的合理延伸范围,比如商场内除工作店面外的走廊、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均属于“合理延伸”。
03 、下班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间隔长短,如间隔很短,员工尚未进入到社会车道等公共区域,对工作场所进行“合理延伸”的可能性就更大一些。
工伤认定中,什么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作者:叶静文来源:公司法探

序 言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员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