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目次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1.原告资格
2.不成立事由
3.起诉时限
(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1.原告资格
2.无效事由
3.起诉时限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1.原告资格
《公司法》第22条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及可撤销之诉,并未规定决议不成立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同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以原告身份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理解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中的“等”字包括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员工及公司的债权人。如果这些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侵害,则他们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第二,一般情况下,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才是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公司通过决议剥夺股东资格或解除董事、监事职务时,基于诉的利益原则,即使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也应该享有对上述决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2.不成立事由
《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无效及可撤销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情形,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典型情形。其中,前两项为公司根本未开会、未表决,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第三至第四项包括虽然开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会议的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理论上称为未形成有效决议;第五项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
(1)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虚构决议
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没有公司决议的存在,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的要件,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类决议因欠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
此外,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形成的决议,应排除在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之外。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虽然召开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该类虚构的决议不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意思表示的结果,仅反映了个别虚构者的内心意愿,实际上是以个人意思代替公司意思,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该类决议应认定为不成立。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因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最低出席数作出规定,实践中主要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对于股东会未达最低出席数的情形,应当视为未召开股东会,既然没有股东会存在的事实,便无股东会决议成立的余地。同理,不满足出席人数将导致会议不能被认定为董事会,这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应视为决议不存在。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第2款及第111条的规定,无论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多数决是决议存在的意思合意要件,决议在表决时没有达到法定或者章程约定的多数决,则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形成团体意思,相当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决议不成立。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依据法律行为理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成立,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成立的法理。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决议须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须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只要足以认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件的,也应认定为决议不成立。
3.起诉时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对决议不成立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提起决议不成立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
(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1.原告资格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与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具有相同条件,因此,可以参考前面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适格原告的相关论述。
2.无效事由
依据法律行为理论,只有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才会涉及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如果不存在不成立的事由,则进入是否有效的判断。依据《公司法》第22条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行使职权的形式,就是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并由公司业务执行机关执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得违反,否则,即为无效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自始无效。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享有特定的职权,董事会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董事会作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为无效决议,自始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主要包括: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需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只提及了“法律、行政法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第1款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无效。因而就该款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即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3.起诉时限
《公司法》没有对决议无效纠纷的起诉时效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提起决议无效纠纷的,不受起诉时限的限制。
公司决议(二):不成立及无效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本节目次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1.原告资格 2.不成立事由 3.起诉时限 (三)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1.原告资格 2.无效事由 3.起诉时限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 1.