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以《九民纪要》为视角

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引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实现公平的一种重要救济制度,债权人可以通过此途径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对该制度并未做具体规定。

引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实现公平的一种重要救济制度,债权人可以通过此途径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对该制度并未做具体规定。《九民纪要》的出台,进一步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类型化的区分。本文拟通过《九民纪要》的视角,来分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人格混同在我国的适用,以探讨其对公司股东所带来的启发。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人格混同”的含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等国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其依据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基本目的。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否认法人人格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的利益。
人格混同属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常见情形。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独立于其出资人为前提条件和实质内容的,并由此具有了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等。当公司与关联公司、股东的界限变得模糊,人格独立性不再明显,则极可能出现人格混同的现象。其主要表现为:
1、公司与股东间财务上的混同。具体表现为公司和股东个人记账使用同一本账簿,股东的个人日常开销也从公司账户存取,甚至公司和股东共同使用一个银行账号,无法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
2、公司与股东间身份上的混同。公司和股东的办公地点相同,经营场所、范围相同,例如使用共同的网站、邮箱等。
3、公司与股东意志上的混同。表现为经营机构相同,即所谓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4、公司与股东间业务上的混同。表现为股东与交易相对方签订的合同由公司履行,公司与交易相对方签订的合同权利由股东享有。
事实上,人格混同认定标准不一的现象始终存在。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问题上,有学者认为人格混同是人格否认的充要条件,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混同只是人格否认制度的要件之一,对此问题学界并未达成一致。我国《公司法》以简短的法律术语将该制度写入其中,不可避免地出现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化的弊端,并未能对“人格否认”的具体内涵有一个清晰的界定。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人格混同”的适用现状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由于《公司法》《民法总则》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对于“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适用主体以及具体的情形都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思路不一,时常引起较大争议。
在邵某诉昆通公司的的案件中,法院根据邵某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判断甲公司(昆通公司的股东)与昆通公司在财务人员、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构成上存在相互交叉和重合的情形,据此认定两公司的人格混同,又根据其他的证据认定了两公司在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方面也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因此判定甲公司应对昆通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该案中不难看出,法院认为认定人格混同只要符合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三种情形中的一种即可,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手不够等客观因素的制约,难免会出现人员混同等情形的出现,但实际上在会计核算方面,是有很明晰的界限的,如果将此类公司也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刺穿公司面纱,将会大大打击公司经营的积极性。
在最高院(2002)民二终字第9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尽管A公司在成立后没有独立的账户,但其在集团内部设立了一个银行账户,且建立了一套与集团相独立的核算体系,建立了独立的会计账簿,尽管集团将自己所控制的场地交由A公司经营使用,且A公司所需的资金是由集团统一借贷后再借给A公司,A公司不独立缴纳税款,而是进行独立核算后将税款交由集团,集团再进行缴纳,但并不能据此认为两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因为两者之间的账目是独立的,财产权属是清晰的。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判决该案时,是以财产是否实质性混同作为裁判依据,而其他的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并未纳入法院的考虑范围。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在具体的裁判过程中,法官所遵循的裁判思路并不相同。一些法院仅根据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就简单草率地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而不具体考察两者在财务上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混同。而一些法院在裁判中十分看重财产混同,只要能够认定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据此即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现象时常出现。
三、《九民纪要》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该纪要一经面世便广受瞩目。其中第10条规定明确了“人格混同”的具体认定标准: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该条采用主观、客观和列举三种形式,具体描述了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从上述条款分析,其主观标准是“有无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客观标准是“财产是否混同”,并列举了五种具体的财产混同表现形式及兜底条款。此前,学术界普遍认为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即人员混同、经营混同与财产混同。本文认为,《九民纪要》的出台,明确规定了人格混同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混同并不要求同时兼备,应当理解为若存在其他类型的混同,在裁量中只能认定为对法人人格否认情形的补强,而非必备要素。纪要着重强调了财产混同与人员混同、经营混同三者之间的权重和差异性。
虽然《九民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仅仅能够在裁判要旨的裁量部分作为论证的依据。但在实务过程中,其可以在各地法院对于法人人格否认缺乏同一指引的问题上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实际上给审判机关规范裁判思路带来了富有意义的影响,同时也提醒企业家积极避免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淆,对防范潜在的风险与纠纷也存在深远的意义。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变化所带来的启示
在新经济环境下,企业的经营规模迅速扩张,因此涌现出了众多的金融控股公司,导致公司与公司、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日益频繁且密切,若仅考察形式上的财务混同而忽略实质财务混同,极可能把市场经济中合理的资金往来与资金调剂误判为财务混同,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初衷。总体而言,当今商事环境下《九民纪要》明确规定了人格混同的具体情况,细化了裁判思路,对于公司股东而言需正确掌握其中内涵,及时规避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遭遇的风险。对此,本文有以下建议:
1、在经营管理方面,应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分工,切忌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股东个人身份和公司管理人员身份关系之间的混淆。股东必须通过合法程序担任董事或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方可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尽量避免股东以个人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导致出现经营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况。
2、对于公司和股东来说,尽量完善公司的财务制度,规范会计科目记载,做到收支明确,是防止股东被公司债权人拖进公司诉讼的有效方式。因此,在财务方面,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需分别作独立的登记,且公司与股东的财务账簿应独立记载、独立核算。当公司与股东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时,应当依据规范的财务程序进行记载,避免出现财务混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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